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正义论》中,罗尔斯在开篇就提出了一个重要的论断:“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美德,正如真理之于思想体系。一种理论不管多么雅致和简洁,如果不是真的,就必须被抛弃或修正;同样,法律和制度不管如何高效和有序,如果不正义,就必须被改革或废除。”[1](P3)这一论断通常被称作是正义的优先性论题。正义的优先性论题指向的是正义作为一种价值或原则在价值体系或道德原则框架中的优先性地位。更具体地说,当其他价值或原则与正义发生冲突时,它们必须为正义让步,必须让正义的要求得到优先满足。 正义的优先性论题在西方道德哲学和政治哲学界引发了激烈的讨论,赞同者有之,批评者亦有之。就批评者而言,哈佛大学政府管理系教授桑德尔可谓贡献良多。他的成名之作《自由主义与正义的限度》就是对罗尔斯的《正义论》的系统全面的批判。在这本著作中,桑德尔对正义的优先性论题给出了一系列反驳意见。本文的主要目的在于考察桑德尔的批评意见,并试图给出一种较为有力的回应。通过这一考察,我们希望可以有助于认识正义在人类价值体系中的地位、正义在优良生活和优良社会建构中的作用。 一 在《自由主义与正义的限度》这本著作中,桑德尔针对罗尔斯的正义优先性论题提出了以下一些批评意见:其一,正义无条件的优先性与罗尔斯关于正义环境的论述不相容,正义的环境只能支持一种有条件的优先性。其二,即便我们假定正义的优先性在现代民族—国家的层次上是成立的,这也不意味着它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共同体。在一些更为亲密和团结的合作体中,正义并不具有如此的优先性,甚至根本就无需正义规范。其三,正义的重要性程度是与正义环境的满足程度成比例的。布坎南将这一命题称作是相称性论题。[2](P877)其四,正义只是一种补救性的品德。如果有待正义补救的状况没有出现,那么,其他的品德就会占据优先性的地位。其五,正义的补救性特征使得我们无法断言正义的滋长必然意味着道德进步;如果正义并不意味着无条件的道德进步,那么,在某些情形下,正义就不是一种美德而是一种恶德。[3](P30-34) 以上的这些批评意见都是密切相关的,我们在具体分析的时候,将会把某些论断合在一起进行论述。值得注意的是,桑德尔并非单纯地挑战正义的优先性,而是从根本上质疑正义的重要性和价值。 首先来看第一个批评意见,即正义的优先性是否与正义的环境相融合。正义的环境指的是使得正义美德和规范能够发挥作用的条件。①这些条件分为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无论主观条件还是客观条件都包括很多方面,但主要来说,主观条件指的是人们的自私和有限的慷慨,客观条件则指的是外物的易转移以及它们比起人类的需要和欲望来显得稀少。[4](P534-536)在《道德原则研究》中,休谟进一步修正了他的说法,将正义的条件更严格地概括为主客观方面的中等程度的匮乏。②休谟认为,只有在这些条件具备时,正义才会被想起并发挥作用。他认为,通过变换正义的主客观条件,我们就可以清楚地看到这一点。例如,假如将大自然的馈赠和恩赐增加到足够充沛的程度,所有的人们根本无需任何勤奋和劳动,就能满足自己所有的欲望,就能过一种衣来伸手、饭来张口式的生活,那么,在这样一种幸福的状态中,正义这一警戒性和防备性的品德就决不会被想起,相反,其他的社会性的德行如慈善和仁爱就会兴旺发达。[5](P35)同样,假如能够扩展人们的心灵,使其充满友谊和慷慨,假如人们能够像关心自己的利益一样关心同胞的利益,把他人当作另一个自我,那么,人类就将变成一个和谐的大家庭,正义就会完全丧失其用途。 如果接受休谟关于正义的条件的论述,那么,正义看起来的确只是一种有条件的美德,无法享有无条件的优先性。桑德尔正是据此批判罗尔斯的正义的优先性主张。在他看来,如果正义的优先性要依赖于某些经验性的条件,那么,我们就很难明白如何认肯其无条件的至上性。除非罗尔斯能够证明正义的条件在所有的社会中存在,而且其存在的程度足以确立正义总是优先于其他美德,否则他只能得出这样的结论,即正义只有在特定的社会中才会具有优先性。罗尔斯不能单纯地认为我们的社会满足正义的条件,他必须为此提供相关的社会学的证明。[6](P30) 我们可以通过两种方式来回应桑德尔的批判,一种指向桑德尔对正义优先性这一主张的理解,另一种则直接指向休谟关于正义条件的论述。 首先来看第一种方式。我们认为,桑德尔完全误解了罗尔斯有关正义优先性的主张。这一误解是建立在与康德道德理论比附的基础之上的。与康德不同,罗尔斯并不追求道德法则的绝对优先性和普遍性,也不认为道德法则甚至适用于人类之外的理性存在者。他的正义理论深深地扎根于人类社会之中,提供的是适宜于人类社会及其存在者的正义理论。正义的优先性是建立在正义环境的基础之上的,罗尔斯清楚地意识到了这一点。所以,问题的焦点不在于罗尔斯的正义优先性主张能否成立,而在于正义的环境在当前社会中是否得到满足。罗尔斯的确没有对此给出经验性的证明,但我们真的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明吗?人类社会的当前状况能够超脱正义环境的制约吗?我们认为,日常的经验和常识性的判断就足以确立问题的答案,可能也正是因为这一点,罗尔斯才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 第二种方式则是直接批评休谟对于正义条件和正义作用的理解。通过指出休谟正义观的缺陷,我们同时可以说明休谟的正义条件说的不完善。我们的目的在于阐明正义能够发挥作用的环境并不完全限于休谟所给出的正义的条件,而是也可能适用于其他一些情形。这一论述虽然无法确证正义适用于人类社会的所有状况,无法确证正义的无条件的普适性,但却足以说明正义的重要性要远远超出了桑德尔的想象。③ 休谟的正义观从根本上说是一种以财产为中心的正义观,这可以从他所提出的三条正义法则看出来。这三条法则为稳定财物占有的法则、根据同意转移所有物的法则以及履行许诺的法则。[7](P566)他认为,正义的主要作用在于确立人们的财产权,避免因财权不明晰所带来的纷争和混乱。“划定财产、稳定财物占有的协议,是确立人类社会的一切条件中最必要的条件,而且在确定和遵守这个规则的合同成立之后,对于建立一种完善的和谐与协作来说,便没有多少事情要做的了。”[8](P532)休谟的正义观清楚地反映在他的正义条件说之中。他认为,假如外在的自然资源足够丰富,人人都富足有余,那么,划分财物和所有权就失去了意义,正义也就无用武之地。他以水和空气为例来说明这一点。同理,假如人们之间没有猜忌、没有隔阂、无分彼此,人们的心胸中流淌着无尽的慈善和慷慨,那么,所有权的区分就失去了意义。家庭就是两个典型的例子。在完美的家庭情形中,所有权的区分根本不可能被想到,正义则完全是另一个世界的观念。[9](P35-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