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把植物新品种权确认为无形资产

——无形资产禁忌系列案例之一

作 者:

作者简介:
王波 张倩 黑龙江科技学院

原文出处:
会计之友

内容提要:

由于无形资产的形态的特殊性,企业对它的认识和把握还常常出现偏差,对它的管理、计量、确认、评估等实际工作还经常会出现误操作,企业因此遭受意外甚至是巨大损失的事例屡见不鲜,大大阻碍了它对企业价值驱动作用的发挥,削弱了企业的竞争实力。


期刊代号:F1011
分类名称:财务与会计导刊(实务版)
复印期号:2011 年 08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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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经济的发展,无形资产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无形资产要素的确认也越来越受到关注。植物新品种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无形资产还没有得到普遍认可,还存在忽视把植物新品种权作为无形资产的现象。

      无形资产种类越来越多,植物新品种权作为一种新的无形资产,表现出巨大的价值,而当前有关植物新品种侵权事件却频繁出现,主要原因之一就是没有把植物新品种权作为无形资产进行确认,认识不够、保护意识不强。所以把植物新品种确认为一种重要的无形资产,并加强保护,显得越来越重要和紧迫。

      一、基本观点

      (一)植物新品种权的界定

      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叫做“植物新品种权利”。这种权利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侧重点不同可以细分为两种:一种是以独特的技术方法育种,保护的侧重点在于技术方法,通过专利进行保护;另外一种是专门保护植物新品种,称为“植物新品种权保护”。

      (二)植物新品种权是一种重要的无形资产

      我国对生物技术知识产权的保护开始于1985年4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世纪90年代初,我国对专利法进行了进一步的修改,并于1993年1月1日开始实施新的《专利法》。但是,专利法第25条第4项明确规定,对“动物和植物品种”仍然不授予专利权。直至1999年6月16日农业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标志着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在我国开始正式实施。《细则》规定,对于植物新品种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植物新品种权,同专利、商标、著作权一样,是知识产权保护的一种形式。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性的独占权,并且通过正确的评估方法能够评估植物新品种权的价值,在未来能够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按照2006年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植物新品种权符合无形资产定义中的可辨认标准和确认条件,所以,应该把企业所拥有的植物新品种权确认为无形资产。

      二、案例及分析

      植物新品种权是一种独特的无形资产,与其他无形资产的不同在于,种子和幼苗阶段的新颖性、特异性如果不突出,则很难发现,如果有侵权行为也只有进入成长期或收获期才能显示出来,所以很多时候都忽视了把植物新品种权确认为一项重要的无形资产,相应的侵权现象越来越多,侵权形式也是多种多样。

      (一)案例

      案例一:

      2003年12月19日,某农科大学向国家农业部申请了“西农979”植物新品种;2006年1月1日,农业部授予农科大学“西农979”植物新品种权。2005年8月4日,农科大学与种业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农科大学将其独家培育的“西农979”小麦新品种在陕西省境内的生产包装销售权转让给种业公司,有效期自2005年8月10日至2010年10月31日止。除此之外,该品种的其他一切权利仍属农科大学独有,种业公司负责该品种在陕西省境内的维权打假事宜。农科大学不得将“西农979”种子在陕西省境内的生产、包装、销售权授予种业公司以外任何一家企业或个人。但是,在此之后种业公司发现,良种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种植“西农979”小麦新品种,于是种业公司将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损失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农科大学与种业公司签订的协议属排他许可使用合同,其在品种权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良种场未经品种权人的许可,生产授权植物新品种,构成对种业公司排他实施“西农979”小麦新品种权的侵害。法院最后作出判决:良种场停止侵犯“西农979”植物新品种的行为,良种场赔偿种业公司损失20000元;驳回种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例二:

      2000年5月1日,由山东省某农科院自行培育的“登海9号”玉米杂交种被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CNA19990061.2。2001年1月15日,农科院将“登海9号”玉米杂交种品种权转让给了种业公司,该变更申请已在2001年第2期《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公报》中予以公告,种业公司于2001年4月6日缴纳了品种权维持年费,即种业公司享有“登海9号”玉米杂交种的植物新品种权。但是,农科院又于2001年5月25日经内蒙古自治区种子管理站批准,申请在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繁殖玉米,品种号为“掖单53号”玉米组合,制种田落实在山头村,并且与山头村村委会主任签订了《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其中“掖单53号”玉米杂交种的生产面积为400亩,并办理了“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证号为0387。种业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农科院未经授权许可,擅自生产原告的授权新品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农科院在山头村生产(繁殖)的品种名虽然为“掖单53号”玉米杂交种,但是经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利用DNA技术、酯酶同工酶等电聚焦电泳和蛋白质电泳三种方法,对诉讼前从制种田中保全的玉米杂交种进行技术鉴定,鉴定结果证明该品种为“登海9号”玉米杂交种。法院最后判决被告农科院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种业公司所享有的“登海9号”玉米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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