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十大看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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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会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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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代号:F1011
分类名称:财务与会计导刊(实务版)
复印期号:2009 年 07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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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年4月1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正式下发。该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的有关规定,就企业资产损失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的扣除政策进行了明确。其中有十大重点特别值得关注。

      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才可税前扣除

      通知将沿用多年的财产损失更名为资产损失,不仅与上位法普遍使用的资产用语契合,而且定位也更加准确并符合语言逻辑,因为通常意义上的资产包括了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该文件第一条规定,本通知所称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坏账损失,贷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这里特别需要提醒纳税人注意的是,只有“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才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笔者曾经在这样一个企业,其法定代表人动用企业资金去美国赌城拉斯维加斯“豪赌”,结果一掷千金、血本无归,这样造成的资产损失不仅有悖法律,而且与企业取得应税收入无关,税务机关不允许其在税前列支。

      另外,通知将无形资产损失予以明确,企业实际发生的无形资产损失只能暂时划归于其他损失之中。

      现金损失、存款损失酌情扣除

      通知第二条规定,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现金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比较有意思的是,通知谈到了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其实现金也应该有发生被盗损失的可能。

      通知第三条规定,企业将货币性资金存入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因该机构依法破产、清算,或者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等原因,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作为存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存款损失本质上可以理解为一种特殊的坏账损失。但是该损失只限于“存入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的部分。

      应收、预付款项可扣除坏账损失

      通知第四条规定,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

      (2)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3)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

      (4)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无法追偿的;

      (5)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

      (6)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可扣除贷款损失的十二种情形

      通知第五条规定,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贷款类债权,可以作为贷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或者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2)借款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3)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对借款人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4)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5)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或终止(中止)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6)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后,经法院调解或经债权人会议通过,与借款人和担保人达成和解协议或重整协议,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无法追偿的剩余债权;

      (7)由于上述六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依法取得抵债资产,抵债金额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8)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七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

      (9)银行卡持卡人和担保人由于上述前七项原因,未能还清透支款项,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

      (10)助学贷款逾期后,在金融企业确定的有效追索期限内,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11)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贷款类债权;

      (12)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非转让性股权投资损失扣除时的条件

      通知没有涉及股权转让损失,只是涉及了股权投资持有期间发生的静态损失。其第六条规定,企业的股权投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股权投资,可以作为股权投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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