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动性与规范性

——雷尔顿论规范力量与规范自由

作 者:

作者简介:
陈德中,首都师范大学哲学系,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

原文出处:
世界哲学

内容提要:

雷尔顿(Peter Railton)不仅关注解释规范何以拥有约束力量这一传统问题,同时也特别关注解释在规范面前我们何以仍然能够保持自由的问题。他认为我们不必将休谟与康德割裂,我们不但要为道德规范寻找假然基础,而且要为其寻找非假然的逻辑基础。雷尔顿诉诸构成性论证,借助对能动性概念的分析,表明我们的信念指向真而我们的行动指向善,借以证明能动性概念本身就承诺了规范活动的非假然性。他还提出了“就高”与“就低”两个标准,对休谟只强调人类行动满足人类当前欲求的主张提出了批评。他认为人类除了满足基本欲求的就低倾向外,还具有择善而从的就高能力。构成性论证从既已存在的人的能动活动入手,其论证效力存在争议。但是雷尔顿认为,正是能动性的开放性本身让我们在规范面前保留了自由选择的可能。


期刊代号:B8
分类名称:伦理学
复印期号:2011 年 1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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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B82-067 文献标识码:A

      道德规范首先表现为一种强制力量。任何一个社会规范均可表述为“某一原则P具有规范特征N”。规范性N向我们提出了一种“应当”要求。而这种不可抗拒的“应当”特性因何而来,应如何理解,就成为了当代规范性(normativity)问题讨论的中心话题。(Finlay,2010)与当代其他学者只关注对于规范力量(本文用“力量”或“约束力量”来翻译force一词)的探讨不同,雷尔顿不但介入对规范性不可抗拒力量的解释,而且敏锐地把握到人们对于这种不可抗拒力量所存在的拒斥心理。所以他的讨论主题有二:规范何以拥有约束力量?规范面前我们何以能够保持相对自由?也就是说,他不但关注规范的约束力量问题,而且同时关注我们相对于规范的自由选择权问题。而后一关注维度直指我们对于规范约束力量产生畏惧的日常直觉。

      雷尔顿的论证路径也有些独特。一般认为他是一个休谟路线的自然主义者,但是他自己认为自己兼顾了休谟与康德,而不是用休谟来反对康德。他的这种看法表现在他的论证主题中。在论及规范性时,雷尔顿的确持一种自然主义实在论立场,但是他认为我们应该同情地理解康德的先验命题。与菲里帕·福特在“作为假然命令的道德体系”(Foot,1972)一文中所宣示的(当代伦理学研究中)对康德路线的强反叛不同,雷尔顿在自己的论证中一直注意不但要为道德规范寻找假然基础,而且要为其寻找非假然的逻辑基础。而且,他也主张,关于规范性基础的讨论,如心灵协调问题,我们同时可在休谟与康德那里寻找到相应的依据。

      雷尔顿关于规范力量与规范自由的论证以自主(autonomy)、能动者(agent)与能动性(agency)等概念为基础。在他对这些问题的新解之中,这些概念的规范特征得以凸显,但同时我们也看到了存在着自主性缺失或选择性地放弃自主性的可能。在能动性的问题上,现实生活的人们其实有更多的表现形式。而这也正是人们在面对规范问题时得以可能自由选择的现实基础。

      在雷尔顿看来,人们的规范实践并不诉诸系统的规范理论,因而我们不能把规范的道德理论对于人们的实践活动的影响刻画成一种内在化的“决策程序”性质的东西,而应该把它看作是一种评价图式。我们据此得以在实践中对我们的动机、策略、技巧、习惯、实践、规则等作出评价。(Railton,2003:p.xvi)雷尔顿还有一种观点,他认为:“不管先验的规范概念可能是什么样的,它们在行为中的指导作用则会变得非常后验。”(Railton,2003:p.xvii)

      顺着这个线索,他建议我们从功能、作用的角度来看待规范问题。从功能角度,可以把我们通常所谈论的规范性拆分为“规范”部分与“指导”部分,或者是“规则”部分与“指引”部分。前一部分外在于行动者,它表现为一种独立于行动者意志的规范或规则。而后一部分内在于行动者的意志或意愿,但是遵守活动本身,表现为一种经验感受而不是人的意志产物。(Railton,2003:p.xviiii)雷尔顿认为自己的这种划分结合了康德的规范刻画与休谟关于规则遵守的道德心理学。通过这样一种区分,可以破除我们对于规范性概念的神秘感,我们不必再去把规范性看做是“伦理学中真的有这么样的一个东西”了。

      雷尔顿在“规范力量与规范自由”一文中区分了与规范相关联的三种权威力量。l.不可抗拒的外在强制(irresistible coercive);2.关联于自然律的自然力量(natural force);3.论证的力量(the force of argument)。(Railton,2000:pp.3-7)

      卢梭曾对第一种力量提出过质疑:“如果以强力进行强制,那就没有必要诉诸可遵守的义务。”雷尔顿借用卢梭的这一质疑,表明第一种权威并非道德哲学意义上可以接受的权威。

      自然力量是不可抗拒的,因而也是不存在争议的。不过在谈及第二种力量时,雷尔顿提醒我们不要把规范指导与自由意志相混同。理由有二:第一,许多规范行为的态度并不完全在意志范围之内。第二,我们无法用自由意志的概念来解释规范指导现象。因为道德律的神圣性谈及的是规范的“不可侵犯”,而不是实际的“不可侵犯”。“如果规范必须(must)在这个世界中有其独特位置的话,这种必须既不是自然律的必须,也不是概念必然性的必须。即便是我们倦怠、意志薄弱、懒惰、不服从、邪恶、无知,自然律与概念必然性也‘总是在起作用’。我们不必担心谁会违反自然律与概念必然性。但是规范指导要求我们有所作为,在这个领域中,在‘非规范’的意义上,自由要求一点必要的机警或努力。”(Railton,2000:p.4)

      在谈及第三种力量时,雷尔顿首先区分了两种不同的“理性选择”的概念。第一种是完美推理(well-reasoned)的观念。第二种是对于理由的合适反应(appropriately responsive to reasons)。规范概念存在着两种因素,一是自由因素,二是力量因素。“我们想发现解释规范性的自由因素与力量因素得以合一的秘密。或许我们可以通过理解论证的力量(the force of argument)模式来理解规范力量。”(Railton,2000:p.6)雷尔顿认为,论证的力量不同于外在压迫,也不同于自然力量。“论证的力量与信念之间的联系是一种规范必然,而不是一种普通的必然或一种概念必然。”(Railton,2000:p.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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