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1905年中国留日学生反对日本政府的“取缔规则”(亦称规程)事件,学界比较流行的观点是:“规则”的出笼,是日本和清政府相互勾结的产物,旨在破坏中国留日学生的革命活动。留日学生的强烈抗议,是辛亥革命时期一场颇有影响的反帝爱国运动,且带有反封建的性质,同时还表现出高度的民族自尊与爱国情操。①对此,个别学者曾提出质疑,但由于史料所限,仅就“取缔规则”的名称、翻译、陈天华投海原因等方面做了某些澄清,而对有关规程的背景、性质、内容及事件的演变等,则未加以客观地解析。②鉴于此,本文依据更多信而有征的史料,从辨析留日学生反对规程的理由入手,全面审视“取缔规则”事件的来龙去脉,揭示复杂面相所掩盖的历史真实,再现留日学生因误读而激进、由激进而反抗、再回归理性而自省的痛苦的转变过程。 一、规程出台与学界的初步反应 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各国留学生的纷至沓来,日本政府就有意对国内的留学教育进行部署,如1900年公布的《关于文部省直辖学校外国委托生之规程》,对外国留日学生的入学手续做了规定,即须附有本人志愿书及本国公使或领事开具的委托书,至于管理章程则未予统一规定,仅表示相关细则由各校自行妥为商定。随后,由于中国留学生人数的大幅增加,及专为中国人而设的公、私立学校的陆续增设,日本留学教育的弊端逐步显现出来。多数学校为牟利而激烈竞争,教育速成化的风气日渐蔓延,教学质量难以保证,办学和管理水平亦参差不齐,加之留学生人数众多、良莠不齐,学校又涉及小学至大学专科各个不同层次,致使校方与留学生之间在保送入学、课程设置、住宿等问题上发生多次摩擦和纠纷。如1902年成城入学事件、1903年宏文书院学生因与校长商议课程无果而退学等。在此期间,日本教育界也纷纷指出留日教育的弊病,认为对相关私立学校“有加以严重监督的必要”③。 受上述因素影响,日本政府认为亟需整顿留学教育秩序,遂着手制定统一、正规的章程细则。1905年11月2日,文部省正式颁布《关于准许清国学生入学之公私立学校之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内容如下: 第一条 公立或私立学校,在许可清国学生入学之时,于其入学申请书中,必须附加清国驻本邦公使馆之介绍书。 第二条 公立或私立学校,依从清国学生本人志愿,于该校所定学科中,阙修一科或数科。 第三条 清国学生入学之公立或私立学校,须备有关教职员名簿、清国学生学籍簿、考勤簿,并将来往公文信件(日文中原为“往复书类缀”。各处翻译差别较大,如梁启超直译原文,驻日公使杨枢译为“往来信件”,天津《大公报》译为“往复书类”,《东方杂志》译为“照会诸文书”。相对而言,从这份规程的主旨及文部省的补充说明来理解,译为“来往公文信件”比较得体和符合本意——引者)等予以登记汇存。学籍簿内,须记载学生的姓名、原籍、年龄、住址、入学前经历、介绍入学的官署名称、官派或自费,赏罚,入学、转学、退学及学年、毕业日期,转学和退学的缘由等。 第四条 公立或私立学校,如欲许可清国学生转学或退学时,其申请书内必须附加清国驻本邦公使馆之承认书。 第五条 清国学生入学之公立或私立学校,须于每年一月及七月份两次,将其前六个月间准许清国学生入学的人数,呈报文部大臣。清国学生之转学、退学以及毕业人数,亦依上述规定呈报。 第六条 公立或私立学校,遇有清国学生毕业或饬令退学时,须于一个月内,将其姓名及饬令退学的缘由,报告介绍其入学之清国公使馆。 第七条 准许清国人入学之公立或私立学校,经文部大臣认为适当者,将特为选定,并照会清国政府。 第八条 公立或私立学校,欲要得到前条所述的选定,其管理者或设立者须具备下列事项,向文部大臣提出申请。但依特别规定,既已申请或经许可的事项,可以省略。 一 关于清国学生教育的沿革。 二 校规中涉及清国学生教育的相关学则。 三 校长或学校代表者的履历。 四 教员姓名、资格、学业经历及所担任的学科科目。 五 清国学生定额及各学年学级的现在人数。 六 对清国学生的校外监督方法。 七 清国学生毕业人数及毕业后情形。 八 供清国学生使用之校地、校舍及寄宿舍等图样。 九 经费及维持方法。 十 教科书、教授所用器具、仪器及标本等目录。 以上第二项和第八项如须变更,须经文部大臣许可。 第九条 受选定之公立或私立学校,令清国学生宿泊的寄宿舍或由学校监管的旅馆、下宿等处④,均须施行校外管理(日文中原为“取缔”,意即管理、监督,不少文本则采用直译——引者)。 第十条 受选定之公立或私立学校,不得招收为他校因性行不良而被饬令退学的学生。 第十一条 受选定的公立或私立学校举行考试时,文部大臣如认为必要,可派官员监视,或查阅考试内容及学生的答稿。该员如认为考试题目或方法不恰当,则可命其变更。试题、答案及成绩表最少须保存五年。 第十二条 受选定之公立或私立学校,于每学年结束后一个月内,须将有关清国学生教育的概况,呈报文部大臣。 第十三条 受选定之公立或私立学校,如有违背此规则或其成绩不良者,文部大臣将取消其受选定的资格。 第十四条 照本令所规定,凡拟递文部大臣的文件,须由地方衙署转呈。 第十五条 本令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小学堂及与之同类的各种学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