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C91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8997(2011)02-0023-05 一、儿童的文化享有权利 在我国,尽管法律对儿童的文化享有权利已作了许多相关规定,但是儿童的文化享有权作为儿童基本权利的概念尚未得到系统的阐述,亦无法定的解释,这给我们探讨儿童文化享有权利的问题带来了不少困难。为便于讨论,我们尝试对儿童的文化享有权利作出如下界定:儿童的文化享有权利是指相应于儿童的发展特性,作为个人或群体的儿童获得、享有优秀文化服务、资源或成果的权利。 儿童的文化享有权利属于儿童文化权利的一项。根据目前的研究,儿童的文化权利包含四个方面:享有既有文化资源的权利;参与文化活动的权利;进行文化创造的权利;文化成果受保护的权利[1]。其中,儿童享有既有文化资源的权利居首位。这是由儿童的发展特点所决定的。 不同于法律中“儿童是指0~18岁的未成年人”的界定,从发展的角度来看,儿童是指人生的某个阶段即人类个体从出生到青春期的身心发展过程,这个过程必然受到文化的影响,而文化则是儿童生存和发展的一项基本需要。这种观点得到教育学界的支持。人们已经充分认识到,作为儿童发展和教育的生态环境——文化,在儿童的社会化及健康成长方面,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2]。 从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主体的角度看,可以理解的是,作为刚出生的个体,尽管法律赋予了其文化参与、文化创造和成果保护的权利,但是,很显然,由于生理机能、智力发展等方面的限制,作为个体的儿童并不能真正行使其文化权利。因此,保护儿童对优秀文化服务、资源或成果的获得和享有,就显得十分重要,这是实现儿童公平发展的基本前提。 儿童的文化享有权利受到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的双重保护。国际公约作为国际社会的规定,对于保护儿童的文化享有权利是必要的也是重要的,主要包括《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第十三条“本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受教育的权利”,以及第十五条“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甲)参加文化生活;(乙)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的利益;(丙)对其本人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利益,享受被保护之利”;《儿童权利公约》(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第三十一条“缔约国确认儿童有权享有休息和闲暇,从事与儿童年龄相宜的游戏和娱乐活动,以及自由参加文化生活和艺术活动”等等。这些规定从不同的角度涉及儿童的文化享有权利。 按照国际人权学者的理论,不同于公民和政治权利,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属于“积极权利”,其特点是要求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他人、社会或国家的有所作为,以尊重、保护、促进该类权利的实现。也就是说,当人们主张经济、社会、文化这类“第二代”人权①的时候,意味着他人、社会、国家应当为此提供相应的条件,承担相应的责任,履行相应的义务,否则权利就难以实现。因此,国家和政府有保障儿童文化享有权利的积极义务,为儿童提供广泛的文化服务、可接触的文化资源和健康的文化环境。 从权利主体的角度来看,确立儿童的文化享有权利首先应确立儿童权利主体。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里,“人人有权”的规定体现了权利主体是个人。个人是文化权利的主体应毫无疑义。个人可以从文化权利中受益,但是如果没有集体的保存和集体的文化权利,个人的文化权利将不复存在。实际上,集体成为文化权利的主体也是业已存在的现实[3]。这样看来,要对儿童文化享有权利进行保护,首先需要保护儿童群体权益。保护儿童群体的文化权益,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确保儿童获得和享有优秀文化资源或成果,包括传统文化资源、现代文化资源及其他社会、国家或民族中的优秀文化资源等。 二、我国对儿童文化享有权利的法律保障 根据《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应承担相应的义务,来确保文化权利的实现。同时,作为《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我国亦有义务落实国际公约。实际上,我国早已在相关法律制度框架中对包括文化享有权利在内的儿童文化权利进行了确认。 (一)《宪法》对儿童文化享有权利的保护 关于公民的文化权利,早在1982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就已对此作出了最高效力的刚性规定。其第四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其中的“公民”包含“儿童”,儿童同样享有进行这些文化活动的权利。虽然《宪法》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明确将文化权利规定为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但由于《宪法》的“母法”特性,因此并未对文化享有权利的具体方面作进一步的规定,实际上,《宪法》的原则性保障,已使儿童文化权利获得了根本的确立。 在文化权利的义务主体方面,《宪法》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其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这条规定体现出文化权利作为一项“积极权利”,不同于公民和政治权利,它是逐渐实现的。这里,国家承担的义务主要不是“结果义务”而是“行为义务”,即不要求实现确切的结果,而要求国家为实现或保障某项权利履行义务。对儿童文化服务、资源获得或享有权利而言,国家负有“逐步实现”的“行为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