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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出处:
财务与会计:综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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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代号:F1011
分类名称:财务与会计导刊(实务版)
复印期号:2010 年 0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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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我公司是一家刚成立不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到2008年8月开发产品未完工,已取得了预售收入,还未结转收入和成本,但无法确定实际利润率,当地税务局根据国税函[2008]299号文要求按预售收入15%的利润率预交所得税,是否合理?

      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99)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当年实际利润据实分季(或月)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对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取得的预售收入,按照规定的预计利润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利润额,计入利润总额预缴,开发产品完工、结算计税成本后按照实际利润再行调整。该文件同时明确,对计入利润总额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填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国税函[2008]44号文件附件1)第4行“利润总额”内。

      在此之前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规定,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其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的,其预售收入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当期毛利额,扣除相关的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后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待开发产品结算计税成本后再行调整。2009年,国家税务总局又发布《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规定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在年度纳税申报时,企业须出具对该项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的报告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

      虽然国税函[2008]299号文没有明确提到“扣除期间费用、营业税金”等字样,但强调所计算的预计利润额填报在相关申报表的“利润总额”中,这表明两文的基本精神实际上是一致的,因为企业在计算利润总额时已经扣除了企业的期间费用。但相应的,企业在填报申报表时,也应该先计算不包括预售收入情况下的利润总额,然后将预售部分的预计利润按规定计入利润总额来确定应预缴的所得税额,而不应对预售收入按确定的利润率直接计算应预缴的所得税额。像问题所述情况,在没有其他经营业务及开发项目的情况下,在数额上还应该允许减除当期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等。

      问:我们是一家由自然人出资成立的合伙企业,有自己的厂房和土地,现有一合伙人拟转让其股份给他人,其他股东已同意。请问转让股份时是连同不动产一起转让吗?我厂需要对厂房和土地进行评估吗?是否需要交营业税、土地增值税、所得税?

      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按法律精神,合伙人交付出资后,即按协议约定享有了对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而不再是与原出资财产一一对应的财产权。所以,转让股权不应视为连同不动产一起转让。

      至于转让时是否需要对企业财产进行评估,要由合伙人协商确定。如果转让份额的合伙人已经与收受份额的合伙人达成一致,可以不予评估。

      税务方面:(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规定:“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营业税暂行条例修订后未见对此作出新的明确规定。(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048号)规定: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转让股权的,按个人所得税法中财产转让所得的规定计缴个人所得税。但鉴于合伙企业的特殊性,上述(1)、(2)条规定是否适用于合伙企业,尚未明确。我们认为在税法未明确之前可以适用。

      问:我公司几年前为去外省开展经营活动而成立了一个非法人的分公司,并在当地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分公司和总公司有资金上的往来,在当地申请的项目贷款也由于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而由总公司出面向当地银行贷款,现项目即将结束,请问在企业所得税清算时税法上如何认定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关系?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发生的借款利息能否在所得税前扣除?

      答:按企业所得税法第50条及其实施条例相关规定,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当统一核算应纳税所得额,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按照有关解释,汇总纳税是指一个企业总机构和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所得,通过汇总纳税申报表,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这样,可以暂理解为你公司应该对所设立的分公司统一核算并汇总纳税申报表,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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