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就企业在营销活动中以折扣折让、赠品、抽奖等方式,向个人赠送现金、消费券、物品、服务等涉及的个人所得税问题进行了明确。根据该文件,企业在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过程中向个人赠送礼品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第二种类型则需要征收个人所得税,本文解析如下。 促销礼品赠送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一)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类型 1.企业通过价格折扣、折让方式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 2.企业在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的同时给予赠品,如通信企业对个人购买手机赠话费、入网费,或者购话费赠手机等; 3.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个人按消费积分反馈礼品。 这些赠送的共同点是,只有个人购买了企业的商品或提供的劳务才会获得相应物品或服务的赠送,实质是企业的一种促销行为,相关赠品的成本已经被企业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所吸收。换句话说,个人实际已经为取得这些赠品变相支付了价款。因此,这些赠品的取得是有偿的,不需要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类型 1.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对个人取得的礼品所得,按照“其他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 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2.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对个人取得的礼品所得,按照“其他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3.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顾客,给予额外抽奖机会,个人的获奖所得,按照“偶然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这些项目中,企业赠送礼品并不是以个人购买企业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为前提。因此,个人是无偿取得这些赠品的。财税[2011]50号文件规定,对于个人取得的这些赠品应征收个人所得税。其中,对个人取得的因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和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按照“其他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而对于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顾客,给予额外抽奖机会,个人的获奖所得,是按照“偶然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于涉及赠品(包括实物和劳务)的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问题,财税[2011]50号文件规定,企业赠送的礼品是自产产品(服务)的,按该产品(服务)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定个人的应税所得;是外购商品(服务)的,按该商品(服务)的实际购置价格确定个人的应税所得。 当然,在第二种需要扣缴个人所得税的类型中,必须是企业直接向个人发放赠品,才需要扣缴个人所得税。如果发放的形式有所变化,则未必需要扣缴个人所得税。比如,某洗发水生产企业推出一款新洗发水,需要进行广告宣传,如果该洗发水生产企业直接将赠品随机发放(包括现场发放或邮寄发放),都需要按“其他所得”项目扣缴个人所得税。如果该企业不是直接发放,而是把赠品无偿提供给某时尚杂志(当然,一般该洗发水生产企业在该杂志上作了相应的广告),通过时尚杂志捆绑发放,该洗发水生产企业是把赠品无偿赠送给杂志的,不涉及个人所得税问题。而杂志在销售时捆绑提供该赠品,则属于财税[2011]50号文件第一种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类型。企业在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的同时给予赠品,杂志发行机构不需要扣缴个人所得税。 对于应征收个人所得税的3种赠品发放类型,企业在计算应扣缴的个人所得税时应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在第三种情况下,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顾客,给予额外抽奖机会,个人的获奖所得,企业可以要求个人先完税后再给予赠送,而对于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况下的赠品,企业很难扣缴个人应纳所得税。这就意味着,在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况下,需要扣缴的个人所得税基本是由企业承担的。需要注意的是,虽然这部分个人所得税由企业承担,但是企业不能将承担的这部分个人所得税作为企业的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二,关于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明细申报的问题。目前,各地都在推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明细申报,企业在扣缴个人所得税时,需要提供个人身份证等相关信息。除了第三种情况关于个人抽奖所得的可以操作外,在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况下,企业即使自行承担了个人所得税,也很难获取这些取得赠品个人的相关身份信息。如果当地税务机关要求企业就这部分项目进行明细申报,企业可能会面临现实操作中的难题。 第三,如果是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或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个人发放赠品的,应按工资、薪金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的确定可以根据财税[2011]50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促销礼品赠送的流转税处理 企业促销礼品赠送面临的首要问题是流转税的处理,货物赠送的涉及增值税,劳务赠送的涉及营业税。 对于企业在促销活动赠品的增值税问题,在国家层面并无明确的文件规定,实务中通常是将企业的赠品赠送行为作为无偿赠与行为,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近年来,部分地方税务机关在这个问题的处理上有所变动,主要针对财税[2011]50号文件第一条提到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促销礼品赠送行为。比如,安徽省国税局《关于若干增值税政策和管理问题的通知》(皖国税函[2008]10号)规定,商业企业在顾客购买一定金额的商品后,给予顾客一定数额的代金券,允许顾客在指定时间和指定商品范围内,使用代金券购买商品的行为,不属于无偿赠送商品的行为,不应按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四川省国税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中对于对商业企业采取“购物返券”、“买一赠一”等方式赠送给消费者的货物和购物券,应如何确定增值税应税销售额的问题规定,商业企业的“购物返券”行为不是无偿赠送,不能视同销售计算增值税;购物返券与商业折扣的销售方式相似,因此购物返券应该比照商业折扣,按实际取得的现金(或银行存款)收入计算增值税。商场从顾客手中收回的购物券,其收入已在购物返券时体现,不应征收增值税。买一赠一是目前商业零售企业普遍采用的一种促销方式,其行为性质属于降价销售,应按照实际取得的销售收入计算缴纳增值税。而对于财税[2011]50号文件第二条提到的需要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赠送类型中,企业发放赠品在增值税上需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