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道德文化的社会治理作用

——从道德与制度的比较推论

作 者:

作者简介:
韩东屏(1955-),男,辽宁省大连市人,华中科技大学哲学系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马克思主义哲学和价值哲学研究,湖北 武汉 430074

原文出处:
河北学刊

内容提要:

道德文化作为一种社会治理工具,是否具有无可替代的特殊性与不可或缺的必要性,须将道德与制度进行比较才有可能厘清。通过比较可知,二者既存在诸多差异,也存在极其密切的互动关系。这些差异和互动关系表明,道德文化在社会治理方面有其独特的作用和必要性,同时也有其一定的局限性。


期刊代号:B8
分类名称:伦理学
复印期号:2011 年 1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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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B82-0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7071(2011)05-0007-06

      道德文化是文化的一种。如果说文化是人类创造力的所有成果,那么,道德文化就是人所创造的道德规范以及与之直接相关的所有创造物。由于道德规范对人有指令、规导作用,人们一般都会承认,道德文化具有社会治理功能,是一种社会治理工具。但这种社会治理工具是否具有无可替代的特殊性与不可或缺的必要性,则是一个讨论不多且尚不太清楚的问题。

      而要厘清这一问题,仅研究道德文化本身是不够的,还须将道德文化与其他社会治理工具相比较。社会的治理工具有多种类型,除道德文化之外,还有法律法规、体制建制、政策政令、纪律规章等。在所有这些社会治理工具中,只有道德文化属于非正式社会规则,而其他社会治理工具均属于正式社会规则,即制度。既然如此,为简化起见,实际上就不需要将道德文化与其他各种社会治理工具进行逐一比较,而只需比较道德文化与制度即可。

      一、道德与制度的差异

      将道德文化与制度放到一起作一番比较,可以发现,二者之间存在诸多明显差异。

      其一,二者诞生的时代有所不同。就规范而言,在人类最早的原始社会只诞生了习俗和道德,而没有诞生严格意义的制度。因为国体、政体这些最早的体制建制类制度以及法律法规、政策政令、纪律规章之类制度,都是随着社会利益集团、国家和政治社会的形成才相继出现的,是阶级社会的历史产物。

      其二,二者的针对性有所不同。在制度中,除体制建制是对社会或各种组织的组织方式与组织结构的规定,而不是直接对大众社会行为的规范之外,其他所有制度,即法律法规、政策政令、纪律规章等,作为正式规范,都是针对人的社会行为的规范,而不涉及其他。而道德则既有针对人的社会行为提出的规范,也有针对人的品质提出的规范,如仁慈、诚实、智慧、勇敢、节制、坚毅、乐观等。

      其三,二者对行为的价值划分有所不同。制度对行为的价值划分基本上都采取两分法,如法律法规对行为是合法与非法的两分,政策政令对行为是合乎政策与不合乎政策的两分,纪律规章对行为是遵纪遵规与违纪违规的两分。这些对行为的两分,最终又都可以归结为“正当”与“不当”的两分。道德则不然。从表面上看,道德似乎也是两分法,即将行为分为合乎道德的“正当行为”与不合乎道德的“不当行为”,但其实是四分法,即将行为的价值从低到高区分为不当、欠当、正当和应当四个层次。

      其中,不当行为是违反底线道德规范即最起码道德要求的行为。由于此类行为的实质是损人利己,在道德评价上属于恶行或“败德”,所以无一例外地会受到道德舆论的谴责。欠当行为是在适用高线道德规范时却未达到高线道德规范要求的行为。此类行为因为不存在损人利己的性质,只是不够高尚,所以在道德评价上只属于“欠德”,即“欠缺美德”的行为,或“不善”,即乏善可言的行为,而不属于恶行。对于此类行为,一般不应谴责,最多只宜作“缺乏同情心”或“不高尚”之类的评价。正当行为是指在日常生活中大量存在的循规蹈矩的行为。此类行为利己而不损人,有时在客观上也有利人或与人互利的作用。此类行为一方面符合道德的起码要求,另一方面与美德无涉,所以道德评价对其只需采取默许的态度,既不称善,也不称恶。应当行为是达到高线道德要求,即倡导性道德规范的行为。由于此类行为的实质是损己利人,一般较难以做到,而且即使未做到也不属于恶或不道德,故在道德评价时,这种行为体现的是“美德”,总会受到社会舆论的广泛赞扬和大力提倡。

      其四,二者形成的权利、义务有所不同。先说义务方面的情况。任何规范在向人提出一个要求的同时,也就是给人规定了一项履行该要求的义务。所有类型的制度对人形成的义务都是在实际中必须履行的,即康德所说的没有任何通融余地的“绝对义务”,否则,就是对制度的反动或破坏。而道德规范对人形成的义务并不都是这样的。道德规范有底线与高线之分,这种情况在制度领域并不存在。虽然由底线道德规范即禁令性道德规范所形成的道德义务属于“绝对义务”,若不照做,就是对道德的反动,但由高线道德规范即倡导性道德规范所形成的道德义务就不是“绝对义务”,而是“非绝对义务”或“相对义务”,它给人留出了没有外在压力的多种选择空间,即便未照做,也不属于不道德或对道德的反动。

      再看权利方面的情况。制度规范在内容上既有要求人不准做什么或必须做什么的义务性规范,也有给予人信仰自由、言论自由、受教育权、工作权、休息权之类的权利性规范。而道德规范从内容上看,则都是向人提出各种要求的义务性规范,找不出为人明确规定权利的规范。但这并不等于说,在道德领域,人们只有道德义务,没有道德权利。实际上,道德规范在为人规定一项须履行的道德义务的同时,也就为人规定了一项可享有的道德权利。这是因为,撇开那种非正常性的因人而异的异化道德不谈,道德基本上都是面向全民的,这就意味着,由道德规范所形成的义务具有相对性。一个人按照道德规范的要求去对待其他道德主体,是他在履行道德义务,其他道德主体在享受道德权利;而其他道德主体按照道德规范的要求去对待他,则是其他道德主体在履行道德义务,他在享受道德权利。例如,“不得骂人”这个道德规范,既让一个人有了不骂别人的道德义务,也使他获得了不被人骂的道德权利。正是由于他拥有这样的道德权利,他或社会舆论才能以该道德规范为依据,对骂他的行为人进行道德谴责。所以,道德并非只讲义务,不讲权利,只不过道德的权利性规范与制度不同,都是以义务性规范的形式出现而已。同时,能形成道德权利的都是蕴涵绝对性义务的底线道德规范,而只蕴涵相对义务的高线道德规范则不能形成道德权利。例如,高线道德虽倡导“救助穷人”,但在道德上,被他人救助却并不是所有穷人必须享有的一项道德权利。这也是道德与制度在形成权利规范方面的一个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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