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A公司是湖北某市一家橱柜生产厂家。2009年11月,市地税稽查机关对该公司进行纳税检查时,通过从签订的合同中发现:该公司销售橱柜过程中,其中有一部分是在销售橱柜同时提供安装劳务。该公司按照取得的全部收入已申报缴纳增值税。对A公司销售自产橱柜同时提供安装劳务应当如何纳税上,征纳双方产生分歧。 地税机关认为:对A公司销售自产橱柜同时提供安装劳务应当对货物和安装劳务分别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其理由是: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厨房设备是由该公司自行生产,属于“自产货物”;另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第149号)规定:“建筑业,是指建筑安装工程作业。本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安装,是指生产设备、动力设备、起重设备、运输设备、传动设备、医疗实验设备及其他各种设备的装配、安置工程作业,包括与设备相连的工作台、梯子、栏杆的装设工程作业和被安装设备的绝缘、防腐、保温、油漆等工程作业在内。”设备是指可供企业在生产中长期使用,并在反复使用中基本保持原有实物形态和功能的劳动资料和物质资料的总称,由此,橱柜属于厨房设备范畴。同时,A公司对所销售设备提供的安装业务,是属于建筑业-安装劳务范围。所以,对A公司自己生产橱柜并同时提供安装劳务,应当对其提供的安装劳务收入缴纳营业税,对其货物销售额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分别核定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和增值税计税销售额。因为该公司已就取得的全部收入申报缴纳增值税,相应对多缴的增值税应当申请退税;对A公司提供的安装劳务收入应当向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 A公司认为:安装劳务收入应当并入增值税计税营业额全额缴纳增值税,不应当缴纳营业税。其理由是:根据《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第三条规定:“本通知所称自产货物是指:(一)金属结构件:包括活动板房、钢结构房、钢结构产品、金属网架等产品;(二)铝合金门窗;(三)玻璃幕墙;(四)机器设备、电子通讯设备;(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自产货物。”从列举的设备来看,仅包括两类,一类是机器设备,一类是电子通讯设备。而橱柜既不是机器设备类,也不属于电子通讯设备类。所以,橱柜并非是列举的自产货物范围。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同时结合国税发[2002]117号文件的规定,销售列举的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销售非列举的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混合销售行为应当遵循一般规定,即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而细则第六条正是指列举的自产货物,而公司生产的橱柜并非是列举的自产货物,因为公司是属于从事货物的生产企业,所以,对该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全额征收增值税。 法理分析:首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9]29号)规定:国税发[2002]117号文件第三条予以废止。也就是说,A公司认为的必须是列举的“自产货物”失去了政策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自产货物”到底应当包括哪些?从《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现有文件中,均未明确自产货物的范围。而在《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中明确:“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由此可以看出:对所有的属于自己生产的有形动产,都应当属于“自产货物”。 其次,《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当然,分别纳税使纳税人的税负大大减轻。那么是否意味着对所有销售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一律应当按《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分别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国税发[2002]117号文件规定:“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一)必须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而仅是对该条的第二个条件即“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予以废止。但对建筑资质这一条件并未予以废止。也就是说“建筑资质”这一条件还是要必须具备的。再结合《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由此可以得出一个结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混合销售行为分别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其前提是销售自产货物方必须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对必须具有相应资质才能从事的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并且拥有建筑安装资质的,则在提供建筑业劳务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方可分别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否则应当遵循混合销售的一般规定。橱柜安装是一项工艺简单而且没有风险的工程作业,从相关法律规定来看,对橱柜的安装并不需要具备相应的建筑安装资质;又因为A公司是属于从事货物的生产企业,所以,对A公司销售自产橱柜同时提供安装劳务的混合销售,应当全额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这里,或许有人认为:《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中并没有将“建筑资质”作为分别纳税的前置条件,而国税发[2002]117号文件又是在实施细则之前出台的文件,对文件中建筑资质条件的设定与营业税实施细则相违背,应当无效。然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之所以将“提供建筑业劳务”放在“销售自产货物”之前,而并未将“销售自产货物”放在“提供建筑业劳务”之前,其实已经暗含着这样的含义:从事建筑业劳务的企业,其发生的销售自产货物的混合销售可以分别纳税。而在实践中人们普遍认为:只有建筑安装资质的企业才可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这正是国税发[2002]117号文件附加的建筑安装资质这一条件并且没有被废止的原因之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