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权利保护的“非歧视”原则探究

作 者:

作者简介:
郑素华,浙江师范大学儿童文化研究院。浙江师范大学儿童文化研究院,浙江金华321004

原文出处:
青少年犯罪问题

内容提要:

作为儿童权利国际保护的一项基本原则,“非歧视”原则建立了儿童权利保护的最低限度标准,奠定了儿童权利保护的最广泛、最可能取得共识的基础。该原则在其他国际性和区域性文书中得到广泛的运用。然而,该原则在运用中存在三大问题:一是适用范围问题;二是与“平等”原则的区分问题;三是国内法衔接问题。“非歧视”原则的中国实践表现为“儿童优先”,并以专门法即《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形式体现出来。“非歧视”原则的完善,需要在立法、司法中贯彻“儿童本位”观;考虑在相关儿童法律中确立儿童非歧视权;进行儿童权利教育。


期刊代号:D421
分类名称:青少年导刊
复印期号:2011 年 05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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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509-(2011)01-033-05

      一、“非歧视”原则(Non-Discrimination)①:提出、内涵与意义

      “非歧视”原则,是目前儿童权利保护的一项基本原则。该原则最初是作为联合国缔结的一项宗旨出现的,《联合国宪章》(1945)规定联合国的宗旨之一是“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这里的“非歧视”实际上是联合国的一项工作原则,尚未涉及到人权保护。在其后的《世界人权宣言》(1948)②中,该项原则才被明确为人权保护的基本原则之一。

      然而,在儿童权利保护领域,“非歧视”原则的明确确立,还要等到由联合国1959年11月20日通过的《儿童权利宣言》③(Declaration of the Rights of the Child)。鉴于人类有责任给儿童以必须给予的最好待遇,该《宣言》规定了儿童权利保护的十项原则,并把“非歧视”原则列为第一项原则,奠定了该原则在儿童权利保护领域中的首要和基础性位置。

      此后,该原则在若干国际公约和区域文书中又得到多次重申和确认,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66)第二十四条、《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66)第十条、《儿童权利公约》(1989)第二条、《非洲儿童权利与福利宪章》(1990)第三条、《关于儿童与媒体的亚洲宣言》(1996)等。

      其中建立在儿童个体权利基础上的《儿童权利公约》是儿童权利保护“非歧视”原则确立历程中的里程碑,它重申、明确和强化了该原则在儿童权利保护“四项基本原则”中基础性地位,其余三项原则为儿童的最大利益(第三条)、确保儿童的生命权、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完整(第六条)、尊重儿童的意见(第十二条)。

      作为儿童权利保护的基础性原则,“非歧视”原则在《儿童权利公约》第二条中,是这样规定的:

      1.缔约国应遵守本公约所载列的权利,并确保其管辖范围内的每一儿童均享受此种权利,不因儿童或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的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民族、族裔或社会出身、财产、伤残、出生或其他身份而有任何差别。

      2.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儿童得到保护,不受基于儿童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家庭成员的身份、活动、所表达的观点或信仰而加诸的一切形式的歧视或惩罚。

      这里,传达的信息首先是权利的平等,这是“非歧视”原则的基本内涵。女童应享有与男童同等的机会。难民儿童、土著或少数群体儿童应与所有其他儿童一样享有同样的权利。残疾儿童应获得像其他人一样的机会过上体面生活。[1]“非歧视”原则要求我们不应差别对待儿童。

      其次,“非歧视”原则规定国家必需要采取适当的措施以确保所有儿童得到保护,避免没有机会享有其权利。这是从儿童权利义务主体的角度作出的。本质上,“非歧视”原则是一项排除儿童选择的消极原则,而成人、国家或社会则负有给予此种待遇的义务。显然,儿童权利的实现需要成人、国家或社会的“积极作为”。

      再次,将“非歧视”原则作为儿童权利保护的基础性原则,意味着所有儿童仅凭其作为儿童就不应当受到任何形式的歧视,而不论其在国籍、宗教、性别、身份、语言或其他种族、文化、社会特性方面的差异。显然,这一原则对儿童权利的保护,不是一种理想保护而是一种最低限度原则的标准。更确切地讲,“非歧视”原则是这样一种理念:不歧视儿童,无差别尊重儿童,是儿童权利实现的最低限度的要求。

      这正是该原则的重要意义所在即建立了儿童权利保护的最低限度标准,从而奠定了儿童权利保护的最广泛、最可能取得共识的基础。因为其仅为最低要求,这将会容纳更多的文化差异而得到执行。作为儿童权利保护的最基本原则,只有坚持该原则,才可能在不差别对待儿童的前提下,保护儿童的利益,正确理解和贯彻儿童权利保护的最大利益原则、尊严原则、平等原则以及尊重儿童的意见原则。

      二、“非歧视”原则的运用与问题

      (一)“非歧视”原则的运用

      自《儿童权利宣言》把“非歧视”原则列为儿童权利保护的首要原则并在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儿童权利公约》中得到再次明确和确认后,该原则在其他国际性和区域性文书中得到广泛的运用,成为可能是儿童权利保护诸多原则中争议最少的原则。这就充分奠定了该原则在儿童权利保护中的极其广泛的基础。

      对该项原则的司法贯彻,体现在《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1985)、《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1991)等国际性文书中。《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把“非歧视”原则作为儿童或少年司法中的基本观点,在总则中予以申明,“下列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应公平适用于少年罪犯,不应有任何区别,例如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民族本源或社会出身、财产、血统或其他身份地位的区别。”对触犯法律的少年给予有效、公理、合乎人道的处理,确保少年犯的权利,保证诉讼秩序公正。其后,对儿童或少年司法保护制度更为细化的《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也同样强调该原则,在剥夺少年自由时,少年的宗教文化信仰、习俗及道德观念应得到尊重,不应有任何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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