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会计及纳税申报实践中,财务人员有时会因为计算错误、应用会计政策错误、疏忽或曲解业务事实,以及对税收政策不了解等原因,少记、漏记以前会计期间应计的费用、损失,少申报、漏申报以前纳税期内应计的扣除项目。对于这些应计未计的扣除项目如何进行会计及税务处理,成为许多企业财务人员面临的难题。本文拟以实际案件为例,结合会计及税法的规定,对此问题进行分析。 一、案情简介 滨海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执行2006年版企业会计准则)在2010年6月12日发现,2009年漏记一项经营自用房屋的折旧费用30万元,因会计折旧年限长于税法规定折旧年限产生应纳税暂时性差异10万元也未确认;2009年还漏记一台作为固定资产管理、超过使用年限的大型沙盘的报废事项,该沙盘原值16万元,已提折旧15.2万元,残值0.8万元,已无转让及使用价值。该公司2009、2010年度适用企业所得税率为25%,2009年度无其他纳税调整事项。该公司按净利润的10%、5%提取法定盈余公积和任意盈余公积。该公司董事会批准2009年度财务报告报出日为2009年4月20日,2010年5月15日,该公司进行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申报。 二、从会计处理角度进行分析 (一)交易或事项会计实质的认定 滨海公司的财务人员漏记以前会计期间已完成的交易或事项,是因为没有运用前期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时能够取得的可靠信息,而对前期财务报表造成漏报。按《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的规定,属于前期差错。 如果财务报表项目的遗漏或错误表述可能影响财务报表使用者作出的经济决策,则该项目的遗漏或错误是重要的。前期差错所影响的财务报表项目的金额或性质,是判断该前期差错是否具有重要性的决定性因素。一般来说,前期差错所影响的财务报表项目的金额越大,性质越严重,其重要性越高。 由此可见,滨海公司漏记2009年度经营自用房屋的折旧费用及因折旧期差异产生的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合计达40万元,足以影响财务报表使用者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作出正确判断,属于重要的前期差错;2009年漏记的沙盘的报废事项,因其金额小、性质不严重,应作为不重要的前期差错处理。 (二)前期差错更正的会计处理 滨海公司漏记2009年度经营自用房屋的折旧费用及因折旧期差异产生的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属于重要的前期差错,新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应当采用追溯重述法进行更正。追溯重述法,是指在发现前期差错时,视同该项前期差错从未发生过,从而对财务报表相关项目进行更正的方法。 滨海公司漏记2009年度沙盘的报废事项作为不重要的前期差错,企业不需调整财务报表相关项目的期初数,但应调整发现当期与前期相同的相关项目。属于影响损益的,应直接计入本期与上期相同的净损益项目;属于不影响损益的,应调整本期与前期相同的相关项目。 三、从税务处理角度进行分析 (一)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前的相关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79号,以下简称79号文)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包括各类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等,不得转移以后年度补扣。对于此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91号,以下简称191号文)进一步明确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不得移转以后年度补扣,是指年度终了,纳税人在规定的申报期申报后,发现的应计未计、应提未提的税前扣除项目。 以上文件只规定,若企业在规定的申报期内未申报当期应计扣除项目,则该应计未计的扣除项目不能结转到以后的纳税年度中从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中补扣,并不是不能税前扣除。由此,该扣除项目应追溯调整至扣除项目实际发生的纳税年度补扣。因补扣而产生以前纳税期多缴税款的,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此项多缴税款若为企业自行发现的,且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未超过三年,可以要求税务机关退还或抵缴以后纳税期应缴税款,若为税务机关发现的,则应立即退还。因补扣而产生以前纳税期亏损额增加的,可以在以后纳税期弥补。 类似的规定体现在《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令)中,该办法规定,企业的各项财产损失,应在损失发生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因税务机关的原因导致财产损失未能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应调整该财产损失发生年度的纳税申报表,重新计算应纳所得税额,将财产损失发生年度多缴的税款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税、抵缴欠税或下期应缴税款,不得改变财产损失所属纳税年度。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以前纳税期应计未计的扣除项目的税务处理 应该注意的是,79号文和191号文关于以前纳税期应计未计扣除项目的税务处理规定,是属于实体税法的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55号)的规定,对新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的政策性文件,应以新税法以及新税法实施后发布的为准。所以79号文和191号文的该规定在新税法实施以后已不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