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 引言 《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中强调指出,“要把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摆在全部科技工作的突出位置,必须把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作为国家战略”,并提出16个关系国家竞争力的重大专项,同时提出“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和技术标准战略”。自从2004年起,我国政府就作出战略部署,要求抓紧制定并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从知识产权的创造、管理、保护、运用等各个方面采取措施,支持形成一批对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大带动作用的核心技术和关键技术装备的自主知识产权,形成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国际竞争力较强的优势产业①。同时,进行国家科技计划体系的重大改革,将《纲要》中列出的16个重大专项与基本计划同时构成国家科技计划体系。 国家将重大专项提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不仅仅是提高国家配置科技资源效率的手段,也是关键技术领域的关键产品开发,提高国家核心竞争力,实现自主创新能力的巨大平台。因此,对于重大专项的管理尤其重要,特别是知识产权管理。从立项时的知识产权查新预警到收尾时评估、产业化;对自主创新的知识产权进行有效的保护、转化,建立可操作性的管理机制和完善的管理机构;建立运用知识产权制度促进科技创新的利益激励机制等,都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通过对国外发达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的知识产权模式总结,以及我国“十五”期间实施的12项重大专项的知识产权管理问题的分析,在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的过程管理中试图建立知识产权全过程的管理模式。 1 国外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管理分析 从世界范围来看,英国于1623年颁布《垄断法规》,在世界上第一个建立起保护科技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制度,至今已有三百多年的历史。发达国家知识产权战略演进经历了无视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扩散与应用为主、应用与创造并重阶段到占据制高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战略阶段。进入新世纪以来,国外发达国家对于知识产权的管理已经趋于成熟。 首先,有完备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以美国为例,美国政府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由国会制定及修改专利法和相关法令;(2)联邦各级法院负责审理涉及专利的案件,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是最高权威机构,其判决对于包括美国专利商标局在内的所有政府机构、公司以及个人,都具有法律效力;(3)美国专利商标局主要承担专利的审查、公开等项事务性工作,不具备协调、指导全国专利工作的职能;(4)其他政府机构(如国防部、能源部、农业部、环保署、航空航天局、商业部、卫生部、各军种等)都拥有各自的专利管理部门,有权以各自机构的名义进行专利的申请、维护以及许可转让。 美国联邦政府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除了上述提及的行政主管机构外,还包括一些特别设立的与科技法律有关的机构。美国国会为了研究科技政策,草拟科技立法,修正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法案等目的而设立了相应机构,如国会研究服务署、会计署、科技评估室、国会预算室等。联邦政府为了协调知识产权的资讯和促进技术转移,于1991年通过法案,并在1992年成立了“国家技术转移中心(NTC)”。该中心提供资讯及有关知识产权的管理培训,并建立了资讯档案,把全美700多个实验室以及数千个研究开发成果资料纳入了“应用技术资讯系统(FLC)”,通过全国六个“区域性技术转移中心(RTTE)”开展技术评估、市场调查及技术中介等工作,是美国政府支持的规模最大的知识产权管理服务机构。 其次,有详尽的关于知识产权归属及促进知识产权转化的法案和政策支持等手段。以美国为例,在1970到1975年间,政府投资的大约53000多项发明中,政府拥有其中80%的所有权。而在政府拥有所有权的发明中,只有10%进行了许可,5%进行了商业化使用[1]。为避免知识产权大部分归政府所有情况下的低转化率而造成的技术资源浪费,1980年美国国会先后通过了《拜杜法案》和《史蒂文森——威德勒技术创新法》(又称《技术创新法案》,1986年修订后改称为《1986年美国联邦技术转让法》,对知识产权归属政策进行了重大调整。 为了解决实施过程中所发生的问题,美国又多次以修正案的方式修改这两个基本法案并推出其它法案②。这些法案彻底改变了政府资助的研究成果的归属权,规定由联邦政府资助的小企业、非营利机构(包括大学)可拥有其研究开发所产生的专利权和其它知识产权,参与研究的研究人员可以分享利益,允许研究机构有偿向产业界转让许可[2]。如果学术科研机构在一定期限内保留这些权利,政府主管部门在一定情况下可依程序授权给第三方实施,而政府仅可以在特别情况下对该发明以介入权(March-in Right)的方式加以运用。介入权指的是,当项目承担者已经保留联邦资助发明的专利权时,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签订资助协议的联邦机构有权要求项目承担者或其受让人、独占许可人以合理条件给予申请者非独占的、甚至独占的许可。如果他们拒绝此种请求,该联邦机构可径自决定给予此种许可。拜杜法案规定了国家使用介入权的四种情况:(1)项目承担者或受让人没有采取或者在可预见之将来不会采取有效措施使发明在特定行业或领域被实际应用;(2)缓解健康或安全要求所必需;(3)没有满足联邦法律指定的公共使用需求;(4)独占许可人没有主要在美国境内制造被许可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