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末香山的乡约、公局

——以《香山旬报》的资料为中心

作 者:
邱捷 

作者简介:
邱捷(1945-),男,广东广州人,中山大学历史系教授、博士生导师,广州 510275

原文出处:
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内容提要:

笔者曾在学报发表过关于晚清广东士绅基层权力机构“公局”的论文,但限于资料,研究得尚不深入。本文主要利用清末广东香山县地方刊物《香山旬报》,着重讨论香山公局在诉讼、缉捕事务中官绅、官民、绅民关系等问题。考虑到晚清的香山是广东经济较发达、社会变迁较迅速的县,旧式士绅权力机构与新政时期成立的绅商机构在行使权力时有不少交集,因此,对香山县的个案作较为深入的分析,对探讨清末珠三角甚至范围更为广阔的区域的社会变化,应该是有一定价值的。


期刊代号:K3
分类名称:中国近代史
复印期号:2010 年 09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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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K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9639(2010)03-0069-14

      关于晚清的士绅,研究成果之多,已难于列举。然而,根据一手资料作出的详细的个案研究却不是很多。例如,迄今很少论著详细论述某个州县、镇乡的士绅与乡村基层权力机构运作的具体情况。这两年,笔者有机会读到保存下来较多的清末广东香山县地方刊物《香山旬报》①,发现不少涉及士绅基层权力机构的记载,特别是其中刊登的“牌批”(即官府对禀状的批示),尽管文字简略(多则数百字,少则一二十字),很多批示所涉及案件的来龙去脉并未得到清楚反映,但每期“牌批”的数量都很多,而且很多“牌批”直接提及士绅基层权力机构②,所以,利用这些“牌批”,再加上该刊物的“论说”、“本邑新闻”等栏目的内容以及其他文献,我们得以较多了解有关香山士绅基层权力机构的基本情况及其执行诉讼、缉捕等权力的史实,并探讨其时香山官绅、官民、绅民关系等问题。考虑到晚清的香山是广东经济较发达、社会变迁较迅速的县,旧式士绅权力机构与新政时期成立的绅商机构在行使权力时有不少交集,因此,对香山县的个案作较为深入的分析,对探讨清末珠三角甚至范围更为广阔区域的社会变化,是有一定价值的。

      一、晚清香山县的士绅权力机构

      从《香山旬报》以及晚清香山县的方志看,清末香山士绅机构大体有三类:一是处理某些具体事务的机构,如印金局(为文武新生致送教官册金贽敬免受苛索)、炭金局(为致送京官“炭金”)③、清佃局、坟山公局(坟山公所)等;二是按地域建立的公局(公约)、乡约;三是新政时期建立的警局、县乡镇自治机构、商务分会(所)、农务分会(所)、香洲埠公所等。本文着重讨论第二类机构。

      前几年笔者曾对晚清广东乡村地区士绅控制的基层权力机构“公局”做过专题探讨④,限于资料,研究得尚不够细致深入。所谓公局,从字面看,只是“共同办公事的处所”之意,未必是权力机构,如前面提到的印金局、炭金局,就不能说是权力机构。但在晚清的广东,如单说“公局”(或“乡局”),则主要指乡村地区士绅的权力机构。

      《香山旬报》提及的有“局”字的士绅基层权力机构有附城总局、恭都局、隆都局、谷都局、黄梁都防海局、东乡局、榄乡局、卓山局、平山局、榄边局、南朗局、南门局、峰溪局、港口局、官塘乡局、界涌乡局、南屏乡局、濠头分局、牛起湾分局、张家边分局、东海护沙局、七堡团局等等(有时也称“某某公局”)。但很多时候士绅权力机构则是以“公约”为名,如:附城公约、隆都公约、(黄梁都)防海公约等。乡村一级的乡约则称为某乡乡约(没有“公”字)。

      民国的《香山乡土志》称本县“分为十乡十四都”,列举出来的“都”是“仁都、良都、隆都、得能都、四字都、大字都、谷字都、恭常都(附场都)、大榄都、黄旗都(附圃都)、黄梁都”⑤,并没有14个。“都”只是一个大致的地理概念,并非严格按“都”设立了权力、管理机构。

      晚清的方志记载了附城总局、员峰张溪公约、东乡公约、隆都公约、恭谷两都公约、黄梁都防海公约、小榄公约、大黄圃公约、小黄圃公约⑥,以上的公约《香山旬报》都提到过,但《香山旬报》提到的其他公局、公约之名称则不见于方志。

      “公局”是乡约、公约的办事处所,一般会选择社学、书院、庙宇等地方。香山县的公局(公约)基本上以地名命名(除黄梁都的“防海公局”),与方志的乡、都不一定对应。

      无论公约还是乡约,往往也被称为“公局”。下面有几个例子:

      1.宣统元年,有人控告自己的田桑被纠抢,知县的批说:“业由隆都公约当场将桑艇截获,是否属实,其中有无别项轇轕,姑候谕局查明禀复,再行核夺。”下一卯知县对同一案的另一个批说:“前据具呈,业经批候谕局查复,据呈前情,候即谕饬隆都约绅查明禀复核夺。”⑦知县说的“谕局”就是“谕饬隆都约绅”。

      2.宣统二年五月,《香山旬报》一则拿获拐匪解送县城的新闻,杂志叙事时写的是“隆都公约”拿获解送,但报道引用一个疑犯的话则是“被隆都局解案”⑧。

      可见,“公局”就是该公约的办事处所,从权力机构的角度,公牍中提及的“公局”、“公约”含义是相同的。

      乡约、公约(几个乡村组成)以上还可能有管辖范围更大的公约(通常是一个都的公约),在县城有附城总局。各级公局应该没有垂直的隶属关系,所以范围较小的公局(公约)也直接向知县负责,但有时小公局处理过的事件,会由大公局再处理。例如:

      1.宣统二年,安堂乡林某经常偷窃,被本乡更练拿获,约绅以其屡教不改,捆送隆都公约,过一天由隆都公约解送县衙⑨。

      2.宣统二年,知县对一个藉口欠项强割田禾的控呈批:“究竟如何纠葛,候谕饬防海公约绅士会同原处绅士理妥,免生枝节。”⑩

      3.新沙公约指攻的一名“掳劫匪犯”,解县后仅认偷窃芋头一次,知县的批说:“究竟有无掳劫情事,候谕饬大黄圃约绅查明禀复核办。”(11)

      在第一个案例,隆都公局是下级公局上解疑犯的一站;在第二个案例,知县谕饬黄梁都的防海公约会同原来处理过控案(但未能息讼)的下级公局局绅再处置;在第三个案例,知县命令都一级的公局对下级公局指攻的疑匪再作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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