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8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121号)宣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629号)第一条有关“双薪制”计税方法停止执行。上述通知的出台,引发争议颇多,舆论普遍认为会加重年底取得双薪的纳税人的负担,出现了一些模糊的认识,笔者就此谈几点看法。 一、原来的“双薪制”计税方法 所谓“双薪”是指单位按照规定程序向个人多发放一个月工资,俗称“第13个月工资”,也称“年终加薪”。对于月工资以外的工资薪金性质奖金、加薪的计税方法,国家税务总局于1996年先后出台了针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非居民纳税人)一次取得数月奖金或年终加薪、劳动分红的“国税发[1996]183号”、针对企业经营者取得年薪的“国税发[1996]107号”、以及针对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居民纳税人)一次取得数月奖金或年终加薪、劳动分红的“国税发[1996]206号”三个规范性文件。这三项政策的出台顺应了当时的经济环境,是针对少数高收入人群在月工资外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收入所制定的计税方法。三项政策中,只有年薪的计税是比较特殊的,而其他两种对于一次取得数月奖金或年终加薪、劳动分红的计税方法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即单独视为取得一个月的工资计算个人所得税。随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629号)规定,所谓的“双薪制”就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和其他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雇员多发放一个月工资的形式,称为“双薪制”。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纳税人因实行“双薪制”而取得的“双薪”,应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由于对每月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税时已按月扣除了费用,因此,对上述“双薪”所得原则上不再扣除费用,应全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按适用税率计税纳税。如果纳税人取得“双薪”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不足800元(现在是2000元),应以“双薪”所得与当月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减除800元(现在是2000元)后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例1】假设在某机关工作的张先生,12月取得工资、薪金收入3500元以及“双薪”工资2500元。张先生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 (1)12月工资、薪金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所得额=3500-2000=1500(元) 应纳税额=1500×10%-25=125(元) (2)“双薪”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2500×15%-125=250(元) 张先生12月合计应纳税额为:125+250=375(元) 【例2】假如张先生12月取得工资、薪金收入1800元以及“双薪”工资1800元。张先生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 根据国税函[2002]629号规定,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可以将“双薪”所得与当月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减除2000元之后的余额,计算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额=(1800+1800-2000)×10%-25=135(元) 【例3】假如张先生12月份取得工资、薪金收入3500元,“双薪”工资2500元,同时取得全年奖金15000元。张先生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 (1)12月工资、薪金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所得额=3500-2000=1500(元) 应纳税额=1500×10%-25=125(元) (2)“双薪”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2500×15%-125=250(元) (3)全年奖金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15000×20%-375=2625(元) 张先生12月合计应纳税额为:125+250+2625(元)=3000(元) 二、现行的分摊计税方法 2005年,国家税务总局对包括“双薪”在内的全年一次性奖金的计税办法进行了调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明确规定,全年一次性奖金是指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扣缴义务人根据其全年经济效益和对雇员全年工作业绩的综合考核情况,向雇员发放的一次性奖金。也包括了年终加薪、实行年薪制和绩效工资办法的单位根据考核情况兑现的年薪和绩效工资。纳税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单独作为一个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并按以下计税办法,由扣缴义务人发放时代扣代缴: (1)先将雇员当月内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除以12个月,按其商数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如果在发放年终一次性奖金的当月,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应将全年一次性奖金减除“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与费用扣除额的差额”后的余额,按上述办法确定全年一次性奖金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 (2)将雇员个人当月内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按第1项确定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计算征税,计算公式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