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德性与规范之间

作 者:

作者简介:
魏则胜,华南师范大学政治与行政学院

原文出处:
哲学研究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B8
分类名称:伦理学
复印期号:2011 年 04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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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世纪70年代以来,西方伦理学开始了一个重大转向:元伦理学的抽象理论研究风光不再,而关注现实道德困境的规范伦理学开始繁荣。在以罗尔斯、诺齐克为理论代表的规范伦理学复兴的同时,作为规范伦理学的批评者的德性伦理学也开始出现,从而形成了规范伦理与德性伦理两大学术派别的竞争局面,并直接引发了我国伦理学界对于“规范伦理与德性伦理”的关注和研究。本文将就以下两个问题展开论述:一是当代西方学术界关于规范伦理与德性伦理之争论的实质是什么;二是德性与规范之间的关系应该如何理解。这两个问题关系到我国道德建设基本方法和思维路径的确立。

      一、德性论与规范论:两种伦理类型的划分

      “德性伦理”与“规范伦理”的争论,使德性与规范的关系问题凸显出来。依据不同标准,伦理学理论被划分为多种类型,最常见的方式是以伦理学所属的哲学流派来划分伦理学的理论范型。20世纪初,西方伦理学被划分为两大阵营:元伦理学和规范伦理学。二者的区别在于:元伦理学关注道德语言问题,拒绝对现实问题发表任何意见;而规范伦理学则以寻求解决现实道德问题的普遍原则及其论证为目标。元伦理学的兴盛持续了几十年,但是到20世纪80年代后,由于其自身远离现实道德问题而逐渐遭到摈弃,以罗尔斯《正义论》为代表的规范伦理学开始复兴;此后不久,以麦金太尔为首的一批学者推动了德性伦理的复兴潮流。于是在当代西方,开始了以罗尔斯为代表的规范伦理学与以麦金太尔为代表的德性伦理学的理论竞争,这两种伦理学理论分别代表了当今世界解决现实道德问题的两种思路。

      纵观整个西方伦理思想史可以看出,被归类为“规范伦理”范型的伦理思想,一直存在着两个传统,一个是权利论规范伦理,另一个是义务论规范伦理。权利论规范伦理的特征是,将公共权力机构作为道德规范约束的主要对象,论证道德规范的目的在于引导公共权力机构的公共政策设计和社会管理方式,使公共权力机构成为公众权利和幸福的保证,并对于公民权利负有道德义务。这一传统的理论代表,有古希腊的柏拉图,近代的洛克、卢梭,以及当代的罗尔斯和诺齐克等。义务论规范伦理的特征是,它将社会个体作为道德规范约束的主要对象,制定道德规范的目的在于引导个体行为,使个体行为符合他人和社会整体利益。这一传统的理论代表,主要有休谟、密尔、康德,以及现代宗教伦理学和新功利主义伦理学等。从麦金太尔的理论叙述来看,他把整个西方伦理思想作为分析和批判的对象,并从中抽象出以亚里士多德理论为核心的德性传统。这样,西方伦理思想就被一分为二:德性伦理和规范伦理。但是,这种划分带来的一个后果是:德性伦理之外的道德哲学都被划入规范伦理学的范畴里面,整个西方伦理学似乎只有“德性论”和“规范论”两种阐述方式。这种简单的归类方法掩盖了规范伦理的内部差异,其实在“规范伦理”内部,对于规范的本体依据、价值追求和论证方法都存在重大分歧,因此,如果进一步细分的话,德性伦理与规范伦理的分歧尚存在着两种形态:一种是德性伦理与权利论规范伦理的分歧,另一种是德性伦理与义务论规范伦理的分歧,从而形成了三种理论形态的道德建设路线:德性路线、权利论规范路线和义务论规范路线。

      二、权利论规范伦理与德性伦理的主要分歧

      解决道德问题的根本出路何在?罗尔斯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罗尔斯,第1页)“作为人类活动的首要价值,真理和正义是决不妥协的。”(同上,第2页)这一段陈述,完全可以看作以罗尔斯为首的当代规范伦理学者的价值宣言,他们以寻求各种社会制度的正义化作为解决道德问题的根本途径。但是在麦金太尔看来,罗尔斯等人的道德方法设计是令人怀疑的。麦金太尔认为,西方伦理学自亚里士多德以后形成了一个德性传统,这个传统的完整形态一直延续到中世纪。但是,在西方社会的现代化过程中,德性传统逐渐被消解,其标志就是自启蒙运动以来的社会结构变化和思想解放运动。在德性传统被抛弃之后,各种伦理学开始了道德哲学重建的工作,试图为社会生活提供一个普遍化的道德规则,但是,种种努力均告失败,以至于当代社会彻底陷入道德价值和行为规范的情感化、破碎化和相对化的泥潭之中。因此,解决当代道德困境的主要出路不在于寻求普遍化的道德规则,而在于继承德性传统。由此可见,以罗尔斯和麦金太尔的分歧为代表的规范伦理与德性伦理的根本分歧,就在于二者所主张的道德建设或者说解决社会道德问题的根本途径的差异。在德性伦理的视野中,人的德性是人类道德之光升起的地平线:具有优良德性的社会个体,能够在不同场合和事件中保持道德信仰的完整性,从而顺利解决各种道德问题。但是在规范伦理看来,只有制定一套合理的行为规则,才能够将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个体行为限制在正义范围之内;道德之善只能在正义规则之后,而不可能在规则之先。由于二者在解决道德问题方法上的原则性分歧,导致其在一系列相关问题上的观点相去甚远。

      1.道德评判的价值标准是规范还是德性? 罗尔斯认为,确定行为是否正义有两个根本原则:“第一个原则:每个人对与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个原则: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1)被合理地期望适合于每一个人的利益;并且(2)依系于地位和职务向所有人开放。”(同上,第56页)而这两个原则所属的一般正义观是:“所有社会价值——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自尊的基础——都要平等地分配,除非对其中的一种价值或所有价值的一种不平等分配合乎每一个人的利益。”(同上,第58页)但是,麦金太尔却认为,虽然“外在利益”是真实的利益,但是上述之“正义”以“外在利益”为服务对象,不能作为评判善恶的最终的或首要的价值标准,人的德性才是终极的道德标准,因为它能够通过实践活动为人带来“内在利益”,内在利益必须是本人参与其中才得以获得的使人卓越的利益。(参见麦金太尔,1995年,第238-241页)由此,麦金太尔给出他的“德性”定义:“德性是一种获得性人类品质,这种德性的拥有和践行,使我们能够获得实践的内在利益,缺乏这种德性,就无从获得这些利益。”(麦金太尔,1995年,第241页)这是罗尔斯的规范伦理与麦金太尔的德性伦理的原则性分歧,也是导致二者在另外一些重要观点上发生分歧的理论原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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