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目:企业所得税 建筑企业所得税,再规范 建筑企业所得税纳税地明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9号)对建筑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地点进行了明确规定。 1.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建筑企业跨地区设立的不符合二级分支机构条件的项目经理部(包括与项目经理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应汇总到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统一计算,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3.重申了税收执法纪律,各地税务机关自行制定的与国税函[2010]39号文件相抵触的征管文件,一律停止执行并予以纠正;对按照规定不应就地预缴而征收了企业所得税的,要及时将税款返还给企业。 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方式变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重点突出了三方面内容。 1.重申法人税制精神。重申国税函[2010]39号文件中关于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需要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征管方式有变化。(1)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项目部需就地预缴所得税。建筑企业跨地区设立的不符合二级分支机构条件的项目经理部(包括与项目经理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应汇总到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统一计算,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2)预缴比例和方式有所变化。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 3.项目部应向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证明文件。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未提供上述证明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完工条件确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完工条件确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01号)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完工条件的确认问题进行了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开发的开发产品,无论工程质量是否通过验收合格,或是否办理完工(竣工)备案手续以及会计决算手续,当企业开始办理开发产品交付手续(包括入住手续)或已开始实际投入使用时,应视为开发产品已经完工。 注意事项: 1.房地产企业开发的项目开始办理房屋交付或已开始实际投入使用时,应视为开发产品完工,并按规定及时结算企业所得税。 2.房地产开发产品完工确认的时间,即下列情形应视为开发产品已经完工(只要满足一个条件即可):(1)当企业开始办理开发产品交付手续时或办理入住手续时。(2)已开始实际投入使用时。 税前扣除与优惠政策,再成焦点 汶川地震灾区农村信用社所得税优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汶川地震灾区农村信用社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3号)进一步明确,从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四川、甘肃、陕西、重庆、云南、宁夏等6省(自治区、直辖市)汶川地震灾区农村信用社继续免征企业所得税。 新办文化企业所得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文化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86号)规定,对2008年12月31日前新办的政府鼓励的文化企业,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免征3年企业所得税,享受优惠的期限截至2010年12月31日。 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7号)进一步明确了高新技术企业选择适用税率及减半征税的具体界定问题。 1.企业在过渡期内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可以选择适用过渡期和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2.软件企业、集成电路企业优惠与高新技术企业优惠不能叠加适用。 3.企业如果不能通过高新重新认定将丧失过渡期优惠政策。 4.原独立核算的外资企业分支机构可以继续享受过渡期优惠政策。 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96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从事电信业务的企业,其用户应收话费,凡单笔数额较小、拖欠时间超过1年以上没有收回的,由企业统一做出说明后,可作为坏账损失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