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以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从服务企业的角度出发,对出口退税政策管理作了进一步的完善与规范,以征退税衔接为重点,以控制“两高一资”产品出口、抑制贸易顺差增长为导向,制定并颁布了多项有利于我国环境保护、生态建设和短缺资源性产品开发的税收新政策。2008年上半年出口退(免)税政策调整的特点:一是具有针对性,明确当前进出口税收管理需要加强的重点;二是具有时效性,规定某项特殊事件需要特殊处理的时限及限度;三是具有补充性,对政策不合理的部分进行了调整与完善;四是具有优抚性,如对四川省遭受地震灾害地区实行延缓出口退(免)税申报等。企业应尽快掌握出口退(免)税的政策变化,及时做出调整。 一、进一步完善出口退(免)税现行政策 1.2007年7月1日前已经签订了长期贸易出口合同的企业,可以按原税率办理。《关于老长贸合同适用出口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9号)是对2007年6月《关于调低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07]90号)中签订了长期贸易出口合同企业办理退税下发的补充规定。新政策明确规定9家企业可以按原退税率执行,同时也规定了属于其他情况的企业在2007年7月1日前签订的、且合同金额超过1亿元人民币、合同期限超过1年,价格不可更改的长期出口合同,也可以按原出口退税率执行至合同完毕。 2.规范了旧设备出口退(免)税的操作程序。《旧设备出口退(免)税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16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出口的自用旧设备,应按照相应的退税率计算退税,如果购进时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其他单证齐全的,或者是外购旧设备直接出口的,应实行出口环节免税不退税办法。小规模纳税人出口的自用旧设备和外购直接出口的旧设备,实行免税不退税办法。 3.补充了出口货物委托加工业务的处理。《关于委托加工出口货物消费税退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5号)和《关于生产企业正式投产前委托加工收回同类产品出口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号)分别规定:“生产企业委托其他企业加工再收回后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可比照《关于列名生产企业外购产品试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4]125号)的有关规定,办理消费税退税手续。”“生产企业正式投产前,委托加工的产品与正式投产后自产产品属于同类产品,收回后出口,并且是首次出口的,不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70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的限制。”前者是指生产企业出口的外购产品如属应税消费品,税务机关可比照外贸企业退还消费税的办法退还消费税。后者是指生产企业在正式投产前委托加工收回同类产品,并且是首次出口的,若同时满足[2002]117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的,可以视同自产产品办理出口退(免)税。同样,如果是委托加工收回的消费品也应按国税函[2008]8号执行办理退税。 4.对四川受灾地区出口货物退(免)税工作进行政策优抚。《关于四川省遭受地震灾害地区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555号)规定:在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出口的货物,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期限及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期限延长至2008年12月31日;对因地震灾害导致损毁、灭失的退税单证,在确实无法补办或已申报尚未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可依据相关单证电子信息审核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对于地震之前发生出口业务2年以上且3年内未发生偷税、骗税违法行为的受灾地区出口企业,由出口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四川省国家税务局批准,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可暂不提供纸质单证,只依据相关单证电子信息审核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 二、防范出口骗税、加强征退税衔接仍是政策调整的重点 1.针对出口企业利用非法手段骗取国家税款行为,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32号),将出口骗税处罚按照骗取税款大小及时间长短划分为五类,与原规定相比区别明显:一是税收处罚趋于合理化,更贴近实际,规定的细化有利于基层税务机关的执法落实。二是明确了主管税务机关或稽查局是上报停止骗税企业退税的主办部门。三是对停止申报办理出口退税的规定进行重申,在办理出口退税期间所发生的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以及代理出口货物等,一律不得申报办理出口退税。同时,出口企业代理其他单位出口的货物,不得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2.将白银及其初级制品出口退税的管理作为重点,下发了《关于白银及其制品出口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号),对文件所述海关商品代码的白银及其初级制品,规定必须对出口产品购进的货源地进行函调后方可退税。特别是出口香港或经香港地区转口的,除加强日常凭证核对和查验电子信息齐全以外,还要突出对出口企业或供货企业的实地核查。目的在于进一步证实出口产品或生产产品的主要原材料(银)是否已足额纳税。可见,目前含金或银产品的出口退税仍是我国进出口税收的重点管理对象。 3.为解决以前征、退税衔接中的争议问题,出台了《关于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货物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65号)。规定自4月1日起,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或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以及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自规定期限截止之日的次日起30天内,向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货物进项税额抵扣证明》,作为抵扣进项税额的依据。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一是外贸企业的货物无论是内销还是出口,必须在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期限内办理认证手续。否则,即使出口货物按内销已征收了销项税额,其进项税额也不予抵扣。同时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期限的理解,应遵照《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7号)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抵扣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自该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二是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发生视同内销时,必须在规定申报退(免)税的期限截止之日的次日起30天内,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货物进项税额抵扣证明》,并将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作为抵扣进项税额的依据,在下一个征收期内进行申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并且出口货物实现抵扣时,其增值税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必须小于或等于《证明》所列税额,否则仍不予抵扣。如果是已办理过退税或抵扣的进项发票,外贸企业不得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证明》,否则按照增值税现行规定,税务机关应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