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2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修订案)(以下简称《科技进步法》(修订案))首次将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写入法律之中。这部被学者称之为科技领域“宪法”的法律将不仅对我国科技发展产生深刻影响,而且对我国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发挥十分重要的作用。该法第20条和第21条对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科研成果的知识产权的归属、实施和利益分配等相关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此前我国《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9条对主要利用国家财政资助为主的科研项目完成的发明创造专利权归属及推广应用作了原则性规定,并明确提出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为了更好地贯彻和理解《科技进步法》(修订案)第20条和第21条,为《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修改提供建议,本文试图通过对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相关立法政策的介绍和我国相关政策的沿革及其存在的问题分析,探讨国家财政资助完成发明创造在不同情况下的专利权归属,专利权归属于项目承担单位时国家应享有的非独占无偿使用权、介入权、推广应用和利益分配权利,项目承担单位的权利义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权利和参与资助或者研究项目第三方的权利义务等问题。 1 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相关立法与政策介绍 20世纪80年代以前,美国联邦政府资助完成的大量研发成果商业化率很低。1978年,联邦科技委员会的《政府专利政策报告》指出,1976年联邦政府拥有的28000项专利许可使用率不到5%[1]。当时很多州对政府资助科研项目完成的发明创造专利权的归属规定都不一致,这对专利权尤其是政府合作资助所得专利权的运用带来了困难[2]。美国政府开始认识到,政府对专利权归属的控制是使发明在商业上得不到充分应用的主要障碍[3]。在此背景之下,美国颁布了有关政府资助科研项目完成发明创造专利权归属的核心立法——《拜杜法案》(Bayh-Dole Act)(美国政府同期制定的促进研发成果商业化运用的法案还包括《史蒂文生/魏德勒技术创新法案》(Stevenson-Wydler Technology Innovation Act),该法案主要规范政府实验室研发成果的商业运用)。该法案统一了联邦专利政策,赋予大学和小企业对政府资助完成发明的所有权,并规定联邦政府保留非独占的无偿使用权,保留“介入权”,即强制许可权或者在项目承担单位的许可不利于公共健康和安全时政府实施该发明的权利。20世纪90年代末和21世纪初,很多学者和政策制定者都认为《拜杜法案》是促进美国大学创新和经济贡献的关键因素。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也认为《拜杜法案》是90年代末促进美国经济在收入、就业和生产力三方面显著增长的主要因素。OECD的一份调查报告指出,“OECD所属国家的一个大趋势是效仿《拜杜法案》进行专利立法,允许政府资助研究的项目承担单位,包括大学和小企业,有权取得发明的专利权和许可权”[4]。 日本于1999年8月13日颁布了被誉为日本版“拜杜法案”的《产业活力再生特别措施法》。该法涉及的内容非常丰富,从产业发展和经济复苏外部环境的营造、对创办新产业和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支持到建立和促进研究开发的机制以及科技成果的快速转化等各个方面都有涉及[5]。虽然《产业活力再生特别措施法》规定大学等研究机构对其利用政府财政资助完成的发明创造拥有所有权,但由于日本并不存在与政府资助研究知识产权下放相适应的法人化资产运营管理体制[6]。因此,为了配合《产业活力再生特别措施法》的规定,日本于2000年4月起逐渐将原有的国立科研院所改革为独立事业法人。在国立大学法人化以前,日本大学里教授的发明专利归自己所有,专利的转让由个人决定,大学无权干涉;而在进行法人化改革以后,大学统一将大学里的职务发明归大学所有,大学对其研究机构进行统一管理,同时有组织性地向企业进行有效转移[7]。总之,日本对于政府资助研究成果专利权的归属的规定经历了从“收权”到“放权”调整,其目的都是为了有效地促进这些研发成果的应用和商业化,以促进本国产业和经济的发展。 德国有关国家资助科研项目完成的发明创造的规定主要反映在1996年12月9日以联邦国防军大学乌尔里希教授为首的专家委员会向德国联邦教育暨科技部(简称BMBF)转交的一份报告中。俄罗斯于2002年对《俄罗斯联邦专利法》进行了全面修改和补充,增加了第九条,对政府资助形成的发明创造专利权归属做出了新的规定。澳大利亚就公共资助研究成果的权利归属问题,没有全国性的统一规定,而是分别由政府资助机构依各自的职权规定或通过项目合同与研究机构进行约定。我国台湾地区于1998年12月29日通过了《科学技术基本法》,对研发成果的分配和归属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而对其具体做法,则授权给各主管机关自行决定。 2 我国相关政策沿革及其存在的主要问题 《科技进步法》(修订案)是我国现有法律中第一部在其条款中规范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科研成果的知识产权相关问题的法律。此前,我国仅用部门规章和相关政策规范此类问题。依据利用财政性资金科研项目完成科研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原则,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相关政策发展可以划分为五个阶段。(1)1984年至1993年:“以行政规章规定知识产权归国家所有”,标志为1984年原国家科委颁布的《关于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的规定(试行)》第7条①;(2)1994年至1999年:“合同约定知识产权归属”,标志为1994年原国家科委颁布的《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知识产权管理办法》(试行)第5条②;(3)2000年至2001年:“行政规章规定知识产权归项目承担者,特殊情况并约定的除外”,标志为2000年科技部颁布的《关于加强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③;(4)2002年至2007年:“行政规章规定知识产权项目承担者,特殊情况除外”,标志为2002年科技部联合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第1条④。(5)2008年7月1日⑤开始:“法律规定知识产权归项目承担者,特殊情况除外”,标志为2007年12月29日通过的《科技进步法》(修正案)第20条和第2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