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关于“人”的概念

作 者:

作者简介:
李文堂,中共中央党校 文史教研部,北京 100091

原文出处:
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

内容提要:

马克思关于“人”的概念有三个,即Mensch(人)、Person(人、个人)与Individuum(个体),其历史文化内涵有重大差别。由于《德意志意识形态》、《共产党宣言》等经典文本的中文翻译对“个体”(Individuum)与“个人”(Person)、“个性”(Individualitt)与“人格”(Persnlichkeit)这两组概念不加区分,除了Individuum一词外,基本上都译成了“个性”,这样就弱化了马克思植根于启蒙思想传统的“问题意识”,一定程度上掩蔽了马克思主义关于“个体”的人格、价值、尊严、自由与解放等重要的思想维度。自然出生的人(Mensch)最终被承认为具有自由“人格”(Persnlichkeit)的“个人”(Person),是植根于基督教思想传统的启蒙运动的结果,马克思接续了启蒙思想,特别是德国古典哲学中的“人格”思想,提出了更彻底、更全面、更普遍的自由人格观。只有深刻理解马克思的这一思想维度,才能更好地把握“以人为本”的思想内涵与政治价值,同西方思想展开有效对话与博弈。


期刊代号:B1
分类名称:哲学原理
复印期号:2011 年 03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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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马克思关于“人”的概念有三个,即Mensch(人)、Person(人、个人)与Individuum(个体)。第一个是德文,后两个是从拉丁文来的,在日常语言中,其意义多有交叉,但究其历史文化内涵,则有重大差别,它深刻影响了马克思的问题意识。在翻译与解读马克思的经典文本时,应适当加以区分,否则会给读者留下许多盲点。目前马恩著作的中译,基本上将Individuum译成“个人”,意思虽然不能说就错了,但至少可以说有很大的缺点:一是没有完全传达出Individuum的本义;二是没有把握马克思使用该词的初衷与苦衷;三是在许多地方掩蔽了Person一词在马克思关于“人”的思考中的重要地位。最后一点尤为严重,以致《共产党宣言》这样重要的中译本,将Person一词完全错译为“个性”;① 在《德意志意识形态》、《共产党宣言》等经典文本中,对Persnlichkeit(人格)与Individualitt(个性或个体性)不加区分,千篇一律译成了“个性”,而前者是与Person一词既有密切联系又有严格区别的。这种译法弱化了马克思接续西方思想传统与近代启蒙理念的“问题意识”。我们试图通过对相关经典文本的分析,对马克思关于“人”的三个概念进行梳理,重新唤醒这种“问题意识”,激发马克思主义的思想魅力。于是,这样一个具有西方文化深刻烙印的理论问题,就暴露在我们面前:在马克思那里,“人”有三副“面相”,那么,它们孰真孰假,还是不分真假,只是难解难分的“三位一体”?对此我们将展开分析。

      一、“人”与“个人”的差别

      为了更好地理解马克思使用“人”、“个人”、“个体”这三个概念的差别,我们必须首先了解西方思想文化传统关于“人”与“个人”之间的重要区别。

      在罗马法中,“人”有两个词即homo与persona。前者是自然意义上或者人类学意义上的“人”,后者是法律意义上的“人”。persona从希腊文演变而来,本义是演员戴的面具;它引申为一种文化身份,指具有自由人格的权利主体。今天我们法学上讲的“自然人”与“法人”,都是persona,而不是homo。可是,在古代罗马法中,不是所有自然出生的“人”都可以获得persona的资格,比如奴隶只是会说话的“工具”,在物权上是被交易的“物”,不是权利主体,没有法律“人格”,当然就算不上persona,但它仍然是自然出生的、人类学意义上的homo。罗马法是尊重“自然法”的,在“自然法”面前,奴隶和奴隶主是平等的,都是homo。基督教神学则将homo从世俗差序中解放出来,赋予这一上帝的被造物以平等,承认他们都是具有自由意志的persona。实际上,近代“自由”、“平等”、“博爱”的理念,均植根于基督教文化传统,新兴市民社会的崛起也是因为有这一文化的滋养,才可能解构西欧的封建等级制。所以,黑格尔认为,自然出生的“人”(Mensch)包含着各种自然差别,但在“人格”上是平等的,而这一理念首先是通过基督教传播开来的。②

      无论是《拿破仑法典》、《德国民法典》,还是各种各样的“人权宣言”,都不可能离开persona这一思想文化遗产而发言。德国启蒙思想传统正是基于对这一遗产的伟大沉思,他们提出的人格理念对《德国民法典》制定者的精神世界产生了深远影响。康德提出,人(Mensch)是目的,不是手段,因此人与物不同,具有神圣的“人性”(Menschheit),它具有内在的、绝对的价值即尊严(Würde),这就是令人敬重的“人格”(Persnlichkeit)。一个有“人格”的人,就称为“个人”(Person)。康德严格区分了两者,“人格”是一种自由独立的能力,而“个人”是具有自由意志与责任能力的主体,它既属于感官世界,又从属“人格”世界。康德表达了这样的绝对命令:“你要这样行动,把你个人的人性与每个他人(Person)的人性,任何时候都同样当作目的,而永远不能只当作手段。”③ 费希特在《自然法权基础》中,将康德的这个思想,发展为不同“个人”(Person)之间的相互承认理论。这个理论直接影响了黑格尔,间接影响了马克思。

      黑格尔在1819/1820年的《法哲学讲演录》与1820年的《法哲学原理》中,继康德之后对“人”(Mensch)、“人格”(Persnlichkeit)、“个人”(Person)这三个概念做了明确区分。黑格尔认为,“人格”是“人”最高的“尊严”,“人”因为有自由“人格”,所以才称之为“个人”,而“法的命令就是:成为一个人(sei eine Person),并尊敬他人为个人(Personen)”。这一思想显然是继承康德而来。但是,黑格尔并不满意于康德形式化的抽象命令,而是赋予它以本体论意义。黑格尔说:“人最高贵的事就是成为个人(Das Hchste des Menschen ist,Person zu sein)。”这里的动词不定式zu sein提醒我们,“成为个人”具有本体论的意义。就像我们说的“做人”一样,它是一个人的最高使命,是人生需要努力成就的事情,因为人既是高贵的又是低微的,而人的高贵之处在于能承受这种矛盾。④ 但是,“成为个人”不是一种单纯的个体实践,同时也是与他人的交往与博弈。在黑格尔看来,从自然意义上的“人”成为有自由人格的“人”,是一个历史教化过程,而且是一种“为承认而斗争”(Kampf um Anerkennung)的过程。黑格尔不满意霍布斯原子主义的自然状态与市民社会的抽象契约论,因此接过费希特的“承认理论”,改造了“一切人对一切人战争”这种个体主义(Individualismus)的丛林规则,并将这种承认斗争,理解为立足于“劳动”而展开主奴之间生死搏斗的辩证历史进程,其终点是“个人”(Person)的普遍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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