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条件的福利退税可作不征税收入

作 者:

作者简介:

原文出处:
中国税务报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F1011
分类名称:财务与会计导刊(实务版)
复印期号:2011 年 05 期

关 键 词:

字号: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来,关于福利企业按照规定从财政部门取得即征即退的增值税税款(以下简称“福利退税”),应否计入收入总额征收企业所得税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从目前情况看,大多数人倾向于计入收入总额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福利退税只要符合一定条件,就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第一条规定,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一)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第一条对财政性资金的解释为,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

      福利退税属于财税[2008]151号文件规定的财政资金,只要符合财税[2009]87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条件,就可以遵照该规定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据了解,在实际执行中,福利退税真正准确按照该规定执行的情况寥寥无几。要么按照财税[2008]151号文件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计入收入总额征税,即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要么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免征,即对单位按照第一条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

      第一,没有正确或者准确理解财税[2009]87号文件的规定。在人们的惯性思维中,税收的征收与否,依据的政策只有税法或税务部门出台的文件,从而将该文件所指的“资金拨付文件”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的制定部门误解为财税部门,而目前财税部门又没有类似的文件和管理办法,进而将福利退税作为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的财政资金处理。殊不知在这里需要的仅是“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文件和管理办法,而且级别只要是“县级以上”就可以。

      第二,政策宣传不到位,部门信息沟通不畅,缺乏执行政策的配套措施,导致政策执行难以到位。

      2009年8月5日,A县人民政府召开了由财政、民政和税务等部门参加的促进残疾人就业座谈会。座谈会围绕更好地发挥民政、税收等政策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作用,进一步保障残疾人的切身利益这一主题,要求各部门结合相关部门规章、政策及职责,讨论研究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切身利益的有关政策,制定A县促进残疾人就业管理办法。

      会后,A县财政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座谈会意见,针对本县的福利退税下发了《A县财政局关于规范拨付福利退税的通知》(A财字[2009]78号),规定对A县福利企业在2008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期间缴纳的增值税税款实行按月拨付。然后对拨付的福利退税规定了专项用途:一是用于缴纳残疾职工的“五金”,保障残疾人将来的基本生活;二是用于企业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和扩大再生产;三是用于残疾人集体福利及公共设施建设;四是补充流动资金;最后,对拨付的福利退税专门规定了严格的资金管理办法,要求企业对福利退税以及以福利退税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这样,A县的福利企业只要严格按照A财字[2009]78号文件的规定取得并使用福利退税,就可以依据财税[2009]87号文件的规定,对在2008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期间取得的福利退税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需要强调的是,福利企业将福利退税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应注意两点:第一,根据财税[2009]87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福利退税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以及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二,根据财税[2009]87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福利企业取得的福利退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例如,假设A县的福利企业甲公司严格按照A财字[2009]78号文件的规定取得并使用福利退税。2008年1月,甲公司从A县财政部门取得福利退税10万元。2009年1月,甲公司从该笔福利退税中支出5万元,为残疾职工修建残疾职工康复活动中心。直到2012年12月底,甲公司该笔福利退税的剩余部分再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相关会计处理如下(暂不考虑产生的利息,单位:万元):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