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投资业务相关问题分析

作 者:

作者简介:
马永义,北京国家会计学院

原文出处:
财会通讯:综合版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F1011
分类名称:财务与会计导刊(实务版)
复印期号:2010 年 10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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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年企业会计准则体系实施后,对外投资业务持续地被相关职能部门或监管部门围绕企业会计准则体系的执行而发布的相关后续规定所“高度关注”,譬如《企业会计准则——投资》(以下简称“旧准则”)所规范的核算内容在企业会计准则体系下如何衔接、发生股权投资行为后究竟该应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以下简称“2号准则”)还是应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以下简称“20号准则”)来确定初始投资成本、从被投资单位少数股东处购买股权以及转让子公司部分股权但仍未丧失控制权的情况下究竟该如何处理。本文将上述相关问题并称为对外投资业务若干热点问题并试图加以具体剖析,以期能够对读者有所帮助。

      一、“旧准则”规范核算内容的有序衔接

      “旧准则”所规范的核算内容可以从两个维度分拆为短期投资与长期投资、债权投资与股权投资。可见“旧准则”所规范的核算内容相对比较宽泛。笔者认为“旧准则”所规范的核算内容可以按照下述原则来加以衔接。

      第一,“旧准则”所规范的债权性投资全部纳入《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与计量》(以下简称“22号准则”)。按照“22号准则”的相关规定,企业发生的债权性投资只能在“持有至到期投资”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之间做出选择。需要注意的是,发生某项债权性投资行为时,如果企业面向未来的现金流量不足以支撑企业能够将该项投资持有至到期日的情况下,企业切不可将其分类到“持有至到期投资”。

      第二,对于股权性质的投资应结合投资行为发生后对被投资单位的影响程度来确定应用哪一个具体会计准则。企业发生某项投资行为后对被投资单位的影响程度在“重大影响以上”的,则应按照“2号准则”来加以确认和计量。企业发生某项投资行为后对被投资单位的影响程度在“重大影响以下”的,还应结合所持有的被投资单位的股份是否存在活跃市场来确定具体会计准则的应用。其中:所持有的被投资单位的股份存在活跃市场的,则应按照“22号准则”来加以确认和计量,并在“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之间做出选择;所持有的被投资单位的股份不存在活跃市场的,则应按照“2号准则”来加以确认和计量,且按照“成本法”来加以核算。

      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2号准则”在“初始计量”部分是按照投资行为发生后是否形成企业合并而分别加以规范,其中第三条规范的是形成企业合并的两种具体情形的初始计量原则,第四条所规范的是未形成企业合并的五种具体情形的初始计量原则。由此可见,“2号准则”所规范的初始计量原则与“20号准则”所规范的确认、计量原则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本文拟在下文对交叉部分采用哪项准则加以具体透析。

      二、发生“重大影响以上”投资行为时的初始计量

      在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发布的相关后续规定中多次对向子公司少数股东进一步购买股权的会计处理做出了原则性规定,这些处理原则既涉及投资方的投资成本确定方法,也涉及合并财务报表的编制原则。深入剖析这些原则性规定,笔者将“20号准则”适用范围概括如下:第一,企业合并准则是与某一次具体的投资行为相伴而生的,之前投资方尚未取得对被投资单位的控制权,伴随此次投资行为的发生本公司才取得对被投资单位的控制权;第二,企业合并是一项瞬间即完成的行为;第三,对某一个被投资单位而言,企业合并准则只能运用一次;第四,企业已经取得了对被投资单位的控制权后,进一步向少数股东购买股权时,只能按照“2号准则”来确定新增的投资成本。

      综上所述,当企业发生某项对被投资单位具有“重大影响以上”的股权投资行为时,首先需要判断此前本公司是否已经取得了对被投资单位的控制权,并以此来确定此项新增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不能应用“20号准则”来确定此项新增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只能应用“2号准则”来确定;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并且伴随此项新增投资的发生本公司才取得对被投资单位的控制权,则应按照“20号准则”来确定此项新增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

      三、实务中应用“成本法”和“权益法”时应注意的问题

      企业会计准则体系下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法”和“权益法”的适用范围与以往相比较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实务中应用“成本法”和“权益法”时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1)应用“成本法”过程中避免存在“侥幸心理”和“贪婪心理”。“2号准则”将“成本法”的适用范围限定在“控制”和“重大影响以下”两种情形之下。其中,“控制”是针对“子公司”而言的,控制的基本含义是指谁有权能够单方面左右被投资单位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决策权,谁就控制了被投资单位,被投资单位就是谁的子公司,从公司治理层面而言,控制是针对被投资单位的董事会而言的。“老准则”下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的会计核算采用的是“权益法”,而“2号准则”规定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的会计核算采用的是“成本法”,面对这一政策层面的技术性变化,实务中尚存在因理解上的偏差而走入误区的现象。笔者将这些现象分别简称为“贪婪心理”和“侥幸心理”,现分别加以剖析:

      第一,对“贪婪心理”的剖析。由于企业会计准则体系要求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成本法核算,而成本法下子公司宣告分派股利时贷记“投资收益”科目,于是有人“建言”企业会计准则体系实施之前子公司不分红,实施后再让子公司分红,借此改善实施企业会计准则体系当期的业绩状况。笔者将上述观点形象地描述为“贪婪心理”,因为实施企业会计准则体系后子公司宣告分配的利润来自于原来所累计的未分配利润,追根溯源来自于子公司原来的累计盈亏,而在原“权益法”下企业已经将子公司的各年度盈亏份额贷记了“投资收益”科目,如果再将子公司宣告分派的利润贷记“投资收益”科目,显然虚增了“投资收益”和企业净资产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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