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生伦理:关于民生问题的伦理学诠释

作 者:

作者简介:
陈进华,苏州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

原文出处:
哲学研究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B8
分类名称:伦理学
复印期号:2010 年 09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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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生问题不仅是经济和社会问题,也是伦理道德问题;民生问题的解决不仅依赖于社会经济的繁荣昌盛,还需要仰仗于合乎一定伦理秩序的执政理念和制度安排。以关注和改善人的“生存、生命、生活”为价值旨归的“民生”话语,为民众所诉求和执政党所尊重,并形成了与之相适应的民生伦理。作为中国当代伦理学的重要构成,民生伦理通过彰显“人性尊严”、“公民权利”、“公众参与”和“国民福祉”等基本的价值诉求,以确证科学发展、和谐社会建设的现代性意义。换句话说,科学发展、和谐社会建设不仅需要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城乡一体化的制度安排与社会结构,而且亦表现为与此相适应的社会精神文化形态——民生伦理的建构。因此,探究民生伦理的精神价值范式及其现代性意义,也属于科学发展、和谐社会建设的基本要求。

      作为经济、政治和社会层面的民生问题的价值标尺的民生伦理,是一种以民生问题为伦理实体、以“人性尊严”为逻辑起点、以“公民权利”为价值基准、以“公众参与”为诉求动力、以“国民福祉”为发展境界的综合伦理。从政治的视角看,以民心或民意为表达方式的民生是政府得以产生、存在和进行公共管理的基础和依据,是政府公共权力的唯一来源;故而,民生伦理是公民对以管理公共事务为己责的政府的一种权利诉求。它一方面是公民对自我生存状态的认同信仰,另一方面也是在与政府互动中形成的,甚至它本身就是公民权利的一部分。从一定意义上说,民生伦理是调节政府与人民关系的一种价值取向和行为规范,亦是科学发展、和谐社会建设的一种实践精神。作为一种实践精神,民生伦理主要体现为以实现“国民福祉”为核心价值的民生型政府的执政理念;作为一种价值取向和行为规范,它通过设定一定的善恶标准,规定着在科学发展、和谐社会建设进程中政府、公民应该做什么和不应该做什么,从而保障经济发展、社会运行和人民生活的有序进行,以实现尊重“人性尊严”、保障“公民权利”、拓展“公众参与”和提升“国民福祉”的发展境界。

      一、尊重“人性尊严”:民生伦理的逻辑起点

      毋庸置疑,民生伦理根源和依赖于一定社会的物质条件与制度基础,但“人性尊严”却是我们审视民生伦理的逻辑起点:其一,人性尊严以其自身固有的伦理意蕴为民生伦理奠定了人性基础、价值内涵和保障诉求;其二,尊重“人性尊严”构成“民生伦理”的初始原则。

      社会科学意义上的“人性尊严”,是指“人基于所处的社会关系和人自身的需求,通过一定的形式而具有或表现出的不可冒犯、不可亵渎、不可侵犯或不可剥夺的一种社会存在状态”。(韩德强,第9页)在作为人文科学的伦理学视野中,“人性尊严”本质上是对人的价值与目的的反思,是对人的主体性、自主性和现实性的肯定和关注。以“个人的现实存在”即个人的“人的实存”为要件的人性之所以有尊严,在于“人类为其自身,而不是他人之财货”,换言之,个人存在的价值系因他生而为人。“人性尊严”是人类自求的,只要他是一个生命体,他就具备了“人性尊严”的权利主体资格,不因其身份、性别、种族、阶级、国籍、地位、能力之不同而有所不同,亦不因其对于社会之贡献的多少而异其评价。“人性尊严”作为民生伦理的逻辑起点,就在于这一尊严是与“人”本身附着的:人类作为人的资格是无法剥夺的,因而其作为人的尊严也不能被剥夺。然而,在现实生活交错复杂的社会关系网络中,不同个体、不同群体、不同阶层的“人性尊严”,甚至以保障“人性尊严”为宗旨的宪法权益,相互之间却会产生某种冲突。因此,为了有效调节和缓解源于人性需求的扩张性和社会资源的稀缺性而不可避免地发生在不同主体之间的冲突,需要将“尊重‘人性尊严”’作为“民生伦理”的初始原则。尊重“人性尊严”既意味着一种伦理规则、道德尺度,更代表着一种社会秩序,其核心是强调社会中任何一个个人都具有不可侵犯和剥夺的尊严。

      二、保障“公民权利”:民生伦理的价值基础

      尊重“人性尊严”作为民生伦理的逻辑起点,尚只是一种抽象的权利主张;民生状况能否得到真正改善,则有赖于具有法的效力的公民权利的获得。经济社会层面的民生问题集中体现为公民劳动报酬的实现,劳动报酬构成为一种公民权利;政治社会层面的民生问题集中体现为公民政治参与权的实现,它是一种以“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为核心内容的公民权利;社会精神层面的民生问题集中体现为人的价值的实现。由此可见,公民权利是民生伦理的价值基础。

      公民权利的合理性不仅在于其以法律的规定为形,还在于其以人的需求和理性为源。生成于人的需求和理性的公民权利,使民生伦理的价值基础获得了某种“善的自足性”。按照亚里士多德关于“善的自足性”的思想,公民权利即是“那些不须任何其他理由而被追求的东西”(亚里士多德,第12页),即是那种“因自身而被追求”的东西。“从自足来看也能得出同样的结论,自足似乎就是完美的善……它使生活变得愉快,不感匮乏……幸福是完满和自足的,它是行为的目的。”(同上,第14-15页)“公民权利”的生成为政府“关注民生、改善民生”的执政理念确立了合法性基石。

      “公民权利”在民生伦理中之所以具有基础性价值的地位,还在于其蕴含着以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调节不同个体、不同群体、不同阶层之间权利关系的运行机理。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不仅是一种规则体系,而且体现了一定的价值取向。对公平与效率的价值追问最终指向公民权利的实现。公平与效率的统一构成民生伦理关于制度安排合理性与人的价值实现的基本评价标准。就整个社会而言,“一方面,社会越是公平,每个人的贡献与所得便越一致,每个人的劳动积极性便越高;社会越不公平,每个人的贡献与所得便越背离,每个人的劳动积极性便越低,从而效率也就越低。另一方面,社会越公平,人们损害社会或他人与损害自己便越相等,人们损害社会和他人的倾向便越小,从而社会活动的总体效率便越高;社会越不公平,人们越是利己,人们损害社会和他人的倾向便越大,从而社会活动的总体效率便越低。”(王海明,第112页)“如果一个体系由于无效率和生产不足而不能满足人的根本需要或不能实现人的潜能,维护它就不仅是不合理的,而且是不道德的,至少是不人道的。”(布坎南,第67页)这说明,“公民权利”的彰显既是评价制度安排合理性的一个基本标准,也是修正制度的内生伦理力量。因此,我们必须确立以“公民权利”的价值实现为基础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民生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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