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文化意识的进步和文明程度的提高,人们越来越意识到儿童的权益应该得到保护,社会也有义务满足儿童的基本身心需要,并且为儿童的发展提供尽可能多的帮助。但是,直到20世纪60年代Kempe等发表了关于儿童虐待问题的第一份研究报告,人们才对这一主题给予了认真的关注和深刻的思索,进而认识到对儿童的虐待与忽视是普遍的社会现象,并开始形成关于儿童的生存、保护和发展应该获得优先权、儿童的意见应该得到充分考虑的理念。许多国家建立了针对虐待与忽视儿童问题的专门组织和机构。20世纪80年代后,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也开始关注儿童虐待这一现象,并采取了相应的对策[1]。 在60年代Kempe发表关于儿童虐待的研究报告时,美国大约有10,000个儿童虐待案例;1976年,儿童虐待案例上升到669,000个;1992年,仅致命性儿童虐待案例就有1,261例;2002年,儿童虐待案例达到300万件。目前,西欧国家17岁以下儿童虐待发生率总体在2‰~6‰之间,在其他国家和地区,5岁以下儿童虐待发生率在13‰左右[2]。关于家庭暴力的研究表明,有90%以上的家长打过3~4岁的幼儿,超过20%的父母打过婴儿,有近1/3的家长在孩子16岁左右时仍对其进行体罚。实际上,被父母责打、体罚可以说是每个孩子的普遍经历[3]。 在我国,有学者发现近1年内有30.5%的儿童曾遭受过虐待行为[4];儿童躯体虐待率达62.4%,其中情况严重的占47.4%,非常严重的占21.3%[5]。对儿童期虐待经历的回顾性调查发现,有94.6%的人在儿童期曾经经历过虐待,儿童期躯体虐待发生率为88.0%,其中92.8%的男生和80.8%的女生遭受过躯体虐待;情感虐待发生率为74.4%,其中75.7%的男生和72.5%的女生遭受过情感虐待;性虐待发生率为26.6%,其中21.2%的男生和35.2%的女生遭受过性虐待[6]。 一、关于儿童虐待的概念理解 世界卫生组织在1999年对儿童虐待(CA)作了如下界定:儿童虐待指有抚养义务、监护权和支配权的人做出对儿童的生存、健康、发育和尊严造成伤害的行为,其中包括各种形式的躯体和情感虐待、性虐待、忽视以及经济剥削。儿童虐待包括以下四种类型:(1)忽视,指长期、持续或严重地忽略儿童,或者使儿童受寒冷、饥饿等危险的侵害,或者护理不力,造成儿童健康、发育的严重损伤;(2)生理损伤,指对儿童造成了投毒、窒息等生理损伤;(3)性虐待,指性骚扰;(4)情感虐待,指由于长期、持续或严重的情感拒绝或虐待,对儿童的情感和行为发育造成严重的负面损伤。 根据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规定,对儿童虐待的概念、分类、表现方式的界定由于各国经济、文化和价值观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从轻微管教、忽视、体罚到殴打。概括起来,关于儿童虐待的定义一般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第一,儿童的身心健康受到了伤害;第二,按照社会通行标准并参照相应专业知识,这种伤害是由于疏忽行为所导致的;第三,行为人为儿童的主要照料者;第四,这种伤害是由儿童照料者利用自身的特殊条件(如年龄、身份、知识等)对儿童造成伤害。儿童虐待主要有4种类型,即身体虐待、精神虐待、性虐待以及忽视,其中所有虐待形式中都包括有情感虐待,而情感虐待具有无意识、内隐、后果长期性等特点,因此被称为“看不见的灾难”[7]。 各国对虐待儿童行为的认定标准并不一致,结合中国的文化背景,笔者认为,首先,将儿童受虐与忽视合并称为儿童虐待的观点有些欠妥,虐待儿童与忽视儿童在行为人的动机和主观故意等方面有着明显的不同。在《现代汉语词典》中,虐待指的是用残暴狠毒的手段待人,而忽视则被解释为不注意、不重视。二者之间存在着本质的不同,将虐待和忽视分别对待可能更适合本土的文化理解与表述。其次,在儿童虐待和忽视过程中养育者的行为完全不同。虐待是行为人主动对儿童实施的主观故意的暴力行为;而儿童忽视通常是由于养育知识不足、工作繁忙等原因,忽略了自己应尽的责任与义务而产生的不作为。因此,“忽视是一种独立于虐待之外的实体”[8]的界定更适合我国的文化解释。最后,前述关于虐待行为主体的范围界定过于宽泛,涉及几乎所有侵犯儿童权益的行为人。虐待儿童应当限定于家庭内部,对于发生在家庭之外的侵犯儿童权益的行为不应界定为虐待,可以按照现行法律定性为针对儿童的故意伤害。 二、儿童虐待的文化归因 从总体上看,导致儿童虐待的原因很多。但是从文化的视角分析,儿童虐待可能受到如下一些因素的影响。 第一,是传统中对力量崇拜的延续。由于在人类诞生的初期,生产力水平极其低下,人类只能依靠简单的工具以及自身的体力与自然界和动物界相抗衡,力量成为当时人们生存的最主要途径之一。因此,崇拜拥有超凡力量的个人英雄成为那个时代的文化特征。虽然随着时代的发展,个人力量的作用越来越小,但是人们内心仍然或多或少地存在着对力量的推崇,将力量的彰显看做一种个人魅力的表现。国家出现以后,出于维护公共秩序的需要,将公共场所的力量征服权力收归于国家强制机构,但保留了部分个人在私有场合(例如家庭)中的力量征服权力。因此,长期以来人类在利用国家强制机构干预公共领域侵害行为的同时,又默认了在私有领域侵害行为(如家庭暴力等)的合法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