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与法律的良性互动

——英国法治道路成功的根本原因

作 者:

作者简介:
程汉大,河南大学法学院暨法文化研究所教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导师。(开封 475001)

原文出处:
史学月刊

内容提要:

政治和法律既相辅相成,又相反相克。二者关系结构的不同,直接影响着甚至决定着一个国家的法治文明进程。英国的法治道路是一条较为顺畅的成功之路,其成功的根本原因在于政治与法律之间建立和保持了一种良性互动关系。16世纪以前,适度强大的政治权威促成了英国法治传统的生成以及自治型、制度化普通法体系的建立和衡平法的产生。16~17世纪,借助于普通法制度积极有效的制衡作用,英国有幸绕过了绝对专制统治的历史弯路,先于其他各国跨入了现代法治社会。认真总结英国法治经验,对于当前我国的法治建设事业无疑是大有裨益的。


期刊代号:K5
分类名称:世界史
复印期号:2009 年 02 期

字号:

      [中图分类号]K561.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583-0214(200812)-0073-07

      一

      法治的要义在于政治法治化,通俗地讲,就是把政治活动纳入法制轨道,把政治权力“关进法律的笼子里”。因为“法治模型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政治意志与法律裁判的分离。法律被抬到政治‘之上’”[1](p63)。据此,不少学者推论说,法律首先独立于政治,进而超越于政治之上,是通往法治的必由之路,这在逻辑上是完全讲得通的。不过,在现实生活中,法律和政治却是很难截然分开的,因为政治和法律是伴随着国家起源而诞生的一母同胞,同属于上层建筑,二者彼此交叉,相互依存。一方面,政治是法律的基础。没有一个足以将社会整合为一体的政治权威,就没有创设统一法律的必要和可能,即使创设出了统一法律,也不可能得到切实有效的贯彻执行,这样的法律只不过是“无焰的火、不亮的灯”(耶林语)。所以,美国学者里普森断言:“法律的苍穹不是独立的,它建立在政治的柱石之上,没有政治,法律的天空随时可能坍塌。”[2](p201)另一方面,法律是政治的正当性源泉。因为政治本身并不必然具有正当性,政治权威的树立和政治秩序的维系以及政治权力的顺利行使,无不仰赖法律为之提供正当性支持。只有披上合法的外衣,政治权威才能获得社会的普遍认可,政治生活才能正常有序地运行,即使在初民神权社会时代,政治权威也需要诉诸不同形式的神权法,以证明自身的正当合理性。所以,法律和政治是不可分离的。特别是近代以来,随着政治和法律双双广泛地渗透于社会生活,二者的关系日益紧密地交织一起,从而更加难分难解了。

      然而,毋庸置疑的是,政治和法律毕竟是两种不同的控制社会的方式和手段,它们分属于不同的范畴,相互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差异。例如,政治灵活多变,权宜性和自由裁量特色突出,不排斥特殊问题特殊对待原则;法律则具有普遍性和一般性,强调一视同仁,相对保守、稳定和可靠。更为根本的不同还在于,政治的核心问题是“争取分享权力或影响权力分配”[3](p55),法律的核心问题则是如何界定和保障个人权利。也就是说,政治以权力为中心,法律以权利为依归。这些不同决定了政治和法律之间又总是存在一定的张力和冲突。为了权力,政治可能无视权利,压制法律,甚至不惜采用阴谋诡计或血腥暴力等罪恶手段;为了权利,法律必须约束权力,规制或控制政治,故而素有“法律是公正与善良之术”的美誉。所以,完整地讲,政治和法律的关系应当是既相辅相成,又相反相克,前者属于正相关关系,后者属于负相关关系。二者关系结构的不同,直接影响着甚至决定着一个国家的法治文明进程。正是基于这种关系的全面理解,有学者提出,法治问题的“所有探讨都不是要使政治脱离法律,或者使法律脱离政治,而应当是使政治与法律之间的关系正常化、理性化”[4](p102)。

      由于一切权力都具有率性不羁和自我扩张本性,极易侵犯权利;而权利却生性内敛保守,难以自立自保,因此一般说来,与权力结伴而行的政治总是居于主动和强势地位,而把维护权利视为自己使命的法律则处于被动和弱势地位。正如日本法社会学家川岛武宜所言,“在社会的结构之中,法律命题是为政治权力所支配着的……因此,法律命题通常总是带有政治色彩的”[5](p232)。由此推论,政治因素往往是影响双方关系结构乃至法治进程的关键性力量。具体地说,如果政治权威强大适中,政治权力的作用发挥合理有度,双方便形成良性互动关系,法治便得以顺利发展;如若不然,后果无非两个:或者因政治权力过于弱小,法律的统一和有效实施难以保障,法治自然无从谈起;或者因政治权力过于强大,超越法律之上,致使法律沦为政治的依附工具,从而走向法治的反面——专制。

      在历史上,法律与政治的关系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过程。大致说来,在古代中世纪时期,法律从属于政治是普遍现象,近现代以来,政治服从于法律逐步占据了主导地位。用塞尔兹尼克和诺内特的话说,前一时期的法律是“压制型法”,后一时期的法律是“自治型法”。“压制型法”与政治紧密结合,是政治权力的柔顺工具;“自治型法”与政治相分离,是节制政治权力的有效力量。[1](p31~80)上述关系的发展变化过程构成了人类法治文明史的基本内容和标志。不过,这个过程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具体实现是各不相同的。东方各国因为自国家产生以后,就形成了以行政权为核心的超强政治权威,政治长期居于绝对支配地位,而法律只能匍匐于政治权力的脚下,结果君主专制大行其道,历数千年而不衰,法治进程步履维艰。在西方,古希腊罗马曾经谱写了人类法治史上辉煌的第一页,但在西罗马帝国灭亡之后,欧洲大陆各国因为没有建立起强大稳定的政治权威,中央王权徒有虚名,国家长期处于分裂割据状态,法律的统一无法实现,法律的权威自然难以确立,特别是在15世纪以后,当民族统一的时代到来之际,欧陆各国普遍从一个极端跳到另一极端,王权凭借文化和物质上的优势地位,通过政治军事手段摧毁各地封建分裂势力,建立起统一的民族主权国家,结果无一例外地踏上了绝对君主专制的道路,致使希腊罗马的法治传统长期中断。直到近代初期资产阶级革命或改革之后,法治的曙光才重新回归到这块古老大陆。

      但是,有一个西方国家属于例外,这就是英国。在这里,自从国家产生后,就在政治和法律之间形成了某种良性互动关系,并得以长期保持。因此,英国的法治道路较为平坦顺畅,结果先于其他各国率先跨入了现代法治社会的大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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