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清代婚姻道德生活

作 者:

作者简介:
彭定光,男,湖南双峰人,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湖南师范大学道德文化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湖南师范大学 道德文化研究中心,湖南长沙 410081

原文出处:
伦理学研究

内容提要:

清代婚姻道德生活是通过婚姻选择、婚姻缔结和婚姻解除来呈现的。清代婚姻选择受着政治禁忌、尊卑禁忌、乱伦禁忌等的限制。这些限制反映了清代人在婚姻选择方面有着不同的价值动因。就大体趋势而言,道德在清代婚姻缔结中的地位和作用日趋式微,而财物的作用却越来越突出。这种婚姻重财之风,使正常的婚姻缔结方式发生了异化,导致了收继婚、买卖婚、劳役婚、兄弟合娶、童养媳婚、抢婚等不正常婚姻的出现。夫妻离婚的权力由夫妻双方、双方父母、家族乃至清朝政府共同掌握,它意味着离婚是一个符合清代正义观的社会事件,离婚过程中的财产处理是一个道德问题,是一个谁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


期刊代号:B8
分类名称:伦理学
复印期号:2011 年 03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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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B82-0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9115(2010)06-0033-07

      婚姻是由一定社会制度或者风俗所确认的男女两性的结合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夫妻关系。它的存续离不开婚姻行为。从动态角度来考察,婚姻行为主要有婚姻选择、婚姻缔结和婚姻解除。与此相联系,清代婚姻道德生活就是婚姻选择、婚姻缔结和婚姻解除中所呈现的道德生活。

      一、婚姻选择中的道德生活

      婚姻选择与择偶被有的学者当作一回事看待,其实,它们之间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择偶是结婚当事人的私人行为,婚姻选择则并非都是如此。这种区别虽然在现代社会里也存在,但远不如中国古代社会那样明显。在清代,婚姻选择的主体几乎都是家长甚至族长,婚姻选择权几乎全部控制在家长或者族长的手里,而结婚当事人却无权自主地决定是否结婚,甚至连决定独身的权利都被剥夺,就更不用说自主地选择配偶了。由此可见,清代的婚姻选择,说到底,就是家长或者族长的选择。这是中国古代社会婚姻选择的传统。《礼记·昏义》早就规定,婚姻是“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这意味着婚姻选择不是男女两人的私事,而是两个家庭甚至家族的大事,是事关家庭利益乃至家族利益的大事,是家长或者族长的行为,即只有经过家长或者族长的同意,两姓子女才会有婚姻。清朝法律明确规定:“嫁娶皆由祖父母、父母主婚;祖父母、父母俱无者,从余亲主婚。其夫亡携女适人者,其女从母主婚。”[1](P443)

      清代婚姻选择并不是自由、开放性的,而是在不可选择前提下的选择。这里所说的不可选择即是对婚姻的边界和范围的规定,是对婚姻选择的限制。这种限制往往具有道德性,可以对之进行善恶评价,因此,我们将其称之为婚姻选择的禁忌。在清代,婚姻选择的禁忌主要有政治禁忌、尊卑禁忌和乱伦禁忌。

      第一,政治禁忌。这指的是婚姻选择受到了清朝婚姻政策的限制。这样的禁忌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是清朝的民族通婚政策。这一政策在清朝的不同历史阶段是有所不同的。从努尔哈赤起至顺治帝当政时,清朝为了壮大自己的力量和巩固其入关初期的统治,对不同民族之间的通婚实行允许和鼓励政策,不仅容许汉族、满族、蒙古族等民族的官民自相婚配,而且顺治帝还明确地指示礼部:“方今天下一家,满、汉官民皆朕赤子,欲其各相亲睦,莫如缔结婚姻。自后满、汉官民有欲连姻者,听之。其满洲官民娶汉人之女实系为妻者,方准其娶。”[2]由此可见,此时的清朝民族通婚政策显然是一种团结各民族的政治手段。然而,自康熙朝开始,这一婚姻政策发生了根本的变化。一方面,清朝继续贯彻满族与蒙古贵族联姻的基本国策,并一定程度地容许满族贵族与汉八旗贵族的通婚,如康熙帝的妃嫔中的年佳氏、王佳氏、陈佳氏,嘉庆帝生母孝仪后魏佳氏,都是汉八旗人;另一方面又严格禁止汉族、满族等民族之间的通婚,满、汉、蒙八旗官民之间的通婚也不例外。如康熙二十二年(1683年)就发布了“凡内地民人出口,于蒙古地方贸易、耕种,不得娶蒙古妇女为妻”的禁令。为了确保这种禁令的权威性和有效性,清朝政府对违令私嫁的行为进行严厉制裁。如对违背蒙汉通婚禁令而私自嫁娶者,一经查出,将所嫁之妇离异,给还其母家,将私娶的民人治罪,对知情的主婚人及说合的蒙古人等都予以处罚。这种禁止民族之间通婚的政策同样是清朝维持其统治的政治手段。其原因主要在于:首先,清朝统治者担忧满族因为联姻而在以儒家思想为主导的文化环境中失却自己的“国语骑射”的民族特性和民族意识;其次是不同民族有着不同的思想观念和风俗习惯,如果民族之间通婚,就有可能导致家庭之间甚至民族之间的矛盾,成为影响社会秩序的不利因素。然而,民众却不顾清朝的政治伦理要求,违禁嫁娶不断出现。针对这种情况,有的官员认为应该废止民族之间通婚的禁令,这一看法也被最高统治者所认同。在看了巡抚陈宏谋的奏疏之后,乾隆帝给军机大臣等下了如下一道上谕:“据陈宏谋奏:向例湖南省民人,不准与苗人结姻,后经弛禁,近复禁止,于该处情形,转觉不便等语。湖南沿边一带地方,民苗杂处,从前因苗人归化伊始,梗顽者尚未尽驯,恐与民人交通,汉奸或致构生事衅,是以定例甚严。今苗人向化有年,涵濡日深,渐习耕读,与内地民人无异,若令其姻娅往来,与苗民声息相通,则各峒寨风土人情,或可得其要领,于地方亦属有益。今陈宏谋既奏及此,于理似属可行。”[3](卷712P945)民族之间的通婚禁忌一旦有所松动,就不止于民苗之间,其他民族之间也会如此。乾隆五十二年(1787年),乾隆帝又在汉族与蒙古族之间的通婚禁忌上撕开了一道口子,他发布了如下上谕:“国家休养生息,中外一家,本无畛域之分。从前定例,内地民人不准婚娶蒙古妇女,或因民人等暂时出口谋生,在彼婚娶,易滋事端,是以设有明禁。近来生齿日繁,内地民人孑身出口贸易种地者不可胜计。伊等相处日久,往来婚娶,势难禁止。……至民人不得婚娶蒙古妇女,不但此条可删,并可无庸形之章牍”[4](卷128P182)。随着清朝对汉苗、汉蒙等族之间通婚禁令的废止,有关满汉通婚的禁令也有所松动,并最终于光绪二十七年(1901年)正式降旨开禁,令满、汉通婚。

      其二是地方保护主义。在清代,由于男女人口比例不合理,男多女少,有部分男性难以在当地找到婚配的对象,就不得不去外地寻觅或者购买。为了防止妇女外流,以满足当地男性的婚配需要和维持地方社会秩序,地方官员就会采取措施禁止妇女出境。下面这则禁止稍贩妇女出境的请求就反映了官员的地方保护主义心态:“……本处妇女日少,而贫民之无妻者日多也。民多鳏旷,则不能长其子孙。人稀地皮,日见荒残,蕃庶之盛,何时复睹。卑职身在地方,深切隐虑,除已经一面出示严禁外,但嗣后若有汉属别州县违禁买去者,卑职尚可移关追回。诚恐四川兴安、湖广等处稍贩恶棍,多方略诱,违禁买去,远飏境外。若非仰请宪令,不能禁遏。请于嗣后凡有女之家,如系自幼许配与邻近地多,媒聘有凭,书帖有据者,仍许照常嫁娶外,其一切未经许配之女,务于本处择婿,不许与外境之人通媒议娶。民间孀妇,或招夫入室,或改醮与人,亦止许与本处人成婚,不许稍棍簧诱嫁与境外。至于有夫之妇,其平日不相和谐者,或离或合,许其依律告官酌断。如有本夫私鬻,或奸徒用计买休,图奸图利,嫁卖出境者,本夫、拐犯各遵律例尽法重处。绅士大户所蓄婢女,非嫁为农妇,即配与仆人,亦不许潜卖出境,其买去之人,如系本省,卑职径行关究,不敢频渎宪案。如系隔省,许卑职请咨提拿,本妇仍行追回,身价例不断给,仍治以知情之罪。如此则外境稍棍惕于宪令,庶知敛迹。一妇一女尽配褒民,将见地方之生聚,从此日蕃。即朝廷之版籍,从此日盛。或于地方不无裨益也,可否允行,未敢擅便,除通详外,伏侯宪夺。”[5](P178-179)禁止妇女外嫁,意味着清代人的婚姻选择只限于当地。不过,这样的禁令对清代人的婚姻选择并没有起多大作用。

      第二,尊卑禁忌。它指的是婚姻选择受到了尊卑观念和等级结构的限制。这种禁忌早就在发挥作用,在清代,门第、身份、权势等因素仍然对人们的婚姻选择产生影响。清代婚姻选择的尊卑禁忌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是良贱不婚。“良”即良民,包括军、民、商、灶四类人。“贱”即贱民,包括皂隶、禁卒、仵作、马快、步快、长随、乞丐、蛋户等,其中最主要的是娼优和奴仆。在清代,良民是歧视贱民的,一般是不会选择贱民来婚配的,而且,清朝法律也禁止良贱联姻,规定:“(文武)官(并)吏娶乐人(妓者)为妻妾者,杖六十,并离异”[1](P451),“凡家长与奴娶良人女为妻者,杖八十。女家(主婚人)减一等。不知者,不坐。其奴自娶者,罪亦如之。家长知情者,减二等。因而入籍(指家长言)为婢者,杖一百。若妄以奴婢为良人而与良人为夫妻者,杖九十。(妄冒由家长,坐家长;由奴婢,坐奴婢。)各离异,改正。(谓入籍为婢之女,改正复良。)”[1](P452)在实际生活中,尽管清代人以良贱婚配为耻,不过,良贱不婚并不是绝对的,在具体事情上存在着某种权变。定宜庄在对清代婚姻进行考证后发现:“所谓的良贱不婚,只是‘良’女不得与‘贱’男通婚,而‘贱女’与‘良男’的通婚却不禁”[6](P276),并认为,这正是“良贱不婚”的实质内容,也突出地说明清代社会具有视男性血统为惟一标准的特征。这意味着良贱不婚就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还是一个风俗习惯和思想观念问题,其结果就必定会如郭松义所指出的那样:“在良贱不能通婚的定制下,清代的奴仆,以及那些归入贱籍的人们,在婚姻选择中,只能局限于同样身份、同一生活圈子的人群。有的像堕民、蛋民等等,即使国家已给豁除贱籍,准与良民成婚,可因所执‘贱业’不改,生活环境没有变更,准婚亦等于是句空话。”[7](P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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