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K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110(2010)02-0094-07 女性受到性侵害是各个历史时期社会时常发生的事情。而至晚清,在律法上有加强判罪之倾向。道光三年(1823年),上谕:“向来图奸未成,刃伤本妇及有服亲属,律例内并无治罪专条。兹据刑部酌拟条例请旨,嗣后图奸调奸妇女未成罪人,如拒伤本妇并其夫与父母及有服亲属,除至残废笃疾,罪在满徒以上者,无论金刃他物,俱照殴所捕人至折伤以上律,拟绞监候外。其但系刃伤,即照强奸刃伤绞罪上减一等,仍依棍徒生事行凶、扰害良人例,发极边足四千里安置。若伤非金刃,仍依罪人拒捕例加本罪二等问拟。以示区别。”[1][卷52,道光三年五月己丑条]地方官审案心得也有记载:“有报调奸未成、图奸未成、强奸未成者,必须即刻差拘严惩,以快贞妇之心,切不可因其未成,便可视为无关紧要,任意延搁。倘延搁日久,本妇怀愤自尽,则我虽不杀伯仁,伯仁由我而死矣。”[2][第7册,p.679] 到了宣统年间倡导司法之改革,在强奸问题上倡导重刑以儆效尤: 若夫名节之防,中国女子习俗相沿,有临难殉身者,有被辱自尽者,此皆我国女子美德。如分则内第二百七十四条强奸妇女仅处二等以上有期徒刑,又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于盗所强奸妇女而不列于第三百五十五条之内,此等重犯尚不加以死刑,轻重未免失宜,此宜斟酌者又一。 立法太轻,徒博宽厚哀矜之名,适启大逆不孝之渐。他如犯奸之罪,不及处女孀居,犯奸之行,比于惰眠泥飮内乱,则关于十恶,旣未明定专条强盗,而奸淫妇女并不加以重典,何以肃法纪而保治安?[3][卷247] 不过强奸之事,事属暧昧,官府在审理上十分谨慎,而对女性拒奸之举的要求也甚为严格。 州县有维持风化之责,遇有强奸案件,必须照律严办,方足以挽回恶俗。但强奸罪名甚重,绞监候,真伪难分,以真为伪,既无以摄奸匪之心。强奸非本妇所愿,只可谓之奸匪,不可谓之奸夫。以伪为真,又未免中刁徒之计,故审理此等案件,存不得一毫成见,著不得一毫粗心。本强奸也,而奸匪避重就轻,往往饰强为和,希图幸免。本和奸也,而奸妇因人知觉,往往讳和为强,希图掩盖。又有本夫始而贪财纵容妻妾与人通奸,继而奸夫无力资助,难于拒绝,因控告强奸,希图断绝来往者。亦有积怨深仇,难于报复,特借强奸大题目,希图诬赖者。律注云:凡问强奸,须有强暴之状,妇人不能挣脱之情,亦须有人知闻及损伤肤体,撕毁衣服之属,方坐绞罪。所谓妇人不能挣脱之情,乃指凶器恐吓,绳索捆缚,同党捉拏之类而言,然亦难以概论。或身体孱弱,力难抵拒;或疾病初愈,浑身无力;或猝遭强暴,魄散魂飞,不能自主。此皆事之所有原,不必一定捆缚捉拏始可行强。邻佑闻声,自必趋救,从此研究,或可得强暴情状,但仍防串捏。至损伤肤体,撕毁衣服等情,只可用作印证,不能据为铁凭。因伤痕可以假装,衣服可以自毁也。[2][第7册,p.678-679] 可见,官府对于强奸的案子,一经确定必从严治究。但女性如何证明自己被强奸却规定得甚为含糊,官员判案不可避免会有主观因素存在。从一定程度上说,女性在身遭侵害之后,隐忍或自尽可能是比控究更为有利的选择,因为一旦控究不仅有损名节,且事实经过难以说清。例如句容县陶郎氏控闵二的案子。陶郎氏之夫陶万库去镇江探母,陶郎氏独自在家,王贵之工伙闵二手持洋枪,并带洋钱一包,入室图奸,陶郎氏坚拒得脱。后陶郎氏向王贵投诉,王贵不责闵二,反而嘲讽陶郎氏。官府诘以因何不诉之于董长?称董长均不在家。诘以何不等陶万库回来?则称若等丈夫回来告诉便不得了。董长均不在家容或有之,所称告诉丈夫便不得了,此何说也?该氏不得了乎,抑闵二不得了也?然则该氏此次投诉,亦将瞒过陶万库乎?著逐出。禀掷还。[4][卷6,p.129]此案是否诬控已无从查知。但从案件陈述看,官府对于此案态度未免轻率,在官府看来,此女子缺乏遭受暴力及暴力反抗的证据,无法证明其遭受性侵害威胁的真实性。另外,官府审理强奸案还要追究受害妇女的操守,那些曾经有过不忠的名声或丑行的妇女,会在判案中遭到歧视,得不到公正的判决,一方面她们要遭受不是被强奸的质疑,另一方面即使证实了是被强奸,罪犯也会被判以较轻的处罚。不过对于幼女被强奸的案子,官府一般都会从重判决。例如:光绪年间江苏省万阿大强奸十岁以下幼女已成,判斩监候;张本漋强奸幼女已成,判绞立决。[5][第3册,p.325] 正是因为女性遭受性侵害事关名节,官府判案又多谨慎,因此常常引发纠纷,甚至造成命案等严重后果。本文拟以江浙地区为例,以案例档案为主探讨晚清女性遭受性侵害的情况,从而关照法律、社会、家庭在女性性安全问题上的态度、措施及存在问题。 一、因性侵害而引发的争斗 由于强奸之事闹上官府往往难以辩说分明,而且事属颜面攸关,因此常以私下的争斗为解决方式,严重的甚至惹出人命案件。 1.受害人亲属出于愤激私自复仇 妇女被强奸对于其家人而言是一件羞耻的事,尽管她是受害者,被害人亲属在事发之后却往往并不选择告官,是因为强奸案审理起来非常麻烦。但作为被害者的亲属,内心的羞愧和愤怒又难以排解,于是一部分人选择私自复仇。 例如,宝山县陆顺川踢伤图奸伊妹之陈凇华身死的案子。陈凇华与陆家素识,趁陆林宝来家里催还借物的机会,将门关闭,向之调戏图奸,幸得曹茂华路过解救。陆顺川询悉情由,心怀不甘,纠允亲戚将陈凇华拖回家内,用绳捆缚,声言送官究办。陈凇华不服辱骂,陆顺川一时愤激,用脚踢伤陈凇华,讵陈凇华伤重,医治无效,殒命。[6][p.08392号]此案陆顺川在得知妹妹被图奸未成之后,首先选择的是私自报仇泄愤,“声言送官”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威胁性的手段。事实上,图奸未成之案,即使告上官府也确实难以有什么明确的对图奸者的惩罚,只是白白坏了被害女子的名声。而陆顺川将陈凇华杀害也带有偶然性,一开始他并未有杀人的动机,只是“心怀不甘”。一般而言,私自复仇是被害者遭受侵害后的自然心理反应,而法律之设,其本意也是为了避免私人复仇,但是法律缺乏实施判决的补救措施和机制。就强奸案而言,即使原告赢得了官司,得到了公平的判决,其所遭受的损失可能更大,这种损失包括经济上打官司的费用、名誉上的被害女子的贞节被讨论和批评等等诸方面,更何况还有司法体系本身的复杂性和腐朽性,启动诉讼的成本和风险都是很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