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纳税筹划越来越受到企业的关注,有些纳税筹划方案虽然起到了为企业节税的作用,但由于未能充分考虑相关因素,而使纳税人面临的法律风险增大。本文拟探讨涉诉风险成本在纳税筹划中的影响。 例:W公司有一处闲置的房产欲对外出租,该公司已与X公司达成协议,以每年租金120万元将房屋租给X公司用于储存电子产品。因考虑到纳税问题,W公司对其租赁行为进行了纳税筹划。W公司闲置房产原值为800万元,从价计征房产税的扣除比例为30%。 在进行纳税筹划前,W公司与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每年收取租金120万元。每年需缴纳税金情况如下: 应缴纳的营业税=120×5%=6(万元) 应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6×(7%+3%)=0.6(万元) 应缴纳的房产税=120×12%=14.4(万元) 应缴纳的印花税=120×1‰=0.12(万元) 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120-6-0.6-14.4-0.12)×25%=24.72(万元) 应缴纳的税金合计=6+0.6+14.4+0.12+24.72=45.84(万元) 净收益=120-45.84=74.16(万元) 进行纳税筹划后,W公司与X公司签订仓储合同,年仓储费用为120万元,为此W公司需雇佣2名仓库保管员,年薪共计3.6万元。每年需缴纳税金情况如下: 应缴纳的营业税=120×5%=6(万元) 应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6×(7%+3%)=0.6(万元) 应缴纳的房产税=800×70%×1.2%=6.72(万元) 应缴纳的印花税=120×1‰=0.12(万元) 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120-6-0.6-6.72-0.12)×25%=26.64(万元) 应缴纳的税金合计=6+0.6+6.72+0.12+26.64=40.08(万元) 净收益=120-40.08-3.6=76.32(万元) 进行纳税筹划后企业净收益增加2.16万元。 在W公司上述纳税筹划方案中,筹划前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印花税均无变化,但房产税却相差7.68万元(14.4-6.72),剔除所得税税收挡板的影响后,仍节税5.76万元[7.68×(1-25%)]。 就房产税而言,房产税有从价计征和从租计征之分。《房产税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房产自用的,其房产税依照房产余值的1.2%计算缴纳,即:应纳税额=房产原值×(1-30%)×1.2%;房产用于租赁的,其房产税依照租金收入的12%计算缴纳,即:应纳税额=租金收入×12%。近几年,我国房地产价格飙升,房屋租赁价格也水涨船高,但会计账簿上记载的房屋原值不会随房产市价上涨而发生变化,故采取从租计征方式计算出的房产税税额往往会高于从价计征的税额,于是很多“租赁变仓储”的纳税筹划方案应运而生。但是这种表面上能使净收益增加的纳税筹划方案确实能使企业得到实实在在的利益吗?笔者认为不尽然。如果考虑涉诉风险,则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下面笔者试分析W公司“租赁变仓储”纳税筹划方案实施后增加的涉诉风险。 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法律义务和仓储合同中保管人的法律义务不尽相同。W公司如果和X公司签订仓储合同,除了要承担对房屋进行修缮等与租赁合同相关的法定义务外,还将承担以下仓储合同特有的法律义务: 1.按照约定验收仓储物的义务。我国《合同法》第384条规定了保管人的验收义务:“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现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W公司仓库保管员应对X公司交送储存的电子产品的品名、规格、数量、外包装等进行检验与核查,以确定其处于适宜保管的良好状态。如果经验收,仓储电子产品在各方面都符合约定,则其后出现的各种瑕疵都应由W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法定义务意味着W公司可能因验收不当而对入库前仓储物存在的瑕疵承担赔偿责任。 2.给付仓单的义务。《合同法》第385条规定:“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第386条规定:“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①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②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③仓储物的损耗标准;④储存场所;⑤储存期间;⑥仓储费;⑦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⑧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仓单是仓储保管人在收到仓储物时向存货人签发的表示已经收到一定数量的仓储物,并以此来代表相应的财产所有权利的法律文书,因此W公司应在收取X公司仓储物后制作仓单,交付给X公司。W公司因此而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有:聘用的仓库保管员误填仓单项目或者在填写仓单过程中发生舞弊行为等。 3.妥善保管仓储物的义务。《合同法》第394条规定:“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W公司接受的X公司仓储物为电子产品,此类物品体积小、价值高,失窃的可能性较大,而且电子产品在储存过程中防震荡、防潮等要求均较高,因此W公司在保管过程中稍有疏漏即可能承担仓储物损害赔偿责任。 4.异状通知义务。《合同法》第389条规定了保管人的异状通知义务:“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依此规定,W公司在对仓储物验收入库后,应尽管理人的义务,谨慎地对仓储物进行监督检查。如果在仓储物储存过程中,发现仓储物发生变质或其他损坏,或有发生此种变质或损坏的危险时,应及时通知X公司,使其及时了解相关情况,从而尽早采取相应措施,避免更大的损失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