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月1日我国新企业所得税法开始生效实施,引起了社会各界普遍关注和广泛讨论。新企业税法根据国际通行做法采取纳税人法人判定标准来分别规定“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纳税义务。由于纳税人法人判定标准的出现,许多企业跨地区经营的分支机构不再单独缴纳企业所得税,而是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规定。这既是新企业所得税法的一大改变,也是新企业所得税法在实际执行中的一大难题。现就结合实际工作中的情况,谈谈笔者对跨地区经营总分机构的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看法。 一、实行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的范围和税款的预缴汇缴 根据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的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的,该居民企业就是汇总纳税企业即总机构。相应的,分支机构就是指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二级分支机构,三级及三级以下分支机构统一计入二级机构。 税款的预缴和汇缴: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然后按照以前年度(1~6月按上上年,7~12月按上年)各二级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资产总额三个因素(权重依次为:0.35、0.35、0.30)计算其应分摊的所得税款比例。总机构按照应纳税款的25%就地预缴,按照应纳税款的25%预缴至中央金库,二级分支机构分摊应纳税款的50%预缴至当地税务机关。总机构在年度终了后进行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各二级分支机构不进行汇算清缴。 对于总分支机构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税率的,就需要先按经营收入、职工工资、资产总额三因素及权重计算分割应纳税所得额,然后根据总分机构适用的税率计算应纳所得税额。 二、总分机构企业纳税的业务处理 在企业所得税申报预缴工作中,企业办税人员要先去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增加分支机构,填列企业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情况表,然后才能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在企业的账务处理上,企业各分支机构根据自身经营情况和适用税率计提季度所得税费用并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在税务申报上,总机构进行季度企业所得税申报时,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然后分摊企业所得税,总分机构根据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中的金额进行预缴。笔者举例说明如下: 1.分支机构税率相同 某企业分机构税率均为25%,总机构计算2008年第三季度应纳税所得额为240万元,则第三季度应纳税额为60万元,所需资料和基期年度数据如表一:
总机构就地预缴:60×25%=15万元 总机构缴入中央金库:60×25%=15万元 分支机构公司一的分配比例为:(20000/23000)×0.35+(3000/4000)×0.35+(17000/18100)×0.30=84.86% 分支机构公司一分配的所得税金额为: 60×50%×84.86%=25.46万元 分支机构公司二和公司三的分配比例和分配金额照此计算即可。 2.分支机构税率不同 某企业分机构一税率15%,其余均为25%,总机构计算2008年第三季度应纳税所得额为240万元,所需资料和基期年度数据如表二:
计算15%税率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为: 240×((20000/23000)×0.35+(3000/4000)×0.35+(17000/18100)×0.30)=240×84.86%=203.66万元 应纳税额为:203.66×15%=30.55万元 总机构就地预缴:30.55×25%=7.64万元 总机构缴入中央金库:30.55×25%=7.64万元 分支机构公司一就地预缴:30.55×50%×100%=15.28万元 计算25%税率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40×(1-84.86%)=36.34万元或240×((20000/23000)×0.35+(3000/4000)×0.35+(17000/18100)×0.30)=36.44万元 应纳税额为:36.44×25%=9.08万元 总机构就地预缴:9.08×25%=2.27万元 总机构缴入中央金库:9.08×25%=2.27万元 分支机构公司二就地预缴: 9.08×50%×((2000/3000)×0.35+(700/1000)×0.35+(500/1100)×0.30)=2.79万元 分支机构公司三就地预缴:9.08×50%-2.79=1.75万元或9.08×50%×((1000/3000)×0.35+(300/1000)×0.35+(600/1100)×0.30)=1.7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