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91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509-(2011)04-047-04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儿童福利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时期,形成了以宪法为中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为主要内容的相对完备的法制体系,儿童福利法律架构基本形成。内容涉及儿童养育、教育、医疗、卫生、康复、司法保护等各个方面。充分体现了儿童的生存权、发展权、被保护权和参与权等基本权利。这些法律法规对推动我国儿童福利事业的发展产生了积极的作用,对推动我国儿童福利事业发展与和谐社会建设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一、我国儿童福利法治建设的基本内容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儿童福利法治建设成果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类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实施的涉及儿童福利的法律,从广义上规定了国家和政府的职责、基本原则和任务,规定儿童享有的基本权益和政府、家庭、社会等应尽的义务。如,《宪法》、《刑法》、《婚姻法》、《民法通则》、《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障法》、《收养法》、《教育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范围覆盖婚姻家庭、母婴保健、义务教育、劳动保护、医疗护理、儿童收养照料、司法保护、计划生育、社会保护、学校保护等方面。这类由国家立法机构颁布的法律最为权威,适用性最广,强制性最大,也最为稳定,是关于儿童福利的基础性法律。其内容一是专门针对儿童的立法,如《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二是有些法律虽然不是专门为儿童制定的,但其中包含了儿童福利的相关内容和条款,如《宪法》、《婚姻法》、《刑法》、《劳动法》等都有相关的保护儿童的专门条款或相应条款。三是依据重要程度顺序为儿童司法保护、义务教育、儿童健康、社会保护、残疾儿童,反映出政府和社会对儿童福利内容关注的重要程度和时间顺序。四是儿童福利内容重点为司法保护和权益保护,儿童生活养育、福利服务、社会化照顾、家庭照顾等涉及儿童生存发展的内容相对较少。 第二类是由国务院制定、颁布和实施的有关儿童福利的行政法规、规定、条例、规范、纲要、意见和办法等,涉及影响公共利益和公共福利的儿童福利问题。主要有《残疾人教育条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九十年代中国儿童发展纲要》、《中国儿童发展纲要》、《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艾滋病防治条例》和《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等20多部。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一般有三种类型:一是为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而制定的操作细则,如《婚姻登记条例》。二是对某些尚未立法、或达不到立法程度的问题有针对性地制定专门规定和规范,如《九十年代中国儿童发展规划纲要》。三是以政策文件的形式下发的涉及儿童福利政策的通知或意见,如《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等。这些文件和政策都相当于行政法规的作用。 第三类是国务院职能部门制订和颁发的部门规章、规定、办法、意见、通知和实施细则等,主要涉及儿童养育、教育、卫生、康复、医疗、救助、就业、住房等方面。国务院所属部门制定的儿童福利法律法规,一是相关规定比较具体,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二是内容最为丰富,涉及儿童养育、康复、教育、医疗、就业、住房等具体问题,涉及儿童生存发展的各个方面。三是儿童福利议题涉及到的相关部门较多,需要国务院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方可推进,儿童福利法规也通常由两个或以上部门签订。如《关于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的意见》由发改委、财政部等11个部委共同签署,《关于加强孤儿救助工作的意见》由民政部等15部委共同签署。 第四类是我国政府签署、加入和履行承诺的有关儿童福利的国际公约和宣言。20世纪80年代起先后签署和批准加入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等七个国际人权公约;[1]之后又签署加入了《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保护和儿童福利、特别是国内和国际寄养和收养办法的社会和法律原则宣言》、《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和《在非常状态和武装冲突中保护妇女和儿童宣言》等10多项。这些国际公约大多是在20世纪80年代后期,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国际法律交流日益增多的情况下促成签署的。内容分为一般性公民权利公约和专门针对儿童权利、生存、发展和保护的国际公约。范围涉及联合国及其相关机构、国际组织和国际NGO的公约、宣言、条文、政策声明等,覆盖儿童的养育、权益、歧视、犯罪、保护、种族隔离、难民地位、吸毒、童工问题等。 二、新时期我国儿童福利法治建设的特点 改革开放是社会重大变革、重大转型的过程。儿童福利法治建设实践与这一过程密切配合,围绕儿童养育、福利服务、教育、康复等形成了一批立法课题,用法律实践的方式配合改革,促进和巩固改革。虽然当前我国儿童福利的法律法规是粗线条的,但总体体系已经基本形成,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2]为以后儿童福利的发展奠定了一个良好的基础。呈现五个显著的特点: 1.“应急型法制”的实用主义特点。儿童福利立法与法制实施,受到现实变革的强烈驱动,呈现出配合现实政治经济要求的实用性。首先是改革开放、搞活经济的迫切需要。接着是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随后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3]这一特点在20世纪90年代尤其明显,其间儿童福利工作发展较快,涉及的内容不断增加,将原来已有的和新增加的儿童福利业务纳入法治化轨道,建立相应的法规,成为当时的重要任务。如20世纪90年代民政部门特别注重福利院的规划管理,制定了儿童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制定了国家级福利院评价标准。还有伤残抚恤、社会福利企业、流浪儿童救助站管理、残疾人教育、子女收养、家庭寄养等,都是民政部门历来存在的业务,急需法制化和规范化。再如,社会福利募捐、福利彩票、福利基金、社区服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都是从80年代以后才开始探索的。这些新的业务工作的出现,适应了实践的需要,急需新的法规和规范。具有浓厚的急用立法的特点,旨在促进改革开放健康有序地顺利发展,为经济建设服务,以及更好地为对外开放,吸引外资、引进技术等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由于急用先行,早期一些立法在程序上也表现得非常简单。[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