特殊性税务处理会否导致重复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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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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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代号:F1011
分类名称:财务与会计导刊
复印期号:2011 年 1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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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同一控制下控股合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和《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4号公告)均规定,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从政策制定意图来看,特殊性税务处理是想让企业重组的当事各方通过递延缴纳所得税来减轻企业重组时的所得税负担。但有一些专家、学者和实务工作者提出,特殊性税务处理虽能递延缴税,但可能产生重复征税。特殊性税务处理究竟会不会产生重复征税?本文通过案例,探讨非同一控制下控股合并(企业合并准则所界定的控股合并就是税法所界定的股权收购)特殊性税务处理是否产生重复征税的问题。

      首先,非同一控制下控股合并特殊性税务处理重复征税问题的研究,应当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4号公告的规定,分别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两种情况进行分析。

      企业股权收购重组交易的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如下:(1)被收购方(即被收购企业股东)应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2)收购方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3)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企业股权收购重组交易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如下:(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2)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3)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其次,非同一控制下控股合并特殊性税务处理重复征税问题的研究,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以下简称“企业合并准则”)的规定,分析非同一控制下控股合并的会计处理方法。

      税法所界定的股权收购相当于企业合并准则所界定的控股合并。根据企业合并准则的规定,购买方对于非同一控制下的控股合并应当采用购买法进行会计处理。购买法是从购买方的角度出发,购买方确定的企业合并成本是购买方在购买日为进行企业合并而支付的现金或非现金资产、发行或承担的债务、发行的权益性证券等的公允价值与或有对价之和;购买方在企业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各项可辨认资产和负债,应当在满足资产和负债确认条件的情况下,于购买日作为合并财务报表中的资产和负债进行确认,并按照公允价值计量;对于被购买方在企业合并之前已经确认的商誉和递延所得税项目,购买方在对企业合并成本进行分配、确认在企业合并中取得可辨认资产和负债时不应予以考虑。在按照规定确定了企业合并中应予确认的各项可辨认资产和负债的公允价值后,其计税基础与账面价值不同形成暂时性差异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的规定确认相应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当企业合并成本大于购买方在企业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差额时,应当确认为商誉,并按规定进行减值测试;当企业合并成本小于购买方在企业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差额时,该差额为负商誉,但企业合并准则不允许将其确认为负商誉,而应当计入合并当期损益(营业外收入)。

      例如,A公司以定向增发5000万股普通股(面值为1元,市价为20元)作为合并对价,从甲公司手中取得B公司100%的股权,甲公司由此取得A公司100%的股权。甲公司对B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为6亿元,B公司净资产的账面价值、可辨认净资产的公允价值分别为6亿元、10亿元,经重组主导方甲公司协商,当事各方一致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或一般性税务处理。

      甲公司再将其取得的A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D公司,转让价格为其公允价值10亿元,当即收到银行存款。A公司再将取得的B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C公司,转让价格为其公允价值10亿元,当即收到银行存款。A公司在转让B公司100%的股权后就进行清算。

      假定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和甲公司适用的所得税税率均为25%,各公司均按照净利润的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预计各公司在未来期间内能够产生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不考虑企业所得税以外的其他相关税费。

      解析:

      1.购买方A公司的会计与税务处理

      对于非同一控制下的控股合并,一方面,购买方应当根据企业合并准则的规定,于购买日采用购买法确定对被购买方的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初始投资成本);另一方面,购买方应当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的规定,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采取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进行税务处理,确定对被购买方的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但是,购买方对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不同而产生的暂时性差异是否需要确认相关的递延所得税,主要取决于购买方管理层对该项长期股权投资的持有意图。

      (1)A公司收购B公司股权时

      A公司从甲公司手中收购B公司股权的账务处理如下:

      借:长期股权投资——B公司 1000000000

       贷:股本——甲公司 50000000

         资本公积

      950000000。

      在股权收购的当事各方均采取一般性税务处理的情况下,A公司收购B公司股权的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均为10亿元,产生暂时性差异0(10-10)。因此,A公司无需进行纳税调整,无需缴纳所得税。

      在股权收购的当事各方均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情况下,A公司收购B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为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6亿元,产生应纳税暂时性差异4亿元(10-6)。由于该项应纳税暂时性差异4亿元属于其他暂时性差异,因此无需进行纳税调整。但是,A公司是否需要对该项长期股权投资产生的应纳税暂时性差异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主要取决于A公司管理层对该项长期股权投资的持有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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