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们是一家房地产公司,上年度公司按预售收入的1%计提了土地增值税100万元,已实际预交80万元(所开发项目年度内未完工)。年度内在会计上结转了6 000万元收入,并相应计提了300万元土地增值税。请问我公司在汇算清缴上年度所得税时,按国税发[2009]31号文,土地增值税应如何扣除?上述业务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按《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2006)》规定,企业按规定计算确定的与经营活动相关的税费,借记“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贷记“应交税费”科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所涉及的土地增值税通常也需要从“应交税费”科目转入“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 虽然税务方面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要按预售收入的一定比例预交土地增值税,待项目完工结算后进行清算,但预交的土地增值税与预交的营业税有较大不同,因为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应补应退的情况较不确定,预交时点并不是严格的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因此,企业本应在项目全部完工并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后确认应转入“营业税金及附加”的土地增值税。基于对等原则,国家税务总局《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规定,“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准予当期按规定扣除。” 不过实践中有些企业为了尽量减少会计税务差异,将所属期间实际预交的土地增值税数额转入“营业税金及附加”,这样处理较优于按会计上依进度结转的收入额计提土地增值税的方法。而一般理解,国税发[2009]31号文及部分地方文件精神是将预交的土地增值税与预交的营业税及其附加同等对待,采取相同的处理方式。所以,企业对未完工开发产品按预售收入一定比例计提的(理应按规定时限交纳)土地增值税,可以在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扣除。扣除口径同营业税。即:(1)预交的土地增值税如果计入“营业税金及附加”,可以直接扣除;(2)未计入“营业税金及附加”的,在预交月(季)度及年度通过调减利润总额来间接扣除;(3)已经按上述方式扣除的土地增值税,在企业实际结转收入年度,要剔除已经扣除的上述税费,不能重复扣除。如果同时进行的开发项目不止一个,“应交税费”科目可以按项目设置明细,工期跨度较长的,还可以进一步设置“预交税金”明细。 问:我公司有两项长期股权投资,都不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适用成本法核算。去年,两家被投资公司都进行了增资扩股,我公司享有被投资单位的权益增加,请问:(1)该项权益增加部分是否属于会计准则中所指“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我公司能否将该增值确认为投资收益?(2)因为公司没有收到这笔现金,如果确认为收益,在利润分配时,有可能造成由资本金垫支分配的情况,这样对公司正常经营是不利的。这样理解正确吗?(3)会计准则中对长期股权投资的权益法下股票股利的处理有明确规定,而成本法下则没有,如此规定的出发点是什么? 答:(1)所谓增资扩股,可能有三种情况:①不增加新股东,被投资公司动用留存收益,转增股本或实收资本;②引入新股东,新股东要投入较多资金才能享有与原股东相同的权益,这样,即使原股东没有追加投资,但所享有权益的绝对数额增加;③前述两种情况的综合。但这三种情况均不属于准则所说的“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因为“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现金股利或利润”是指被投资单位实实在在地进行现金分配,而不是以留存收益转增股份或者其他形式引起的股东权益的变化。在成本法下,因为被投资企业并没有实际分配股利,所以投资企业不确认投资收益,也不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成本。 (2)因未取得现金分配而可能导致投资企业超分配,是准则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对长期投资的日常核算选择使用成本法而编制会计报表时改为权益法的出发点。问题所述情况还不只是没有收到该收益的问题,而且是被投资公司并没有实际宣告分配现金股利,公司权益的增加仍然是一个未实现的收益,而成本法下公司日常处理只确认已实现(即被投资企业宣告发放的现金股利)的收益,如果确认了因用盈余转增或股权结构变动带来的名义收益,就变成了权益法的处理方式。 (3)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规定,“采用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初始投资成本计价。追加或收回投资应当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确认为当期投资收益。投资企业确认投资收益,仅限于被投资单位接受投资后产生的累积净利润的分配额,所获得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作为初始投资成本的收回。”除此之外,投资公司既不需要调整长期投资的成本,也不需要确认投资收益。而被投资公司宣告发放股票股利时,投资企业也不需要进行会计处理。因为按照成本法的原理,即使实际取得了股票股利,投资公司享有被投资公司的权益份额与之前相比并没有发生实质变化,而且也并不能表明投资公司取得了索取现金股利的权利。所以宣告发放股票股利的,投资公司只需要做备查登记即可。 摘自《财务与会计》:综合版(京),2010.9.73~74 问:我单位2009年12月购进一批货物,当时由于货先到发票未到,我单位就预估入账,2009年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也是按预估成本结算,由于我单位资金较为紧张,一直未付对方单位的货款,所以对方一直未开出发票,对于这笔成本税务机关会怎样处理?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准予扣除的支出必须是真实、合理的,判断其是否真实合理就要依据其是否有真实合法的凭证。《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