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合作研发是企业技术外取的一种重要形式,可以帮助企业获得互补性的技术(特别是前沿技术)或缩短技术研发周期。当企业面临丰富的技术机会,当企业战略更强调开拓和发展新的能力,当企业的技术项目具有探索性和试验性的特征时,企业倾向于通过与大学的合作研发进行技术创新。在行业层次,当行业的技术机会丰富的时候,企业技术决策的不确定性也最大,这时科学和大学的作用在于帮助企业更准确地理解未来主导设计和主导技术路径的发展趋势,从而尽可能地降低投资的风险,提高技术投资的收益。因此,校企合作研发主要出现在生物技术、信息技术和新材料等高技术领域(Cockburn and Henderson,2000; Mowery,2004);技术机会最高的行业其技术模式是以科学为基础的,而在这些行业中,企业知识外取的主要途径是与包括大学在内的公共研究机构进行合作研发(Marsili,2001)。在企业层次,高度创新型企业作为行业中的技术领先者,往往也处于科学知识的前沿,这些企业更倾向于通过与大学建立正式的、企业特定的技术合作关系,来获得大学的技术知识,其技术信息外部来源更多地依赖于大学和其他的公共研究机构(Monijon and Waelbroeck,2003; Bercovitz and Feldman,2007)。在技术层次,当企业旨在开发新的原创性的技术、而不是将既有的成熟技术应用于新的问题,当研究项目很大程度上具有实验性质时,更倾向于与大学共同研发或者将研发项目外包给大学(Cassiman et al.,2005)(见表1)。
校企合作研发是研究型大学科技成果转化①最重要的机制之一,经验研究也表明,在合作研发过程中企业和大学之间常常面临严重的利益冲突,这就需要复杂多样的制度安排来解决。校企合作研发是一个多维度、跨学科的问题。本文试图回答的基本问题是,在只有通过大学和企业的共同参与才能够获得一个可以交易的技术(产品)、或者虽然大学原有的科技知识已经可以获得一个独立的知识产权(从而进行技术交易),但企业和大学希望通过共同的参与进一步深化科技知识的情况下,不同合作模式的最优制度安排是怎样的。本文在对校企合作研发的相关概念进行理论界定的基础上,讨论校企合作研发的各种基本模式及其制度特征的经济学含义,重点对校企合作研发的一种重要形式——校企共同研发——的最优制度安排问题(知识产权归属)进行理论探讨。 二、校企合作研发模式的理论比较 校企之间研发合作的主要形式是技术项目委托(企业作为委托方或大学作为委托方)、技术服务、共同研发和关系契约(见表2)。在各种模式的比较中,我们强调校企研发合作的“有效性”,而不是“紧密性”:一是紧密的学术含义是不清楚的;二是如果将紧密理解为校企之间合约的正式性和长期性,那么如果大学和个别企业建立长期的、正式的合约关系,并进而对其他的企业形成排他的封锁效应,则该制度安排的社会福利效应可能是负面的。 (1)企业作为委托方的技术项目委托的经济学含义。在技术项目委托的制度安排下,企业将一个特定的技术项目外包给大学完成,企业作为委托人向大学支付报酬,大学作为代理人向企业交付技术成果。在典型的技术委托交易中,企业拥有最终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大学获得的报酬可以是固定支付,也可以是与技术成果绩效挂钩的可变报酬,或者是固定报酬加可变报酬的复合报酬。根据标准的委托代理理论,为了达到风险分担和激励的最优权衡,复合报酬通常是企业给大学的最优支付结构,但前提是大学完成的技术绩效必须是可观测、可获得第三方证实的,即可契约化。企业之所以愿意将技术项目委托给大学,是因为大学在某些技术项目的研发方面具有更高的效率(因为大学从事与该技术相关的基础研究)。可以证明,如果某个第三方的企业与大学具有同等的技术效率,则企业通常会将该技术项目委托给第三方企业,而不是大学。因为在校企的委托研发中,由于大学通常较第三方企业(如独立的研究公司)面临更强的财务约束,因此作为委托方的企业必须负责、并事前支付研发所需要的成本,这时往往会产生校企委托研发的一种重要代理成本,即大学尽可能地将研发资金作为职务消费,而不是作为成本进行研发投入。
(2)大学作为委托方的技术项目委托的经济学含义。校企合作研发的一种特殊但现实中确实存在的形式是大学为委托方、企业为代理方的合作方式。大学与企业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可以校办企业和技术许可两种形式实现。当大学研究人员获得一个具有重大商业化价值的发明时,为了实现发明的市场价值,大学可以选择设立校办企业直接将该技术商业化。如果大学没有意愿设立或不被允许设立校办企业,则大学可以选择申请专利,然后将专利技术许可给具有商业化该技术能力的企业,在这种情况下,为了激励研究人员进一步将该发明的隐性知识显性化,最优的技术许可的结构是固定支付加上与产品数量挂钩的版税。在成熟市场经济国家,比较普遍的做法是一种介于校办企业和技术许可之间的衍生企业模式,即由大学教师或企业家创办一家分立企业,该企业向大学购买该发明的专利权,然后由该企业直接将技术商业化或者与具有商业化能力的企业签订技术许可协议。通常情况下,技术许可模式作为一种交易机制是更优的,因为一体化企业模式作为最优的技术商业化模式往往要求满足比较苛刻的条件,这些条件包括:①分立企业可以获得商业化该技术所需要的互补性资产;②互补性资产是重要的;③收益机制(如知识产权)保护是弱的;④专用性资产是重要的;⑤分立企业没有发展互补性资产的资金约束;⑥竞争者或模仿者的发展互补性资产或其他竞争能力更弱。只有这些条件同时满足的时候,分立企业自己商业化该技术才是最优的战略(Teece,19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