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价值在价值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作 者:

作者简介:
马俊峰,中国人民大学哲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100872)。

原文出处:
学术研究

内容提要:

规范性价值是由社会规范而确定的价值。任何社会共同体都需要确立一定的规范,借以规约调整其成员的行为,形成和维持一定的秩序。这些规范既为人们提供了评价一定社会行为的共同标准,也是社会认定这些行为的价值标准。规范是一定价值观念的社会化结果,构成了价值观念和实际价值运动的中介。价值体系就是由实在性价值、规范性价值和价值观念共同构成的。社会主义价值体系建设需要以马克思主义指导的价值观念为导向,更需要以社会主义法制为核心的现代规范体系为支撑和基础,以形成公平正义的秩序为目标。


期刊代号:B1
分类名称:哲学原理
复印期号:2011 年 05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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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B0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326(2011)01-0019-05

      一、如何理解规范性价值

      何谓规范性价值?简单的说就是由规范而确定的价值,是一种与实在性价值相区别的被社会、历史、文化所规定的价值。实在性价值立足于主客体关系的角度,侧重的是一定客体对于主体的生存发展需要的满足,从而达成客体的存在、功能、作用与主体发展目的的一致性。这里的主体包括个人,也包括群体、社会、民族等。实在性价值不限于经济价值或功利价值,教育的价值、科学的价值、道德的价值、法律的价值等等,都属于实在性价值。我们通常讲人的价值在于创造和贡献,一个人为社会和人类创造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越多,贡献越大,其价值就越大,这其实也主要是从实在性价值这个维度来说的,而对于生命、人格、尊严的价值,就不能从这个维度来理解和解释。至少在现代社会,无论人们在社会贡献的实在性价值方面的差别有多大,彼此在生命、尊严的价值方面则都是平等的。这一方面的价值就是规范性价值,是被现代文明所规定的、也为人们普遍认同的价值。同样的,一定的行为,比如说家长以严重的暴力惩罚犯有过失的家庭成员,甚至依家法而处死,在封建社会不仅是合法的,而且是道德的,而在现代文明社会,这种行为就不仅是不道德的,而且直接就是犯法,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如何理解并解释这种差别?许多人会说这是价值观不同的结果。其实这是一种以价值观作为价值标准,或者说以评价标准作为价值标准的解释,是价值主观主义的观点。我们既然坚持价值的客观性,那就不应认同这种解释。具体到这个例子来说,一定的行为是否道德,是否违法,主要就是看当时的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是如何规定的,这些规范就既是评价标准,也是价值标准。在封建社会,家法与国法在一定意义上具有同等地位,国家认可家长、族长有处死家庭成员的权力,因而他们的行为就是合法的,并被当时的人们所认可。即使人们的价值观念、法律观念发生了变化,在这条法律没有修改之前,其行为依然是合法的。这种合法是社会承认、社会规定的合法,因此具有一种社会的客观性。

      合理理解规范性价值,有几点需要特别注意。第一,规范性价值与“规范的价值”不同,后者本质上属于实在性价值,是以规范为价值客体,看它对形成社会秩序有什么作用,对社会发展、人的发展有什么作用,有什么价值。在这里,价值标准与评价标准是分离的,价值标准是以社会和人的发展需要为标准,满足了这些需要的才是有价值的,评价标准则是一定的价值观念,是对这些需要的意识。所以,比如对于某项法律,人们对它的评价是不同的,有人认为很重要,是良法,对社会发展和人的发展都有积极意义,有人则认为是恶法,妨碍了社会和人的发展。但这项法律到底是良法还是恶法,对社会和人的发展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并不以人们的评价为转移,而是要看其实施的结果,看它是否确实促进了社会和人的发展。而这个法律一旦颁布,就为人们的行为确定了一项规范、一种规矩,违反它的行为就是非法或违法的行为,就要追究责任,受到社会的惩罚。无论是公民还是法官,都要以此为准绳来判断一个行为是违法还是合法,它既是评价的标准,也是判定或确认一定行为对或不对、合法或非法的标准。

      第二,对于规范性价值,不能只沿着主客体关系的角度,还需要从主体间关系的角度来理解。人们的活动都具有自觉的目的,都试图使利益最大化,而人们的价值观念不同,追求目标有异,因此彼此之间就难免发生各种各样的矛盾和冲突,任何共同体为了避免在这些矛盾和冲突中走向解体,为了形成一定的秩序,就必须确立一定的规范,通过这些规范来防止、缓和和化解这些矛盾冲突。在这里,规范作为一种特定社会特定文化背景下形成的规矩,其存在的基础或根据是公共利益、公共秩序,而人们之所以能够遵从这些规矩,其最主要的理由和原因也就在于这些规矩在经验上能够确认,公共秩序是人们的生活所必需的,维护公共秩序对大家都有好处。当然,由于人们所处的阶级和社会地位不同,所得的好处是不同的;任何社会的公共秩序,都是最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秩序,而被统治阶级之所以还能认同并愿意服从,固然有被愚弄被欺骗的因素在起作用,但最根本的原因还是他们也能从中受益。只有在两种情况下,一是益处极小甚至全无益处时,他们就会想方设法地钻这种制度和规范的空子,违反和破坏这种秩序;二是他们的力量壮大了,力量对比格局发生了变化,而利益分配格局却很不相称,于是他们就会通过斗争要求修改这些规范,直至推翻这些制度和规范。总之,只有从主体间关系的角度,从不同主体的利益差别和公共利益的角度,从不同阶级不同阶层既对立又合作的角度,才能对规范和规范性价值获得一种合理的理解。

      第三,需要区分社会发展的常态和非常态。研究规范和规范性价值,应以社会发展的正常状态为基本的或典型的对象,而不能把非常态比如革命时期、动乱时期、过渡时期当作典型对象。这不仅因为社会常态的时间要多得多,考察常态条件下的规范问题会比较有说服力,而且我们研究的目的毕竟也是为了社会正常发展,为了确立社会的正常秩序。强调这一点还有这么一层意思,就是我们过去受“阶级斗争为纲”的“左”的思潮的影响,在社会制度、意识形态、价值观念、思想文化问题上,总是格外突出其阶级性和阶级之间的对立,而有意地遮蔽民族共同性、社会共同性的方面,所以对于旨在解决人们社会交往中的矛盾和冲突的制度规范,也是社会各阶层各阶级都认同和遵从的即具有共同性的标准,却从未予以应有的重视。这种思维方式和价值取向,既影响了对历史真实面貌的合理理解,也不利于我们今天依法治国,不利于以良法美俗为基础的和谐社会的建设。

      二、如何看待规范性价值的地位

      纵观人类的思想史,在对待规范性价值的问题上,大致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有规范性价值才是社会承认的价值,才是“价值”这个概念所实际指称的东西,或者说,只有规范性价值才是共同的“好”,才具有一定的社会性和客观性,而那些仅仅是相对于个人的“好”、“利”,是由个人的偏好所决定的东西,所以只是主观的“好”。从这种观点看来,在哲学上研究价值问题就是研究讨论那些属于公共的具有普遍性的价值,研究讨论这些价值的标准也就是研究讨论规范是什么,其人性的基础是什么。在西方传统中,从柏拉图到中世纪的神学家到黑格尔,大都将“善”与国家公共秩序、公共利益、普遍的理性联系在一起,他们论证的善的标准或根据,实际就是确立这些规范的原则和合理性问题。在中国,孔子重礼,主张“非礼勿视,非礼勿听,非礼勿言,非礼勿动”,一切以礼为是非对错的标准,所谓“君君臣臣,父父子子”,也是要求各按各的规定办事。到宋明理学,则将儒家的这些“礼”“仪”的根据加以神化,抬高到“天理”的地位,以增强其神圣性和权威性。法家一派,则注重法的作用,主张以法为是非对错的标准,天下是非一决于法,而且还要禁民非议,强制认同。很显然,这种观点的思路是以社会为本位的整体主义思路,就其注重社会价值和规范性价值,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由于其排斥贬低个人的“好”、“利”的合理性,实际上等于是掏空了规范性价值的现实基础。除了利用神意、先王、圣人、先验意识等神秘的超人间的理由外,实在是难以论证这些规范的合理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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