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自新所考释

——兼论晚清狱制转型的本土性

作 者:

作者简介:
陈兆肆,中国人民大学清史研究所2007级博士生,北京 100872

原文出处:
历史研究

内容提要:

自新所创设于乾隆十年,主要收押已决窃盗再犯,旨在通过教养兼施,使窃犯迁恶为善,立意甚善,与西方新式狱制相合。嘉道以降,因吏治日弛、司法腐败,自新所逐渐沦为衙役滥押需索的利窟,呈现黑狱特征。自新所中,除了窃盗犯,还有大量被诬攀的无辜民众,因此民怨沸腾,自新所大半被勒令拆毁或毁于兵燹。晚清之际,在张之洞、黄遵宪、赵尔巽等地方士宦倡行下,自新所又逐渐复归本意,在全国各地广泛设立,并成为晚清狱制转型的本土性资源。通过对自新所的源流考释可知,晚清狱制转型并非仅为西方新式狱制的简单移植。


期刊代号:K3
分类名称:中国近代史
复印期号:2010 年 09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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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随着史料的进一步发掘以及研究视野的拓展,清代监狱史的研究逐渐引起学界的重视,而关于晚清狱制转型研究的成果,则显得尤为丰硕。①然而,学人每每论及晚清狱制转型时,或曰为国际监狱改良潮流所趋,或曰为废除领事裁判权的压力使然,②大致皆谓受外来影响而成。晚清狱制转型是否全为外来影响的产物?中国固有的本土资源是否在此过程中起过作用?本文拟通过梳理国内学界尚乏人关注的清代自新所的初创、演变及其在晚清的发展状况,③探讨晚清狱制转型中的本土性资源问题。不妥之处,敬请方家指正。

      一、初创时立意甚善

      日本学者夫马进据《乐善录》一书,认为自新所创设于光绪五年(1879)。④其实自新所系乾隆十年(1745)苏州府吴、长洲、元和三县首创。对此,时任江苏按察使的翁藻在上奏中曾提及:

      前据苏郡长、元、吴三县议详,建屋十余间,环以垣墙,名曰自新所,各将犯过一二次及无嫡属可交之旧贼,拘系于内。……试行以来,已逾三载,虽宵小未绝于境内,而失窃较减于从前。⑤

      从翁藻奏折中约略可知,自新所的创设缘起于当地严重的窃盗再犯问题,但此则材料并没有提供该所建立更为详细的背景。结合清朝律文以及江苏另一位按察使(乾隆五年一六年)陈宏谋的有关言论,或可对自新所的初创过程作一勾勒。

      对于窃盗问题,早在顺治三年(1646),清律即作出较为详细的规定:

      凡窃盗已行而不得财,笞五十,免刺。但得财(不论分赃、不分赃),以一主为重,并赃论罪。……初犯,并于右小臂膊上刺窃盗二字。再犯,刺左小臂膊。三犯者,绞(监候),以曾经刺字为坐。⑥

      据此律,窃盗犯一般附加刺字之刑,而刺字位置的不同是判定初犯还是再犯的依据。“一主为重”和“计赃论罪”则为惩处窃盗的基本原则。至于计赃定罪具体标准,康熙十一年(1672)修订的律文又作出较为详尽的规定,赃数在50两以下者,处以杖刑;在50两至120两之间者,则于杖刑之外另加徒流等刑;120两以上或三犯者,绞监候。⑦

      修订后的律文对窃盗问题的规定看似周详严密,然而实行起来却有轻重失衡之弊,正如陈宏谋所言:

      窃盗之律,计赃定罪,虽在五十两以下,罪止于杖,数案并发又以一主为重,未免法轻易犯。即有偶然失志之徒,事犯之后或萌悔心,而窃盗二字显刺面旁,⑧明列招牌,乡邻不齿,佣工手艺人咸畏惧,谋食已自艰难,加之破案之后即为坊捕鱼肉,索取例规。虽欲改弦,终难迁善,因而成为积匪。⑨

      对初犯到官而数案并发者,只以一主为重计赃定罪,处置失之于轻,对窃犯缺乏应有的惩戒力;而对偶然初犯之徒,即刺字于面,处置又失之于重,无疑断其自新之路,因此在陈氏看来,这种畸轻畸重的法律往往是导致窃盗初犯流为再犯的重要原因。初犯之贼或“尚有悔心而易于约束”,而对“一息尚存惟偷窃是计”的再犯,则如何处置呢?前揭律文并没有对再犯作出特别规定,实际仍与初犯同科。对此,乾隆五年云南巡抚张允随曾提出异议,认为:“窃盗初犯或因一念之差,或由一时被诱,误蹈匪僻,情犹可矜。若至再犯,是刺字、追赃之后并无改邪归正之心,及被获到官按律科罪,仍与初犯无殊,诚恐莠民罔知畏惧,渐至三犯,不免缳首之惨。”

      由此可见,清朝窃盗律文存在重大缺陷:首先关于初犯的规定即有畸轻畸重之弊,易致初犯流为再犯;而对较初犯为重的再犯,清律又无特别规定,实际仍与初犯同科,无法令再犯有所警惧,不免渐罹三犯拟绞之罪。

      正因清律缺乏加重处置窃盗再犯的统一规定,进而导致全国各地对此做法各不相同。前述云南巡抚张允随主张“嗣后窃盗再犯若罪以至杖罪,递加二等;徒罪以至流罪,本罪已重,递加一等,至于充军而止”,⑩冀对窃盗再犯加等惩处,达到刑期无刑的效果。与此相异,江苏则诉诸亲邻具保、定期报到和枷铃充警(11)三者相结合的方式,冀对窃盗再犯形成某种规约,具体做法为:

      刺字发落之后,惟有仍照前例,钉戴枷铃充警,朔望赴官点卯,倘有亲族乡邻愿保者,仍准保回,免带枷铃。遇有事犯,即将乡邻亲族查处。乡邻亲族预先报官,免其坐罪。有愿雇佣手艺者,亦准令乡邻亲族公保,事犯不复干累。(12)

      江苏省的做法相较云南巡抚的主张显得仁慈。然而,这种做法也只能管束一时,并不能防范于久远。它无法从根本上治理因贫为盗的问题。陈宏谋认为,若不替行窃者考虑谋生之道,其最终还将复犯。因此他提出将再犯之贼分派各处,作看守栅栏、(13)打更之用,以谋得生计。陈氏认为如此安置“可使各有执业,又使其有所羁縻,或不至于行窃”。但若打更、看栅无需人手,当如何处置?何况此措施并不能有效拘束窃犯。此种困境激逼陈宏谋进一步提出:

      各州县于头门内外左近地方,寻觅闲房数间,作为羁候所,将此等积贼拘束在内,拨役看守,每名捐给食米,令其手艺工作,晚间加谨锁闭。(14)

      可见,早在陈氏司臬吴门期间,实际已设计出专羁积贼并“令其手艺工作”的固定场所——羁候所。这虽在当时尚属积贼无业可谋时的权宜之策,亦未加以推广,但却为此后自新所的创设提供了某种经验和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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