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是一家汽车研发公司,主要业务是承接各个汽车生产公司的研发项目,我们提供的是项目工程设计服务工作,主要提供劳务服务。公司承接的项目基本上都是跨年度项目。每个项目合同都会约定付款节点,例如首付款30%在合同签订日之后的7天内,第二个节点是在某项工程设计完成10%或20%,以此类推,一般4~5个节点,节点款项比例每个项目不一样,但最后有个节点是某设计车型上市后半年内5%。 目前,公司同时进行10个项目,进行账务处理时,收入和成本是这样确认的:①有项目到达节点,已经开出发票给客户的时候,当月会确认收入,分录是:借:应收账款;贷:主营业务收入。②每月,每个项目都会有成本发生,账务处理为:借:劳务成本;贷:现金或银行存款。③对当月有收入的项目,把该项目劳务成本的借方余额全部结转至“主营业务成本”,可能是当月的,也可能是好几个月累积的。 请问:这样不是根据资产负债表日完工百分比法来确认收入的,是否可以?是否应该严格按照完工百分比来确认收入?如果是按照完工百分比的话,那发票需不需要同时开具呢?也是按照百分比收入来开具发票吗?但这样可能会和节点的金额对不上,导致客户付款不统一。 答:在会计处理上,你公司可以按照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收入。每个项目建立项目台账,根据该项目付款节点及合同要求开具发票。 在所得税处理上,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二条的规定,应纳税所得额也可以采用完工百分比法确认。需要注意的是在实务中,税务机关有可能不管你是否采用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收入,它只按照开票金额进行征税。 问:我公司按规定申请2010年三项设备的企业所得税抵免,抵免金额为50万元,而我公司2010年属于企业所得税全免期,请问:申请抵免金额50万元是否可以在以后年度继续抵免?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所称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享受前款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抵免税额。其中,公式中的“减免税额”和“抵免税额”,是指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务院的税收优惠规定可减征、免征和抵免的应纳税额。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企业2010年度属于企业所得税全免期,按上式计算,企业2010年度应纳税额在减除“减免税额”时已为零,抵免税额无法从应纳税额中减除,应按规定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问:企业清算时,存货和固定资产作为剩余财产向股东分配。企业国有股占37.42%,公司一直亏损,从未分红。是否按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计税价格如何计算? 答:《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七款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视同销售货物。”这里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应当理解为抵付应付股利,企业清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将包括存货和固定资产在内的剩余财产向股东分配实质上属于抵偿股东投资资产,因此应当视同销售申报缴纳增值税。 计税价格依《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如下规定计算:纳税人有《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①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②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③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