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B82-0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4074(2010)06-0010-13 我们的世界并非正义的。在政治理论中,这一点少有争议。但难以说清的是,如果存有正义的话,那么全球正义意味着什么?对正义的希望又将引导我们对能够建构影响世界秩序的国际性或全球性制度与国家政策作何期待? 这一问题相当复杂,而且尚未得到系统全面的成熟研究。相比之下,国家内部的政治理论好理解得多,因为各式各样的国内政治理论已经十分成熟,它们能够为界定良好的问题提供可供选择的解决方案。相对而言,全球正义的概念和理论尚处于早期的形成阶段,其主要问题是什么尚不清楚,就更不用奢谈主要的可能答案了。我认为,我们需要对全球正义进行切实可行的构想。这一需要对政治理论提出了最重要的当前任务,而且使之可能产生实际的贡献,尽管这种贡献只是从长远来看的。 我想要讨论的理论问题与规范性问题同我们所面临的一个紧迫的现实问题密切相关,即如何通过正确合法的方式来管理世界。这当中必然存在着与制度相关的问题,其中的许多问题还没有出现。尽管还存在问题,但民族国家仍然是体现政治合法性和追求正义的首要处所,因而民族国家的实际存在是国内政治理论的一个优势。但是,当我们需要采取全球规模的集体行动时,我们并不清楚何种行为可能具有参照作用。 正义概念可以用来评价许多不同的事物,比如刑法、市场经济等。从广义上看,正义的国际性要求包括对战争进行辩护和实施战争的标准,以及界定最基本的人权的标准。在过去的半个世纪里,这两类标准中的一些标准已经达成了国际性的共识。这些标准通常界定国家对其他国家、个体以及民族的犯罪行为的类型。但这并不是我要着力讨论的全球正义。我这里所关心的不是战争或反人类等犯罪——而是社会经济正义,以及它是否能在世界范围内产生影响。 为了处理这一问题,我将集中讨论传统政治理论中的两个核心问题在作为一个整体的世界中的应用。这两个核心问题是:正义和主权(sovereignty)之间的关系;作为正义内在要求的平等的范围和限度。这两个问题紧密相关,且二者对于我们能否形成清晰的全球正义的观念都显得至关重要。 关于正义与主权的论题,霍布士曾作过重要阐述。他认为,虽然我们只通过道德推理便可以发现一些正确的正义原则,但在主权国家之外是不能获得实际的正义的。正义作为一种人际关系属性(在极大程度上,非正义亦是如此),它要求政府作为保障条件。霍布士在处理国际问题方面得出这一明显的结论。他看到,分离的主权必然处于战争状态,其中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没有什么正义与非正义。 正义与平等的问题,在罗尔斯及其批评者之间的一个争论中得到了非常清晰的阐发。罗尔斯认为,公民之间的平等是正义自由要求的一个重要部分,但这是一种特殊的政治要求,它被应用于一个统一国家的基本结构之中,而不是应用于生活在这样一个社会中的个体的私人(非政治的)选择,也不是应用于一个社会与另一个社会之间的关系,或不同社会的成员之间的关系之中。平等主义的正义是国家内部的政治、经济、社会结构的需要,但它不能外推到需要不同标准的不同环境。这一问题与罗尔斯的理论所建立的平等主义的正义的特殊标准无关。无论应用于国家内部的平等权利或平等机会是什么标准,问题的关键都在于(理论的)一致性是否要求这些标准也能够在全球范围内得以应用。 如果霍布士是正确的,那么没有一个世界政府的全球正义观念就是一种妄想。如果罗尔斯是正确的,那么国家之间的关系中或许存在着所谓的正义与非正义,但它只与诸社会对自己所作的正义或非正义的评价具有一种松散的联系。在很大程度上,对于罗尔斯而言,正义世界的理想必定是一个由具有内部正义的国家所组成的世界的理想。 在我看来,我们很难拒斥霍布士关于正义与主权之间关系的主张。当然,他的政治理论远不止于此。在其他主张中,他的政治合法性和正义原则的基础是集体的自利,而非不可还原的道德预设。他把绝对的君主制作为最好的主权形式加以捍卫。但正义与主权之间的关系是一个可分离的问题,而且霍布士的立场可以通过联系不同于他的主张的正义理论和道德评价理论得到辩护。 使得正义与主权之间产生联系的是各种正义概念背后共同的东西:它们都取决于广大民众的协调合作行为;离开了以绝对权力作为支撑的法律,这种协调行为就不能实现。霍布士将正义原则和更为宽泛的道德法则解释为一套规则与行为规范,这套规则与规范能够服务于每个人的利益,其前提是每个人都要遵守它们。这种集体的自我利益不能通过自利个体的不受约束的动机力量来实现,除非每个人保证在他自己那样做时其他人也能那样做。这种保证要求主权提供必要的外部激励,主权能够保证个人的自我利益与集体的自我利益保持一致。至少在广大民众之中,这种保证不能通过个体因认识到共同的利益而以自愿协议的方式来完成。 即便有人可能对正义原则进行不同的解释,认为个体具有非自利的动机,这种动机导致人们以公平的条件与其他人相处,但我们同样需要这种保证。即使正义不仅应用于集体的自我利益,也应用于对道德上任意的不平等(arbitrary inequalities)的消除或对人身自由权的保护,一种正义秩序的存在仍然要依赖时时刻刻对人们生活状态产生影响的一贯的行为模式与稳定制度。如果没有一个保证力量使人们的行为实际上成为一个可靠、有效的体系的一部分,单独的个体无论多么渴慕这种理想,都没有动机甚至机会,凭自己的力量来遵守这些模式和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