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理大帝“法令集”浅析

作 者:

作者简介:
赵立行,复旦大学历史系。(上海 200433)

原文出处:
山东社会科学

内容提要:

查理大帝时期是欧洲中世纪一个重要的转型时期,无论在政治制度、经济体制还是文化方面都进入了一个从冲突到融合的阶段。法令集是查理大帝改造旧有法律、制定新法律规定,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重要成果。法令是查理大帝维持皇权至上、确立基督教和庄园经济模式的重要一环,对维护查理大帝的统治、保持加洛林帝国的稳定以及整舍不同文化和势力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期刊代号:K5
分类名称:世界史
复印期号:2009 年 0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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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K56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4145[2008]11—0060—05

      查理大帝代表着法兰克加洛林王朝的鼎盛,也同时代表着欧洲经历了蛮族、基督教和罗马等诸种文化要素的融合阶段而真正进入了中世纪。长期以来,学术界对查理大帝的考察主要集中在他的军事征服、他发起的“加洛林文艺复兴”和他所创设的政治制度上,因为正是他的军事征服使法兰克成为一个大帝国,正是他对文化的注重使古典文化、蛮族文化和基督教文化融为一体,正是他创设的政治制度维持了法兰克王国君主制度的天下一统。但是,学术界对查理大帝所颁布的法律及其在确立和维持统治方面的作用关注不多。本文尝试通过描述和分析查理大帝时期的“法令集”及其内容,从宗教、政治制度和经济等方面揭示查理大帝时期的社会面貌,并探讨加洛林王朝鼎盛时期法律的作用。

      一

      查理大帝时期是欧洲中世纪一个重要的转型时期,无论在政治制度、经济体制还是文化方面都进入了一个从冲突到融合的阶段。从法律的角度而言,面对作为社会意识形态的基督教文化、残存的罗马文化和以帝国体制为特征的政治架构,传统的日耳曼法必须经过调整和补充,才能适应已经变化了的社会现实,因此,修改旧法律和颁布新法律也是政府的当务之急。查理大帝充分意识到这一点,并做出了积极的努力。艾因哈德的《查理大帝传》是这样描述的:“在接受皇帝称号以后,他注意到他的臣民的法律体系存在着很多缺点,因为法兰克人有两套法律体系,在许多方面,二者差别甚多,因此他决定增补所缺少的部分,调和二者的歧义,并订正内容或文字方面的错误。他的全部计划远未完成,他只是增添了一些律令,并补足了一些不完备之处。但是他发布命令:凡属他领域之内的一切不足的法律和规章之尚未成文者,应当收集起来,并且写成文字。”①

      正因为查理大帝对法律非常注重,所以他的时代留下了大量的法令。查理大帝时代所颁布的法令和书写的命令被称作“法令集”(Capitulary),之所以如此称呼,主要是因为这些法令和命令被分成了章节。这些法律命令是体现皇家权威的主要书面文件,大部分由国王亲自颁布,有时候也由国王和他的顾问们发布。这些法令集一旦编辑出来,便会送达法兰克王国的各地官员、大主教、主教、巡按使和郡守,并将其抄本保存在帝国的档案库里。这样的“法令集”并不是查理大帝时期才有的,也不是查理大帝时期所独有的,但查理大帝时期最为丰富。早在827年,一位主教安塞吉苏斯(Ansegisus)就已经将当时的“法令集”进行了编辑,把相似的规定和重复的文本进行合并。他的编辑共分为四部,其中两部是查理大帝的,两部是他的继承者虔诚者路易的,查理大帝时期的法令集被分成了教会法令和世俗法令。后来的博莱提乌斯(Boretius)也对加洛林时期的法令集进行了分类编辑,其中查理大帝法令的内容也占其中很大的部分。

      从博莱提乌斯的分类中,我们大致可以看出当时“法令集”所包含的主要内容。第一种类型的法律是对前代墨洛温王朝和日耳曼人萨利克法典的法律补充。这些补充的法律与原有法律具有同等的地位,主要适用于服从这类法律的那些人。这些条例主要包含赔偿的数额、程序规则和民法的要点,是在民众大会上经民众同意而宣布的。查理大帝及其后继者颁布此类法律的目的,是努力使其它的法律与传统的萨利克法典达成和谐。第二种类型的法律主要是关于教会的。这些法令是在主教会议上所制定的,经国王批准后,王国内的所有基督徒都必须遵守。第三类法律是王国内所有臣民都必须遵守的政令,并具有永久性的特征,通常是在春季或秋季所举行的会议上,由国王进行阐述。因此,这些政令并非最后的法律文本。第四种类型是关于巡按使的法令,这是查理大帝及其后继者给派遣到帝国各地巡按使的指导性命令。这些命令有时候是针对所有巡按使的,有时候则针对某一特定的巡按使。在很多情况下,这些命令只对巡按使有效,而不是普遍适用,因而带有临时性的特点。

      从当时的人对法令的编辑中我们可以看出,在查理大帝时代,处理教会事务和世俗事务的法令已经区分开来。其中世俗事务的法令主要分为三个范畴,第一个范畴是试图补充或修改加洛林的国家法律,主要包括刑法、关于程序的规则和司法。第二类是国王和显贵会议达成一致而形成的法律。第三类是指导性文件,是国王的个人决定。但由于现在并没有留存最原始的法令集,同时,加洛林时代并没有按照一个固定法律体系进行立法的习惯,因此,很难对它们的性质进行明确界定,所述的区别也并不是很确切的。

      关于这些“法令集”的出台过程及其性质,著名中世纪史学家冈绍夫进行过细致的研究。他指出,当皇帝与大臣们就某一法令的内容进行商议,以及将其口述给书记官时,所使用的是当地土语,然后书记官用拉丁语抄录;我们不可能根据法令的内容进行合理的分类,因为尽管许多法令是针对帝国全境的,但是有些法令仅仅是用于德国和高卢地区,有些则只适用于意大利;有时候,一则法令只处理一个主题,比如教会改革、军事义务、皇家领地的管理等,而且有时候法令集所处理的只是皇家所关注的问题;颁布法令的主动权完全掌握在皇帝手里,尽管在起草这些法令的时候,皇帝的近臣、法庭的法官以及有影响的人物也会参与商议,商议后还要将草稿提交贵族会议,但是这仅仅是个形式,他们没有权利作出相反的决定。关于这些“法令集”的性质,冈绍夫指出,“法令集”和“法律”有着根本的不同。在加洛林时代,公法是君主口头的法令,是君主的决定。这些口头法令只有某些部分予以公布,当某些部分被写进“法令集”时,那些完全或者部分改变了现行法律的内容可被视为法律,但“法令集”中的大部分句子并不是法令,而是规定或行政性的命令。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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