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法律对劳工自由流动所加限制的历史演变

——“自由资本主义阶段”之真实性质疑

作 者:
韩铁 

作者简介:
韩铁,南开大学历史学院教授。

原文出处:
美国研究

内容提要:

与同时代的英国法律相比,美国法律从殖民地时代到19世纪给了自由劳工以较大的流动自由,但是普通法的不可分合同原则和合同中的丧失条款对劳工的自由流动仍然施加了限制。直到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由于各州工资支付法的通过、任意雇用原则的广泛应用,以及西北条例、州宪法和美国宪法修正案对自由劳工的保护得到了愈来愈多的立法和司法支持,劳工自由流动的法律障碍才得以基本扫除。美国法律在19世纪对劳工自由流动的限制显示:将19世纪的美国视为“自由资本主义”阶段的传统观点有待商榷。


期刊代号:K5
分类名称:世界史
复印期号:2009 年 09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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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我国广为发行的政治经济学教科书中,自由竞争资本主义(又称自由资本主义)通常被用来指称18世纪末到19世纪末自由竞争占主导地位的资本主义发展阶段。① 在这个阶段里,国家只是守夜人而已,也就是说它在经济上奉行的基本上是自由放任主义。后来,由于竞争产生了垄断,加之国家干预经济的必要性变得日益明显,资本主义社会才先后进入了私人垄断资本主义和国家垄断资本主义的发展阶段。这种有关资本主义发展阶段性的理论在中国学术界被视为理所当然。在一些史学著作中,19世纪的美国和英国也被相应地看作是处于自由资本主义的发展阶段或者说“鼎盛期”。② 然而,这种源于政治经济学理论的“阶段说”能否被用来恰当地阐述资本主义国家在其不同历史时期的实际发展?笔者从美国法律对劳工自由流动所加限制的角度对所谓19世纪美国处于自由资本主义阶段的真实性提出质疑。

      自由资本主义阶段区别于其后的私人垄断资本主义和国家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的主要特点是自由竞争和自由放任,因而劳动力作为商品的自由流通就必须是它存在的基本前提之一,否则就谈不上自由竞争和自由放任。对于美国这个素来被人们视为是世界自由之乡的国度而言,除了早期的契约奴和内战前的南部奴隶制以外,很少有人会去怀疑其劳动力的自由流动性存在任何问题。早在19世纪初,从英国南部移居北美的一个农业劳工就在家信中写道:“我这个冬天有很多活干……这个国家的习俗是管吃管住,让你做你想做的事。”另一个从英国来的劳工写道:“这里和英国不一样,你如果不喜欢,你可以离开,这里会说请留下,我给你加工钱。”③ 内战前的美国白人劳工甚至不喜欢用有服从含义的主仆关系来称呼雇佣关系,在他们看来,“除了黑人以外谁也不是仆人。”④ 然而,正如专长于劳工史和法律史的美国史学家克里斯托弗·汤姆林斯(Christopher L.Tomlins)所言,“平民百姓的社会和政治好恶是一回事,而法律的专业话语又是另一回事。”⑤ 19世纪的美国法律虽然比起当时的英国法律来说给了劳工以更多的流动自由,但实际上对劳工的自由流动仍然施加了种种限制。这些限制直到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才基本上不再成为劳工自由流动的法律障碍。

      一 美国限制劳工流动的法律渊源

      美国法律对劳工自由流动的限制从法律渊源上来讲可以追溯到英国14世纪以来有关劳工的一系列立法。由于“黑色瘟疫”时期人口大量死亡造成农村劳动力紧缺,英国在1349到1351年间制定了《劳工条例》(Ordinance of Labourers)和《劳工法》(Statute of Labourers),禁止“任何收割者、割草者、或者其他劳工,或者仆役”在劳务期满之前离开,否则就处以监禁。⑥ 这些法律后来又历经修改,不过除了在危机时严格执行外,其刑事惩罚在平常年月主要是针对没有技术的农业劳工。到1562年,这些早期劳工法被《工匠法》(Statute of Artificers)所取代。《工匠法》不仅重申对提前终止劳务的劳工和仆役提出起诉,并且将此种惩罚扩及工匠,所有提前离开工作的工匠和劳工都要被处以一个月的监禁。1747年通过并在1766、1777年修改的《主仆法》(Master and Servant Act)进一步加强了这类惩罚,其中所说的“仆役”已不再是局限于家仆和无技术的体力劳动者,而是包括工匠和劳工在内的劳动力大军的几乎所有职业。例如,1766年的法律授权治安法官拘捕在合同规定的期限之前离开的任何工匠、棉布印花工、手艺人、矿工、烧炭工、平底船工、煤矿工、玻璃工、陶工、劳工和其他人等,并处以三个月的教养院监禁。1823年,英国国会在主仆法中又加入了一项修正条款,规定上述各类劳工在立约后根本就未开始工作者也可以被处以刑事罪,判处最多三个月的苦役。⑦

      由于此类限制劳工流动性的法律的存在,据英国史学家达夫妮·西蒙(Daphne Simon)统计,在1860年代的英格兰和威尔士平均每年有一万男女因离开工作而被刑事起诉。⑧ 戴维·摩根(David H.Morgan)的研究也发现,英国直到1875年每年还有约两千农业劳工因离开或威胁离开其雇主或者因工作中的“无理举动”而被定罪和监禁。⑨ 美国学者罗伯特·J.斯坦菲尔德(Robert J.Steinfeld)对长达19卷的《英国和威尔士1857~1875年司法统计》中的数据进行分析后,在针对劳工的刑事起诉问题上得出如下结论:在1857~1875年的英格兰和威尔士平均每年有一万多劳工遭到刑事起诉,对他们的惩处成了对其他劳工的一种警告;起诉率一般来说在失业率低的时期比较高,但失业率高的时候雇主仍然不忘以刑事惩罚来控制劳工;在这段时期内没有哪一年的刑事起诉少于7300宗,到1870年代初经济繁荣和劳工运动高涨时,刑事起诉的数量与7300宗相比翻了一倍左右,甚至在英国国会正式废除以刑事犯罪来惩处违约劳工的1875年,刑事起诉的数量也只是略低于1872年和1873年的高峰期。西蒙在她对1860年代的英格兰和威尔士所做的研究中曾经认为,对离开工作的劳工进行刑事起诉主要是集中在农业部门及矿业和制造业中比较落后的部门;但斯坦菲尔德发现1860年的这类起诉实际上集中在制造业在当地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的地区。⑩ 诚然,这些统计数据和对它们的分析尚不足以完全解决诸如此类的一些争议,而且留下了很多问题无法回答,但是有一点则是十分清楚,那就是英国法律直到19世纪后期仍然以刑事惩处来限制劳工的自由流动。换言之,尽管19世纪的英国被很多人视为是自由资本主义的典型国度,但是劳动力可以自由流动的劳工市场在当时还不是法律上毫无争议的合法存在。

      诚然,美国法律到19世纪时并不像英国那样以刑事起诉来限制所谓自由劳工的流动,但英属北美殖民地早期有关劳工的法律却在这方面受到了英国法的影响。当时的劳工主要有四大类,即工匠和零工(artificers and laborers)、学徒(apprentices)、包括契约奴和雇佣的仆役(servants including indentured servants and hired servants)、奴隶(slaves)。其中的奴隶和契约奴在自由流动上所受到的法律限制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须赘言。值得注意的是,受中世纪和都铎王朝时代英国法的影响,殖民地早期对其他类别的劳工也施加了类似的法律限制。1632年弗吉尼亚殖民地的一项法令几乎是逐字重复了英国1562年的《工匠法》,责令“每个工匠或零工”不得在完成其工作前离开,否则便处以一个月监禁,且不得保释,或者交付5英镑罚金。(11) 学徒的地位其实和契约奴差不多,殖民地法律通常规定,逃走的学徒被抓回来后要罚以延长相当于非法离开时间几倍的劳务期。(12) 雇佣仆役虽然是不同于契约奴的拿工资的家居劳工,但是很多殖民地法律将他们与契约奴一样都归类为“仆役”,并禁止其自由流动。1662年罗德岛殖民地的一项法令就明文规定,“雇佣仆役”在双方同意的劳务期满之前如无正当理由离开了主人,可在审讯后“送交监狱”,直到该仆役对合同的履行有足够的保证为止。(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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