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代早期法国的乡村共同体与村民自治

作 者:

作者简介:
熊芳芳,武汉大学历史学院讲师。武汉 430072

原文出处:
世界历史

内容提要:

作为一个自治性质的政治单位,乡村共同体以习惯法为基础,通过村民会议及其代表自主地管理共同体的公共事务。受近代早期法国社会经济形势和王权扩张的影响,这一自治组织发生了变化。村民“委员会”取代中世纪带有“直接民主”性质的村民会议,成为共同体的主要决议机构。代表共同体居民利益,管理乡村事务的村官则日益成为中央政府的代表,乡村共同体最终被转化为正式的基层行政单位。


期刊代号:K5
分类名称:世界史
复印期号:2010 年 05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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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西方史学界方兴未艾的地方政治史研究中,作为中世纪和近代早期欧洲农民政治实践载体的乡村共同体及与之相关的村民自治问题备受关注,而国内学界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刚刚开始①。近代早期,法国农民的政治生活主要以乡村共同体② 为中心展开,欧洲其他地方的情况也大体相似。它通过村民会议及其代表自主地管理乡村中的公共事务,是一个具有自治意义的基层政治单位③。法国学者普遍认可乡村共同体在近代早期发生一定的变化,但在变化的程度上尚存在争议。托克维尔在《旧制度与大革命》一书中指出,旧制度时期乡村共同体受中央政府的控制,其自治权完全丧失了④。阿尔贝·巴博从制度史层面对18世纪勃艮第和香槟地区乡村的管理进行了考察,他认为这一时期乡村共同体仍保留了一定的自治权⑤。此后,对乡村共同体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对其社会经济性质的探讨上。20世纪70年代,随着政治史的回归,地方政治史研究出现新的高潮。让·雅卡尔在1976年呼吁扩展对法国乡村共同体管理方式的地区性研究⑥,随后,让-皮埃尔·居东对旧制度时期法国乡村社会生活及其制度框架进行了梳理,不过其依据的研究成果相对有限⑦。2008年,安托万·福兰出版了与巴博著作同名的《旧制度时期的村庄》一书,对近代早期法国乡村基层的管理方式和农民的政治生活进行了全面探讨,并指出17世纪下半叶之前法国乡村共同体管理模式的地区差异是真实存在的,此后不同类型的乡村共同体最终转变为统一的市政机构⑧。

      总体上看,法国学者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已非常深入,不过对乡村共同体自治方式在近代早期转变的背景和原因的分析则略显散乱。本文试图结合这些已有的研究成果,在梳理法国乡村共同体的起源、基本特点及其自治方式的基础上,将乡村共同体放入近代早期法国社会经济形势以及王权扩张的大背景之中,缕析其自治方式的转变与这些因素之间的关系。

      一

      有关乡村共同体的起源虽然存在争论⑨,但我们仍然可以理出一条大致的线索。从10世纪开始,随着人口的增长和农业技术的进步,乡村人口不断聚集,出现了相对集中的聚居区。最初,堂区和地方宗教团体将这些地域上相邻的人们联系在一起,形成某种“情感共同体”。从12世纪起,领主制在乡村共同体的形成过程中开始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一方面,村庄居民通过共同负担领主的各种捐税和劳役,增强了彼此间共同承担义务的责任感,从而催生出“乡村小集体”。另一方面,为从领主手中取得司法豁免权和公有地的使用权,在教会和地方宗教团体的支持下,农民也倾向于组成牢固的“村民团体”与领主进行斗争⑩。从12世纪末起,有些村庄同城市一样获得成立公社的特权契约。大多数村庄都从领主手中取得了特许状,在这一基础上逐渐形成村庄的习惯法,并初步取得了“共同体”这一称谓。13世纪的地方文献已提到乡村共同体的基本活动,包括选举共同体的代表、负责地方行政和治安、管理公共财产和资源、共同承担领主的封建义务等,这表明这一时期共同体已经是一种较为稳定的组织。例如12世纪,北部皮卡迪地区的契约文书中一般使用“某某地方的人”之类的说法,到1250年左右,“某某共同体”已经成为较为普遍的用语(11)。

      百年战争和黑死病带来的动荡推动了具有自我保护性质的乡村共同体的进一步发展。中世纪晚期的封建主义危机大大削弱了地方领主的力量。为重建毁于战争和瘟疫的庄园,领主不得不对农民作出诸多的让步,并认可了乡村共同体的法人地位(12)。14世纪,国家也沿用地方领主的征税习惯,以法令的形式将共同体作为王室的基层税收单位确立下来,并赋予其法人身份和管理地方事务的权力(但并非正式的基层行政单位)(13)。

      16世纪时,“共同体”一词已经频繁出现在各类政令文书中,这说明这一政治实体已普遍存在。整个王国当时共有四万多个乡村共同体。在地域划分上,乡村共同体与庄园和堂区往往混杂在一起,自中世纪以来便没有严格的区分标准。较大的共同体有时隶属几个不同的领主,或由堂区及附近的村庄组成,也有可能由分属于几个不同堂区的相邻小村庄构成。有时一个大堂区还会被分成几个共同体(14)。大体而言,在法国中心地区如诺曼底和巴黎盆地,以及中西部的大部分地区,共同体组织较为松散,一般与堂区重合,受领主的束缚较少。在法国北部、东部和东北部以及中部的部分地区,地方领主势力较为强大,对共同体事务干涉较多。法国南部和东南部共同体的组织结构则更为稳固,多以“市政委员会”的方式来管理共同体,具有较强的自治传统(15)。

      乡村共同体从全体居民的利益出发,通过沿用下来的村规民约构成的习惯法(16) 约束共同体居民的行为,调解成员之间的争端。无论哪种类型的乡村共同体,其首要职能都是对公有地和农事的管理。例如,禁止圈占公有地,实行强制轮作,规定统一的耕种和收割时间,共同行使对牧场和林地的使用权,任命专人看管共同体的庄稼、牲畜或其他公有财产等。公有地及与之相关的集体权益是共同体的经济基础。不过,这种集体约束的程度存在地方差异。法国北部和东部的敞地制地区,对公有地使用的规定非常严格。卢瓦河南部的集体义务则较轻,甚至允许进行圈地。而在诺曼底和布列塔尼等居住较为分散的博卡日地区,共同体的精神并不完全反映在土地的集体组织和耕作上,更重要是村民彼此之间紧密的社会关系和互助实践(17)。除公有地和农事外,共同体还负责部分甚至全部的堂区事务(尤其在共同体与堂区重合的地方),如管理教堂财产,维修教堂和本堂神甫的住宅,维护道路、桥梁、水井和公墓地,修建学校,救济穷人等。此外,乡村共同体还是一个基层税收单位,无论是领主税还是王室税的评估、分摊和征收,均需借助于共同体的自我管理来完成,共同体居民在承担各种赋税和义务时具有连带责任。当然,作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实体,共同体有权签订契约,支配共同体的收入。在出现与共同体有关的纠纷时,它还可根据习惯法作出裁决,或由共同体的代理诉讼人将案件提交给领主法庭或王室法庭进行审理(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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