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是现代资本市场环境下的一种典型的融投资模式,它与银行、保险、信托、证券一起被并称为现代金融的五大支柱,目前在西方发达国家已经成为继资本市场、银行信贷之后的第三大融资方式,并显示出其独特而优越的融资性能。在中国,融资租赁自改革开放时期悄然兴起,经历了一个缓慢的发展过程,其间商业银行的融资租赁业务一度叫停。自2004年开始进行内资融资租赁试点工作,并随着2007年《金融租赁管理办法》的修订,融资租赁行业走向规范化发展阶段,并初步展示出较大的市场潜力和广阔的发展空间。相应的,强化融资租赁业务的会计核算与规范也变得十分重要。毫无疑问,融资租赁业务有着较为复杂的金融学或财务学结构,相关交易自然也蕴含着较为丰富的财务学信息,相应的,对于融资租赁会计核算应当能够把这些信息简明准确的表达出来,并忠于其基本的财务学知识原理。而令人遗憾的是,自2006年新企业会计准则发布至今,人们对于租赁会计准则的解读和认知却往往疏于领会融资租赁内在的金融学知识框架,加上相关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中的某些措辞与表达的语言不详,从而给融资租赁会计的实践应用带来一定的困惑,包括社会上流行的权威的教科书在这方面也频频失误,以至于以讹传讹。本文所列示的六大疑点就主要取自于现行企业会计准则及其应用体系,特别是目前实务界最流行也被认为最权威的两大教科书,即由财政部会计司最新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08)(以下简称《讲解》)与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编写的全国统一考试指定用书《会计》(2009)(以下简称“注会”)。有些疑点当属于准则的不妥之处,有些则是“疑似”性的误会。从中不难发现一点,如果注重会计与财务知识的结合运用,并主动利用财务学的概念框架去端详会计的概念、范畴及处理方式,诸多会计疑难问题大都可以迎刃而解。 一、最低租赁收付款额现值标准:同一租赁可被认定为两种类型么 新企业会计准则给出融资租赁的五条认定标准,满足其中任何一条即可认定为融资租赁。有一条可以表述为:就承租入而言,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就出租人而言,租赁开始日的最低租赁收款额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对于这个“几乎相当于”,通常掌握在90%以上(含90%)。撇开实质重于形式的弹性条款,而仅仅依照“90%”这个界线检验标准,可能导致租赁双方将同一笔租赁认定为不同类型。这里不妨举一简单事例。假设交易双方签订的一项租赁协议规定,租赁期3年,每年末付租金133.1万元,担保公司提供的担保余值为133.1万元,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为460万元,并假定双方根据准则要求选定的折现率为10%。则很容易可以算出,承租人最低租赁付款额(133.1×3=399.3)的现值为331万元,相当于租赁资产公允价值的72%(<90%),而出租人最低租赁收款额(133.1×3+133.1=532.4)的现值为431万元,相当于租赁资产公允价值的94%(
90%)。不考虑其他因素,基本可以推定,该项租赁对于出租人而言,属于融资租赁,并根据会计准则,该资产被从账面上注销,而承租人则把租人资产当作经营租赁看待,从而其账面上并不“接纳”该项资产,这岂不意味着该笔租赁资产在会计世界里“流离失所”?当然,会计并没有能力擅自改变租赁交易本身的实质,它只能属于经营租赁或融资租赁中的一个类型。这显然并不是准则制定者所愿意看到的。对此,曾有人声称,双方要进行协商保持租赁类型在会计认定上的一致性,这一提议未免显得有些天真,试想租赁双方作为交易对手,一方有什么资格对另一方如何记账进行“指点”?从中不难发现,问题的症结在于租赁交易中出现了与承租人或出租人均无关的第三方(如上例中的担保公司)对租赁资产的担保余值。笔者看来,这个担保余值实在不应该“介入”,究其原因,第三方担保余值主要出于保全租赁资产,这个担保余值越大,资产就可能显得越完好与越有用,可以设想出租人将来收回租赁资产后可以再行出租,如此以往,甚至可以做到循环出租。如果这样,那么本着交易的实质,这就更类似于经营租赁而不是融资租赁了。而把第三方担保余值纳入到最低租赁收款额的现值计算中,将使其更接近于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从而就越有可能被认定为融资租赁,恐怕这正违背了出租人为租赁资产投保的用意了。类似地,就承租人而言的担保余值也存在这样的问题。因此建议在以最低租赁收付款额现值大小认定租赁类型时,应把各方的担保余值排除在计算框架之外。 二、以租赁内含利率作为折现率:一个同义语反复 这个疑点同样涉及第一点提到的以最低租赁额收款现值大小作为租赁类型认定的标准问题。毫无疑问,依据财务学的基本常识,折现率的大小直接影响到最低租赁收款额现值的高低,并导致在某种情况下,该现值仅仅因为选择了不同的折现率既可能大于又有可能小于租赁资产公允价值的90%的情形,进而在不满足其他认定标准的情况下而容易得出相反的认定结论。因此折现率的选择适当性与否就成为关键之一。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租赁内含利率应作为首选。《讲解》(第344页)和“注会”(第458-459页)所列举的示例中都选用了租赁内含利率作为折现率而因此得出所举租赁事例为融资租赁的结论。而随后的分析可以发现,以租赁内含利率作为折现率,有可能意味着一种同义语反复。租赁内含利率是使最低租赁收款额现值与未担保余值的现值之和等于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出租人的初始直接费用之和的折现率。假如不考虑未担保余值和初始直接费用(这种假设在现实中是经常存在的,何况二者处于等式的两边还产生互相抵消效应),租赁内含利率就是使得最低租赁收款额现值等于租赁资产公允价值的折现率。如果这个折现率可以求解的话,那么用这个折现率对最低租赁收款额折现,正好等于租赁资产公允价值,显然大于租赁资产公允价值的90%,若以此为认定标准,岂不得出永远属于融资租赁类型的结论?这就是本文所谓的“同义语反复”错误。仔细分析融资租赁核算的有关内容不难发现,我们的计算逻辑是“预设”现值(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加上初始直接费用)而推算出租赁内含利率,而不是根据租赁内含利率去计算现值,因此采用租赁内含利率作为折现率再去计算现值,并据以和租赁资产公允价值去比较是很不可取的。进一步地,根据新准则规定,承租人难以取得租赁内含利率信息(这作为交易对手的投资收益率,出现这样的信息不对称也是情理之中的事),则采用租赁合同利率或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而出租人对于自己的内含利率却心中有数,如果照旧采用租赁内含利率折现,同样会出现租赁双方因折现率选取不同而得出不同的认定结论。因比,这里建议会计准则规定租赁双方均采用合同利率,或最好是客观可取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作为折现率,并据以对租赁类型加以准确研判。 三、初始直接费用何以纳入租赁债权核算:一个“疑似”问题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在租赁期开始日,出租人支付的初始直接费用应当和应收的租金等最低租赁收款额一样,作为租赁债权(两本教材都是通过“长期应收款——应收融资租赁款”账户核算)入账价值。这一规定据说引起了相当一部分人的费解,乍看起来也的确有悖于常理。至今能听到类似的质疑:对于自身担当的费用既然不属于垫付资金,怎么可能成为“应收”的款项呢?这其实是一个“疑似”问题,多半基于人们对于准则的并不全面和深入的理解和认识。这里有两个合理解释:第一,这一做法和金融工具会计准则保持了一致性。应收融资租赁款在性质上介于金融资产的一个类型(即所谓的“贷款与应收款项”),金融工具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对此明确规定,初始直接费用计入其初始确认金额。但应该看到,这个初始直接费用的发生其实导致的是应收债权价值的“缩水”。根据会计核算的一些原理,我们不能望文生义地以为“长期应收款”账户上就多出这一笔金额。《讲解》的前一个版本就因为犯了这样一个望文生义错误,虽然在整个核算事例中为一个初始直接费用而处心积虑,但最终还是捉襟见肘、错漏迭出。《讲解》新版对此进行了一番补救,但依然存在机械迎合准则的字面条款之嫌,关键是没有区分“账户”与报表“项目”可能存在的不同蕴涵。即先把初始直接费用计入“长期应收款”,而后随即把它周转至“未实现融资收益”账户的“曲折”做法大可不必,“长期应收款”账户完全可以直接登记常人眼里的最低租赁收款额,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直接表现为“未实现融资收益”的减少,反映在资产负债表上,长期应收款项目(不是“账户”)金额自然体现该项目的应有价值,即“长期应收款”账户与“未实现融资收益”账户相抵减后的净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