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末修律中的废刑讯

作 者:

作者简介:
李欣荣,北京大学历史系博士研究生。(北京 100081)。

原文出处:
学术研究

内容提要:

刑讯在中国传统法律制度的运作中本有其特殊的功能。“海通”以来,西人却以之为中律野蛮的重要表征。甲午、庚子以后,西潮的影响愈趋扩大,朝廷和读书人开始自认野蛮,倡导包括废刑讯在内的带根本性的法律改革。修律大臣和朝廷高层并非从维持社会治安的角度,而是从收回治外法权的视角去思考问题,骤然废止刑讯(只保留死罪可刑讯),将刑部、御史和督抚认为废刑讯将不利于审讯的谏言置之不理。结果废刑讯的谕旨实际得不到很好的执行,原来寄予厚望的西式审判厅之效果也不理想,反而导致讼狱积压、滥用非刑的恶果,于斯可见清季修律急于收回治外法权而不顾实际国情的特性。


期刊代号:K3
分类名称:中国近代史
复印期号:2009 年 09 期

关 键 词:

字号:

      [中图分类号]K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326(2009)05-0112-08

      刑讯乃是清律允准的审问方式,“海通”以后却被来华西人讥为野蛮。直到甲午战败以后,西潮大行其道,中国的读书人受其影响,也开始抨击中国的既有律法,刑讯更被列为首先被废的对象。因此,朝廷在庚子以后谕令修律,旨在按照西方的模式改造律法以获得统治的正当性,而不是出于更好地维持社会治安的需要。与此同时,义和团事件导致朝野全面反思教案的成因,开始重视收回治外法权的问题。到1902-1904年中国与英、美、日、葡四国商约签有按照西法修律以收回治外法权的条文,成为推动清末修律至为强大的动力。废刑讯乃是朝廷前期法律改革的主要举措之一,颇能反映当时朝野各方如何看待中西法律的差异,以及法权因素的重要性,进而探讨清季修律的特性所在。本文侧重以“见之以行事”的方式,重在重建其事之语境、决策过程与实施之效果,同时也试图从时人情绪与心态的角度,观察其修律主张背后的内心关怀。①

      一、语境:当刑讯变成“野蛮”

      《大清律例》虽然允许刑讯,然而相关的规定却颇有限制,法定刑具有三:大竹板、夹棍和拶指,此外尚准以拧耳、跪链、压膝、掌责等方式进行拷讯。② 如果严格按照律例办事,相关刑罚并不能算太重。而且,科举出身的官员和士人往往将刑讯视作酷吏所为,并不以刑讯犯人为高。例如乾隆时的名幕汪辉祖就认为:“若欲速而刑求之,且勿论其畏刑自诬,未可信也,纵可信矣,供以刑取,问心其能安乎?”[1](P53)

      除了利于破案的因素外,刑讯之制与清律以嫌犯口供定案的做法密切相关。《大清律例》载明:“除本犯事发在逃,众证明白,照律即同狱成外,如犯未逃走,鞫狱官详别审问,务得输服供词,毋得节引‘众证明白、即同狱成’之律,遽请定案。其有实在刁健、坚不承招者。如犯该徒罪以上,仍具众证情状,奏请定夺,不得率行咨结。”[2](P84)即便问官强引“众证明白,即同狱成”之文,实际上“照此断拟者,往往翻控,非诬问官受贿,即诋证人得赃,以故非有确供,不敢详办”。[3](P1417)而各级问刑官吏又要面临审结期限的压力,可能就会利用刑讯作为问案的手段,或威嚇,或直接刑讯嫌犯,以获得口供定案。这种结案方式与西方以证词、证据为准的做法相当不同。一位“令人尊敬且了解情况”的中国人曾向英国香港法庭解释中国刑讯的办案方式:“地方官只用威胁和拷讯的方法迫使人们招供,然后他们比较各个供词做出判决;或者他们会用计谋及私访(by arts and private inquiries)的方式发现真情,并不依靠证词。”③ 换言之,刑讯其实是官员判案的工具,有经验和较为廉明的官吏则可以之为手段较快地得到实情(当然也可能会有枉滥的情形)。另一方面,在中国传统的人情社会里面,经验会告诉官员,专重证据(包括证人、证词)容易产生弊端。正如开缺安徽巡抚冯煦所言:“中国民情,习于刁诈,往往假公事以泄私愤,或串通证人搭作讹诈,或凭虚构造,陷害善良,弊端百出,防不胜防,稍不留神,便坠其术中而不觉。谚所谓无诳不成状者是也。”[4]

      然而,近代“海通”以来,来华西人目睹与己不同的刑讯和凌迟之法,④ 在缺乏深度了解中国律法的情况下,很容易会以己度人,横加指责。特别是鸦片战争后,越来越多的外人脱离中国法律的控制,更易以居高临下的心态去痛斥这些律法为“野蛮”。美国传教士卫三畏(S.Wells Williams)在1848年初版的《中国总论》中就指出:“允许审判官折磨罪犯,为野蛮暴行大开方便之门。”[5](P276)这种“野蛮”的形象逐渐固定化,曾经留学英国的严复就发现:“吾国治狱之用刑讯,其惨酷无人理,传于五洲,而为此土之大诟久矣。”[6](P954)

      不过,中西之间互以对方为“野蛮”的“学战”⑤ 直到甲午、庚子之变以后方才分出胜负,中国的读书人开始自认“野蛮”,接受西方的批评。当1902年朝廷下诏修律之后,时论纷纷以废刑讯为请。《中外日报》指出刑讯之不合理:“后世酷吏日滋,以听诘之难也,辄以刑讯从事,三木之下,何求不得,民之冤抑者多矣。且夫人方就讯时,有罪、无罪尚在未定,而遽加之刑。使有罪耶?彼自有当服之本刑,讯时所受乃属法外。使无罪耶?彼自无可刑之理,无可刑而刑之,尤为枉滥。”⑥ 后半段的说法尤其值得注意。旧律本来就将进入公堂的嫌犯视作待罪之身,因此赋予官员刑讯打板子的权力(这也相当于州县自理的笞杖案件),现在却秉持不应加罪外之刑罚的观念,其受西法思想的影响自不待言。

      重要的是,朝野反思庚子事件,以西人拥有治外法权为重要原因。经过张之洞等人的提议,1902-1904年中英、中日、中美、中葡四国商约皆规定“一俟查悉中国律例情形,及其审断办法,与一切相关事宜皆臻妥善”⑦ 之后,签约各国即放弃治外法权。这其实正反映出列强问的一个传统看法:“中国应先实施内政特别是法律改革,维持(西方标准的)‘正常’社会秩序,然后才谈得上考虑条约的修订。”[7](P319)如此,按照西方法律的标准进行修律,尤其是废除那些西人极为不满的法规,也将成为日后中国修律的必由之路。

      二、决策过程与相关议论

      庚子以后政府内部首先提出停刑讯者,乃是两江总督刘坤一和湖广总督张之洞的《江楚会奏三折》(在第二折内,光绪二十七年六月初四日,后简称《江楚折》)。该奏对于中西刑狱状况的基本判断是中不如西。外人“亲入州县之监狱,旁观州县之问案,疾首蹙额,讥为贱视人类,驱民入教,职此之由”。反观西法,“听讼之详慎,刑罚之轻简,监狱之宽舒,从无苛酷之事,以故民气发舒,人知有耻,国势以强”。[3](P1417)值得注意的是,法律本是革除社会不安定因素的手段,但此时张氏将之与“民气”、“国势”直接联系,视之为“西学为用”的范畴,又较洋务时期“制造、器物”的阶段进展了一大步,所见与严复所谓“英国与诸欧之所以富强,公理日伸,其端在此一事”[6](P969)颇有共鸣之处。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