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世纪英国,土地是人们安身立命之本,它不仅是大小地产主经济收入的主要来源,还是政治权力、司法权力、军事义务、封建头衔和名号存在的基础。因此,为了维护其阶层的整体利益并加强对土地的控制,以国王为首的统治者确立了封建土地保有制和普通法继承规则的地位。前者规定了土地分封的方式和土地封受双方的权利义务,后者则确定了以长子继承制为主要特征的土地传承规则。虽然二者在维护封建统治秩序方面都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但对地产主个体而言却有诸多不利影响。首先,封建土地保有制主要维护封君的权利。封臣所承担的义务明显多于其享有的权利,他们不仅要履行约定的军事、租税义务,还要向封君缴纳各种杂捐;其次,普通法规定地产须由长子继承,事实上剥夺了地产主通过遗嘱处置地产的自由。在中世纪晚期,伴随经济社会的发展,个体地产主自由遗赠、转让土地的愿望日益强烈,遂想方设法规避封建土地保有制和普通法继承规则,地产托管即为手段之一。 一、地产托管的起源 地产托管(uses),①英语作uses,源于古法语oeps,oeps又源自拉丁语ad opus,意思是“为他人的利益而占有财产”。②占有财产者称为受托人(feoffee③),请托财产者称为托管人,或受益人(cestui que use④),受益人虽然不再占有财产,却享受财产收益。总之,地产托管的特点是“占有财产的不享受收益,享受收益的不占有财产”。具体做法是:地产主将家产(主要指地产)托付给他人管理;自己(即托管人)不再占有该家产,但仍可获得该家产的收益;受托人虽然占有该家产,但既不享受该家产收益,也不能擅自处置该家产及其收益,而必须按托管人的意志行事。“地产托管”的意义有三:其一,地产托管使地产占有权和受益权相分离,⑤地产主托管地产后,虽然不再占有该地产,但仍可继续享受其收益;其二,由于受托人必须按托管人的意志行事,这就使托管地产的地产主实际上拥有了用遗嘱处置地产的权力;其三,托管使地产占有权发生转移,封臣可藉此规避封君的杂捐。由于封君的所有杂捐皆以封臣对地产的占有为基础,所以一旦地产托管成立,封臣便能以地产的占有权已移交受托人、本人不再占有该地产为由,免缴杂捐。地产托管的这三大“优点”使其在中世纪末期于地产主中广泛流行,至1500年,英国大半地产都被置于地产托管制之下。⑥ 这种流行甚广的制度源于何处?关于这个问题,西方学者从法理和法律文本的传承角度曾提出多种观点,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罗马法起源说”和“日耳曼习俗起源说”。 早期法学家多习惯到罗马法中寻找地产托管的起源。17世纪时,弗兰西斯·培根在罗马法中发现了用益权(usufructus)和遗产信托(fidei-commissa)两种类似地产托管的制度,并认为,它们就是中世纪英国地产托管制的源头。⑦后来的法学家沿用了这种说法。⑧用益权是指“一种在法律上享有他人财产收益的权利”,但该权利并不涉及所有权。遗产信托则是古罗马外邦人规避罗马继承法的一种手段。因外邦人没有立遗嘱的权利,他们在实践中往往把遗产委托给有遗嘱权的罗马公民,并要求他们按照其意志处置财产。 尽管用益权、遗产信托与地产托管极为相似,但据此认为它们就是英国地产托管制的起源未免草率。迄今为止,学者尚不能证明它们与地产托管制存在直接联系,而仅推测“是教会在二者之间牵线搭桥”。如布莱克斯通就认为,大概是为了规避“死手捐法令(Statute of Mortmain)”,熟谙罗马法的教士于爱德华三世(1327年至1377年在位)统治末期把用益权和遗产信托引入英国。⑨事实上,“死手捐法令”颁布之时,地产托管的现象已在英国存在了几个世纪。况且,用益权、遗产信托和地产托管之间有很大差异:尽管用益权和地产托管都要分离财产所有权和受益权,但前者一般是将受益权赠予他人,自己保留所有权,而后者正好相反;遗产信托主要针对动产,地产托管多涉及地产。看来,罗马法起源说仍有待商榷。 19世纪末,美国法官霍姆斯在日耳曼习俗中发现了与地产托管制颇为相似的“遗产委托(Salman)”习俗,并认为地产托管制起源于斯。⑩该习俗允许人们把遗产委托受托人占有,并让受托人根据自己的意志处置委托地产。委托人一般先指定本人为受益人,以便终生享有委托地产收益,同时要求受托人在他死后按照其遗愿处置委托地产。总之,无论在形式还是在内容上,遗产委托习俗都与地产托管极为相似,但要证明二者之间的渊源关系,仍须找到它们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联系的证据。霍姆斯并没有忽略这个问题。他认为,遗产委托习俗可能通过两个途径传入英国:其一,由日耳曼人传入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诸王国;其二,遗产委托习俗中的受托人在欧洲大陆逐渐演变成遗嘱执行人(executor),并经由教会于诺曼征服之后传入英国。霍姆斯指出,英国法学家格兰维尔(11)的《英格兰法律及习惯》中已出现“遗嘱执行人”一词,它与欧洲大陆的遗嘱执行人并无二致。(12)这一观点后来被霍兹沃斯、梅特兰等众多学者接受,并广为流传。(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