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集体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该怎样操作 问:本公司为集团公司,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我们将对研究开发项目实行集中研发,由各个成员公司受益。请问集中研发所发生的研发费用如何在成员公司中加计扣除?成员公司以什么作为入账依据?成员公司申报加计扣除应当提供哪些资料?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由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可以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 企业集团申请加计扣除需要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该协议或合同应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研究开发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费用分摊方法等内容。如不提供协议或合同,研究开发费不得加计扣除。 企业集团研发费用的分摊必须与成员公司取得的收益相配比。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应当按照权利和义务、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一致的原则,合理确定研究开发费用的分摊方法。这一操作的目的是防止企业利用研发费用调节利润,进而规避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母公司负责编制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究开发费用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 若税企双方对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费的分摊方法和金额有争议,如企业集团成员公司设在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企业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企业集团成员公司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企业可按照省税务机关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收益的成员公司可以凭协议或合同和实际分摊的金额作为入账的依据。 其次,当成员公司申请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如下资料: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2 以公允价值计量融资租赁资产是否应当并入应纳税所得 问:本公司为融资租赁公司,适用新会计准则,对公司融资租赁的固定资产采用公允价值计量。请问对于固定资产账面价值低于公允价值计入“营业外收入”的部分,是否应当并入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对于固定资产高于公允价值计入“营业外支出”的部分,是否允许税前扣除?在租赁期开始日,将应收融资租赁款、未担保余额之和与其现值的差额确认为未实现融资收益,在将来收到租金的各期内确认为租金收入。企业所得税申报时是否可以该租金收入作为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80号)第三条规定,企业以公允价值计量的金融资产、金融负债以及投资性房地产等,持有期间公允价值的变动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在实际处置或结算时,处置取得的价款扣除其历史成本后的差额应计入处置或结算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参照该规定,企业以公允价值计量的融资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持有期间的租金收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持有期间取得的租金收入中,大部分为租赁资产的本金而并非完全是租赁取得的租金收入的,在目前对这类企业所得税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制度执行,即依据出租人采用实际利率法计算当期应当确认的租赁收入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 因为企业账面反映的租金收入为扣除租赁资产本金后(租赁资产本金在“长期应收款——应收融资租赁款”科目中反映)的租金收入,所以《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同时规定,对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 3 租金收入与支出,有无合同应如何区别进行税前扣除 问:我公司租赁了部分固定资产,约定租赁期为5年并一次性支付了租金,但目前只就上述约定建立了口头合同。请问新企业所得税法下,一次取得5年的租金收入有书面合同和没有的,在确认收入时是否相同?一次支付5年的租金,有合同的和没有的,应如何区别进行税前扣除? 答:租金收入是按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的,而租金支出税前扣除是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的。 租金收入应纳税所得额的确认,根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中“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六)项所称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的规定来进行操作。 根据上述规定,租金收入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应按合同约定承租人付款日期确定固定资产出租收入,即使在合同约定日期没有收到租金,也需确认企业所得税的收入实现。若合同约定于签订之日一次性收取几年的租金,应将所收取的租金全部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因为税法规定的是“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所以,承租人是否实际支付都应确认收入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