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尔斯正义理论拒斥功利主义的伦理反思

作 者:

作者简介:
李建华(1959-),男,湖南桃江人,中南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哲学博士,湖南城市学院院长,主要研究方向:公共管理,伦理学,湖南 长沙 410083;牛磊,中南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3

原文出处:
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内容提要:

罗尔斯《正义论》的问世扭转了欧美上世纪初以来的逻辑推理和逻辑分析的伦理学传统,使伦理学重新回归到对现实问题的关注。他通过对传统的社会契约论的改造所提出的正义的两个原则旗帜鲜明地对长期占据统治地位的功利主义思想进行了驳斥。自由的优先性原则对自由权利的坚持必须着眼于个体权利的真正实现,差别原则表面上看是对弱者的偏爱,实际上却是着眼于人类整个政治共同体的合法性与正当合理性的维续,明确了正当对于善的优先性,驳斥了功利主义对个体自由的工具化倾向,并对善的分配方式给予了充分关注。


期刊代号:B8
分类名称:伦理学
复印期号:2011 年 1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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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B712.5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04(2011)04-0036-06

      修回日期:2011-06-28

      从20世纪初至60年代末,由于行为主义范式的大行其道,向来以道德价值研究作为其“哲学本来的文化价值使命”(万俊人语)的伦理学逐渐偏离了自苏格拉底、亚里士多德时代以来对现实问题与人的自我的强烈关注,由实证和分析传统占据着主导地位。那个时代的“伦理学家们大都专注于从形式方面探讨道德陈述及命令的语义和逻辑关系,而不太关心紧迫的现实道德问题”,[1](译者前言,3)伦理学从第一哲学变成了哲学中的逻辑学、一门“冷冰冰的学问”。1971年美国学者约翰·罗尔斯《正义论》的问世,则彻底扭转了欧美这一研究传统,实现了向古希腊伦理学传统的复归;更为重要的是,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对社会契约论的改造尤其是正义两个原则理论的提出,终结了从边沁、密尔到西季维克等人所倡导的一直在自由主义哲学中风行的功利主义理论的主流地位。①国内外的伦理学者已从理论上对罗尔斯正义理论的创新意义做出了诸多评判,本文之所以再次提出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则是希望通过罗尔斯在提出正义原则的过程中对功利主义的拒斥这一认知途径来关照我国的政治现实。诚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我无意主观地将罗尔斯的政治哲学和伦理学作中国式的主题化引申,但是,如果当代中国社会所面对的政治实践语境和社会伦理问题与罗尔斯哲学思考的社会语境之间产生了——或多或少地——某种关联、甚至是某些可比的特征,那么,本文的主题化引申就是一种有意义的哲学讨论”。[2]类似的,本文的逻辑起点也将由此展开。

      正义的两个原则是罗尔斯《正义论》全书的旨趣所在,而正义原则提出的基础便是对自洛克以来的传统社会契约理论的改造。传统社会契约理论的核心在于通过对一系列前提的假定来设计一个无法在现实当中得以证实的、人类起先时期的原初状态,在原初状态中人类由于自身条件的限制和自然环境的恶劣,为了更好的保存自身利益、实现生存与发展,经过一致同意达成契约,每个人都自愿放弃其全部权利的一部分组成一个公共机构来使得所有人过上安定而有序的良善生活。不过,由于对原初状态细节设计的不同导致了社会契约理论的两个不同导向。前者是以洛克为代表的温和主义,主张生活在原初状态的人们是幸福的,只不过由于公共的、权威的仲裁机构的缺失导致每个人都成为维护自身利益的仲裁人因而引起生活的混乱,因而需要一致同意的契约来产生一个公共的仲裁机构。后者则是以霍布斯为代表的极端主义,认为由于公共权威机构的缺乏导致生活在原初状态中的人们所面临的是“一切人对所有人的战争”进而导致人类共同体的瓦解,因而需要一致的契约来组成一个强势的利维坦式的君权式的政府来实现社会的有序。在罗尔斯看来,这两种社会契约论的导向都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前者的根本问题在于忽略了人与人之间的“自然天赋的最初资质和早期生活中发展和教养的偶然性”[1](312)所导致的事实上的不公平现象,所以在此基础上尽管达成了以为所有人的功利为目标的公共管理机构,但是在现实中却无法使所有人的平等正义的自由权利得到切实保障从而导致了非正义局面的出现。后者的根本问题则更为明显,利维坦式的君主制政府无疑导致强势政府的不断膨胀和由此而发生的对公民自由权利的侵害与剥夺。这也是传统的社会契约理论的缺陷所在。按照一些学者的观点,[3]这种传统的契约论的缺陷恰恰在于这种完全按功利主义目的论的思维方式建立起来的国家和社会,达到公平的可能性要远远低于遵循社会普遍道义论的思维方式所建立起来的国家和社会。“问题的关键就在于:不解决自由权利的平等分享和公平实现问题,任何人、任何社会都难以确保人的自由权利的真正持久的实现,更难以确保自由社会的长治久安。”[2]因此,通过将公平提高到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并作为正义理论的核心来证明社会经济和政治的主要制度的合法性与正当合理性则正是罗尔斯《正义论》的出发点与目标。

      为了避免传统社会契约理论的缺陷,罗尔斯对其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造。通过诸多复杂的理论假设,假定生活在原初状态中的人们处于一种资源中等程度的匮乏、人与人之间处于一定程度下的利益相关性状态,同时,所有人都站在无知之幕的背后,每个人都不知道自己的社会地位、自然天赋、自由权利,不清楚自身的利益偏好与诉求,甚至不知道所要达成的契约对自身的影响的利弊程度。在此基础上,罗尔斯提出了著名的正义的两个原则[1](302):

      “第一个原则:每个人对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

      第二个原则:生活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

      ①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并且,

      ②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

      罗尔斯还特别标明,两个正义原则是以一种“词典式的次序”来排列的,即第一个原则优于第二个原则,可称之为自由对平等的优先性;第二个原则中的第一点又优于第二点,可称之为正义对效率和福利的优先性。正义两个原则的作用就在于建立一种道义论取向的普遍主义正义理论,用以替代19世纪初以来一直支配着英美乃至整个西方政治哲学发展的功利主义目的论,并为现代民主社会条件下的正义秩序和民主政治建立一套充分正当和普遍有效的正义原则。[2]按照罗尔斯自己的话说,这两个优先性集中体现了他的正义理论对功利主义思想的拒斥,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正义的界定,二是对功利主义原理即“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驳斥。

      按照功利主义代表人物之一的约翰·密尔的观点,正义的问题是“功利道德理论中唯一的真正难题”。[4](104)罗尔斯在《正义论》的第一章“作为公平的正义”中便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和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1](3)关于正义的界定,罗尔斯认为,我们可以把有规则、无偏见的、在这个意义上是公平的执法称为“作为规则的正义”,不正义的行为之一就是法官及其他有权者没有运用恰当的规则或者不能正确的解释规则。在这方面,举出各种严重的侵犯行为,例如受贿、腐败和滥用法律制度来惩罚政敌,还不如举出那些诸如在司法诉讼程序中实际上歧视某些团体的细微的成见和偏心更有启发意义。进而罗尔斯从法律的角度来阐述说,一个法律体系是一系列强制性的公开规则。提出这些规则是为了调整理性人的行为并为社会合作提供某种框架。当这些规则是正义的时,它们就建立了合法期望的基础。它们构成了人们相互信赖以及当他们的期望没有实现时就可以直接提出反对的基础。[1](233)与之针锋相对的是,密尔坚持认为:“我质疑那些脱离于功利而建立某种虚构的正义标准的理论观点。相反,我主张基于功利之上的正义才是整个道德的主要组成部分,具有无可比拟的神圣性和约束力。”[4](97)他还举例关于不正义的几种情况。[1](72-74)一是剥夺任何人的人身自由、财产以及其他一切按照法律规定属于个体的东西通常被视为不义。密尔认为,在这里正义和不义这一概念得到了最明确的体现,即尊重任何人的合法权利便是正义的,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利便是不义的。二是被剥夺的合法权利或许本来就不应该属于被剥夺者。然而即使一部法律被认为不义,对该法律的违背似乎仍然被视为不义行为。三是每个人应得到的东西被普遍认为是正义的,而一个人得到他不应得的善或遭受不应得的恶则被视为不正义的。四是失信于人、违背诺言或令他人因我们自身行为而产生的期望落空均是公认的不义现象。五是为人处世褊狭,偏爱和优先选择某些人而没有正确运用偏爱和优先选择原则被广泛认为是有悖于正义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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