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会计准则体系进入执行层面后,相关职能部门或监管部门针对股权转让行为陆续发布了相关的后续规定来进一步加以规范,并将规范的重心聚焦在合并财务报表的会计处理上。本文拟将上述相关后续规定加以归纳整理,分别对转让子公司部分股权但仍未丧失控制权、转让子公司部分股权且丧失控制权以及转让超额亏损子公司的会计处理方法加以剖析,以期有助于实务界同仁加深对股权转让行为会计处理规范的理解。 一、未丧失控制权的股权转让行为会计处理规范 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监管问题解答(2009年第3期)》(以下简称《第3期解答》)对母公司不丧失控制权的情况下处置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在合并财务报表中的会计处理方法做出了具体的监管规定。《第3期解答》的内容如下:根据财会便[2009]14号函,母公司在不丧失控制权的情况下处置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处置价款与处置长期股权投资相对应享有子公司净资产的差额应当计入所有者权益。为了加深读者对《第3期解答》的理解,笔者特做出如下解读。 (1)母公司转让子公司部分股权时,在母公司的账务处理和个别报表中,必须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的规定来进行会计处理,即应将处置所得价款与处置长期股权投资相对应享有子公司净资产的差额计入投资收益。 (2)《第3期解答》的监管规范是针对合并财务报表而言的,如何操作才能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将处置所得价款与处置长期股权投资相对应享有子公司净资产的差额计入所有者权益呢?笔者认为应在合并财务报表的工作底稿中通过编制抵销分录的方式来加以实现,所编制的抵销分录为:借(或贷)记“投资收益”,贷(或借)记“资本公积”。 (3)《第3期解答》要求将处置价款与处置长期股权投资相对应享有子公司净资产的差额计入所有者权益,其目的就在于通过此举来遏制母公司借助关联交易方式通过转让子公司部分股权来操纵合并财务报表利润水平的行为。 二、丧失对原子公司控制权的股权转让行为会计处理规范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以下简称《4号解释》)对企业因处置部分股权投资或其他原因丧失了对原有子公司控制权的股权转让行为及剩余股权的会计处理方法做出了具体规定。《4号解释》分别从个别报表和合并财务报表角度对该情形下的会计处理做出了规定,现分别加以引述和剖析。 (一)个别报表中转让部分股权和剩余股权的会计处理规范。《4号解释》中规定:在个别财务报表中,对于处置的股权,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同时,对于剩余股权,应当按其账面价值确认为长期股权投资或其他相关金融资产。处置后的剩余股权能够对原有子公司实施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按有关成本法转为权益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所谓的“对于处置的股权,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的规定来处理”,则意味着处置所得价款与所处置的股份相对应的持股成本之间的差额应当计入“投资收益”,将其纳入损益核算系统。所谓“对于剩余股权,应当按其账面价值确认为长期股权投资或其他相关金融资产”,则意味着应依据剩余股权对被投资单位的影响程度来确定剩余股权究竟应如何进行会计确认与计量。具体而言,剩余股权对被投资单位的影响程度在重大影响以上的则应确认为长期股权投资,影响程度在重大影响以下的则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的确认与计量》的要求分别确认为“交易性金融资产”或“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的相关规定,由于处置部分股权前被投资单位属于投资单位的子公司,应采用成本法来核算该长期股权投资,当转让部分股权后投资单位仍然能够对原子公司实施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则应按照权益法来核算剩余部分的长期股权投资。有鉴于此,《4号解释》才规定:“处置后的剩余股权能够对原有子公司实施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按有关成本法转为权益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从技术层面而言,应按照剩余股权所占的股权比例计算享有被投资单位自购买日至处置日期间实现的净损益来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其中:与购买日至处置年度年初相对应的部分应调整“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与处置年度年初至处置日期间相对应的部分应调整“投资收益”。 (二)合并财务报表中转让部分股权和剩余股权会计处理规范。《4号解释》中规定:“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对于剩余股权,应当按照其在丧失控制权日的公允价值进行重新计量。处置股权取得的对价与剩余股权公允价值之和,减去按原持股比例计算应享有原有子公司自购买日开始持续计算的净资产的份额之间的差额,计入丧失控制权当期的投资收益。” 由于《4号解释》中规定,在个别报表中对于剩余股权应按照账面价值确认长期股权投资或其他金融资产,这就意味着在个别报表中被重新分类为“交易性金融资产”或“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剩余股权没有按照公允价值口径进行计量,而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的确认与计量》的要求“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均需要按照公允价值进行后续计量,因此《4号解释》才要求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对于影响程度在重大影响以下的剩余股权,应当按照其在丧失控制权日的公允价值进行重新计量。从技术层面而言,笔者认为,所谓的“应当按照其在丧失控制权日的公允价值进行重新计量”,则需要在抵销分录中借记(或贷记)“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贷记(或借记)“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对于影响程度在重大影响以上的剩余股权而言,由于在丧失控制权日已按权益法进行了追溯调整,并分别调整了年初的留存收益及当年的投资收益项目,这也就意味着在个别报表中的“长期股权投资”已经调整至公允价值状态。有鉴于此,笔者认为,《4号解释》关于合并财务报表会计处理规范中所谓的“对于剩余股权,应当按照其在丧失控制权日的公允价值进行重新计量”应当仅仅指的是影响程度在重大影响以下的剩余股权而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