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企业所得税、营业税之筹划

作 者:

作者简介:
李治国,集美大学工商管理学院,厦门 361021; 喻迎,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 518000。

原文出处:
财会月刊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F1011
分类名称:财务与会计导刊(实务版)
复印期号:2010 年 05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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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券行业作为一个服务行业,不直接创造产品,其同业竞争实际上就是服务的竞争。在日常经营活动中,证券公司往往会将管理的重点放在资金、客户与人才的竞争上。同时随着形势的发展,如何规避税务风险、合理地进行纳税筹划,进而降低自身的税负,亦成为证券公司重点关注的问题。

      一、企业所得税

      1.经纪人佣金。由于税法与会计准则的出发点不同,计税基础与会计基础一直存在着差异,因此需要进行纳税调整。对证券行业而言,有以下纳税调整事项应予以关注:计提工资薪金及其他费用、按税法要求限额扣除的费用(如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及业务宣传费、公益性捐赠等)、交易席位费摊销、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资产减值准备、经纪人佣金支出、补充医疗保险、交易性金融资产的相关税费、符合条件的证券投资所产生的股息红利等。

      在上述纳税调整事项中,经纪人佣金支出较为特殊,是证券行业特有的业务支出。所谓经纪人佣金是指证券公司营业部与公司以外的自然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通过委托代理方式开展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并按其客户名下的资产及交易量的一定比例提取并支付劳务报酬。《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对经纪人佣金税前扣除办法进行了较明确的说明,即按服务协议或合同收入金额的5%确认的经纪人佣金可税前扣除。相比证券行业对经纪人的普遍返佣率30%~50%,5%的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偏低。由于此类费用的特殊性,通过降低对经纪人的返佣率来降低此类费用的纳税调增额基本不存在可操作性。从纳税筹划角度考虑,可以改变与经纪人签订劳务合同的方式,将部分优秀的经纪人发展为公司的员工,使得相应支付的佣金费用转化为工资薪金支出,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提高此类费用的税前扣除比例。此外,公司应进一步加强经纪人佣金费用的动态管理,确保经纪人服务金额及佣金的正确核算,要求各营业部按经纪人取得的佣金收入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劳务费专用发票并依法代扣代缴相关税金,从而降低相关税务风险。

      2.转移定价。现行企业所得税法新增了“特别纳税调整”这一章节,规定企业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劳务所得额时,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的办法进行调整。对于此章节,证券公司应关注如下方面:

      (1)常规性反避税条款。该条款使得税务机关有权对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交易安排作出纳税调整。为了避免这一税务风险,建议证券公司今后在为关联方提供劳务时,应遵循独立交易原则,如按照市场价格收取相应的劳务费用,并保存相关的证明资料以避免税务机关日后对交易价格作出不必要的调整。

      此外,企业所得税法要求企业在进行年度纳税申报时应一并提交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以下简称《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的规定,企业于年度内发生的关联购销金额在2亿元人民币以上且其他关联交易金额(关联融通资金按利息收付金额计算)在4 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应按税务机关的要求准备相应的关联交易同期转移定价文档。如果企业未能按要求提供同期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的资料,税务机关有权对其进行处罚。

      (2)防范资本弱化的条款。资本弱化是指企业通过加大贷款(债权性筹资)而降低股份资本(权益性筹资)比例的方式增加税前扣除金额,以降低企业税负的一种行为。如果企业的关联方债资比超过标准,超出的那部分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不得扣除。《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一般企业的关联方债资比为2∶1,金融企业为5∶1。《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细化了资本弱化债资比的计算方法,并提出了在超过规定债资比情况下企业应准备同期资料以证明其关联方借款符合公平交易原则,进而保证向关联方支付的利息可以在税前扣除。证券公司应仔细研究转移定价相关规定并准备同期资料,以减小税务风险。

      二、营业税

      2009年1月1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修订后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其对证券行业的影响主要体现在:自2009年1月1日起,只要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的,即便是劳务发生地在境外,仍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目前,随着跨国证券业务的开展,应关注境外机构与国内证券公司合作所带来的扣缴义务问题。此外,对于证券行业,仍有以下涉税事项需特别关注:

      1.买入返售和卖出回购业务。买入返售业务是指金融机构与客户事先约定价格、期限等条件并签订协议(合同),金融机构先买入客户的证券,到协议规定的日期再按协议确定的价格卖给客户,以获取卖出价与买入价的差价收入。买入返售业务在一定程度上被理解为贷款行为。卖出回购业务是指金融机构根据与客户签订的协议或合同规定,先向客户卖出证券,待协议到期后,再以协议规定的买入价格将证券买回。以卖出价与买入价的价差支出为代价,获得资金的使用权。由于是低出高进,因此产生了一定的负差。卖出回购业务在一定程度上被理解为抵押借款行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的规定,对金融商品转让业务,应按照股票、债券、外汇等项目分别进行核算,均按卖出价减去买入价确认营业额。同一大类不同品种金融商品买卖出现的正负差,在同一个纳税期内可以相抵,相抵后仍出现负差的,可结转至下一个纳税期相抵,但年末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定按加权平均法或移动加权法进行核算,选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其相应的纳税时间均为售出金融商品之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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