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用伦理学视阈中的三类道德推理

作 者:
曹刚 

作者简介:
曹刚 中国人民大学哲学院副教授、哲学博士,北京 100872

原文出处:
道德与文明

内容提要:

应用伦理学以解决当代社会出现的道德难题为己任。由于道德难题本身就反映了道德判断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意味着道德推理是一项必要而艰巨的任务,因此,有必要从解决道德难题的具体道德推理活动中归纳出具有典型意义的推理形式,以利于完成在道德概念、道德判断基础上进行的创造性工作。通观应用伦理学中的道德推理形式,可以概括出演绎的道德推理、类比的道德推理和辩证的道德推理三种基本形式。


期刊代号:B8
分类名称:伦理学
复印期号:2009 年 1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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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B82-0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1539(2009)04-0022-06

      应用伦理学以解决当代社会出现的道德难题为己任。道德难题的核心是道德判断的困难。要走出道德判断的困境,我们需要借助一种更高级的道德思维形式,即道德推理。推理是思维活动的最高级形式,是由已知求解未知的过程,它揭示了判断与判断之间的本质联系。由于道德难题本身就反映了道德判断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意味着道德推理是一项必要而艰巨的任务。因此,有必要从解决道德难题的具体道德推理活动中归纳出具有典型意义的推理形式,以利于完成在道德概念、道德判断基础上进行的创造性工作。通观应用伦理学中的道德推理形式,我们可以概括出演绎的道德推理、类比的道德推理和辩证的道德推理三种基本形式。

      一、演绎的道德推理

      自伦理学产生以来,演绎的道德推理就是最主要的解决道德问题的方法。但在应用伦理学的领域里,演绎的道德推理却受到了严重的质疑。人们从道德难题的性质出发,认为既然不存在确定的道德原则和规范,那么,通过演绎的道德推理来解决道德难题就是不可能的。由此,一些伦理学学者主张,应用伦理学应告别原则[1],应专注于个别具体事例与情境中的明智权衡。尽管“告别原则说”有其道理,但我们仍然很难想象,一个尽职的伦理学家和一种合格的伦理学理论,会不去探究作为特殊规则之逻辑前提的普遍道德原则,也很难想象,如果真的告别原则,如何能避免陷入道德相对主义的泥潭。换言之,我们认为,基于道德原则的演绎推理仍是应用伦理学的基本方法。

      (一)道德推理的演绎模式

      演绎推理是人类认识活动中最重要、最常见的推理方法之一,它是由一般性前提推导出特殊性结论的推理。演绎道德推理是逻辑学上的演绎推理在道德推理中的运用。它是道德思维主体在掌握一定的道德概念和道德判断的基础上,由一个或几个道德判断推出另一个道德判断,从而解决特定道德问题的过程的思维形式。

      演绎的道德推理需要遵循如下三个步骤。演绎道德推理的第一步是寻找可以适用于待决事件的道德规范,从而为演绎推理确定大前提。当人们对待决事实有了初步了解之后,他首先要做的就是寻找到能够适用于待决事实的道德规范,即找寻所谓的“大前提”。演绎道德推理的第二步是形成待决事实,为演绎推理提供小前提。待决事实往往是复杂凌乱的,为了把待决事实加工成演绎道德推理所需要的小前提,必须进行复杂的辨析和判断工作。尤其是要除去很多没有道德意义的情节,确定有道德意义的情节,并用明确的语言表述出来。演绎推理的第三步便是依据大小前提推出结论。确认了道德规范和待决事实之后,接下来就要对两者的相互关系作出判断:作为小前提的陈述的事实能否纳入大前提的道德规范之中。

      道德推理的演绎模式大致可以描述为:

      R—道德规范(大前提)

      F—待决事实(小前提)

      D—道德判断(结论)。

      (二)演绎道德推理的三个特点

      演绎的道德推理当然具有一般演绎推理的属性,但演绎推理在道德实践中的运用,又带有自身特有的规定性。

      1.演绎道德推理的大前提必须是应然的规范性命题。和科学推理不同,演绎道德推理的大前提必须是应然的规范性命题,而科学推理的大前提则是实然的事实性命题。规范性命题是关于人们应当如何行为的规定;事实性命题则告诉人们当一定的客观条件存在时,某种结果就会出现,事实性命题是指向过去的。规范性命题是指向未来的,它是对未来人们应当如何行为的规制,而事实性命题则是对以往关于事实认识的经验总结。规范性命题是不可证伪的,如道德规范规定禁止杀人,该规范并不会因为有人在事实上杀了人,即其被人违反或未被遵守而被否定;事实性命题是可证伪的,例如,按照已知的经验,天鹅都是白的,但是如果发现了一只黑天鹅,那么,这一事实性命题就被否定了。可见,道德推理与科学推理不同,道德推理的目的是寻求一种令人满意并可以接受的规范性结论,科学推理的目的则在于寻求具有普遍性、必然性和精确性的知识。道德推理不具有科学命题那样的普遍性和必然性。因此,道德推理的前提和结论是否合理、是否可以为人们所接受,这些都是需要并且也可以进行讨论、论证的。

      2.演绎的道德推理是非律法主义的。与法律推理不同,应用伦理学视阈中的道德推理是弱意义上的演绎推理。所谓强意义上的演绎推理是指,当存在明确的道德规则来进行道德判断时,它就应该使用三段论式的演绎推理。所谓弱意义上的演绎推理是指,当道德规则模糊不清时,可以根据确定的道德原则推导出适用于具体行为场合的规则。这种由一般到个别的方法也是演绎推理的一种。应用伦理学的使命决定了其视阈中的道德推理只能是弱意义上的演绎推理。在这个意义上,演绎的道德推理不同于法律推理,它不是律法主义的。律法主义是弗莱彻提到并反对的一种道德推理方法,是指那种在对每一道德作出决断时,总是到经书中寻找规则的做法。按照弗莱彻的意思,律法主义有两个明显的特征:(1)准则的先在性,即当我们进入某种情境之前,业已存在相应的道德准则;(2)准则的严肃性或不容变通性,即无论我们进入的情境如何特殊,先在道德准则都必须加以恪守,不能以情境的特殊性为理由要求变通。我们之所以认为演绎的道德推理不是律法主义,主要是因为在应用伦理学的视阈里,演绎推理的大前提不会是具体的行为规则,而是道德原则。在这里,原则和规则的区别至关重要,它决定了演绎的道德推理的某些根本性特征。原则和规则的区别体现在程度和性质两个方面:在程度上,原则要比规则更加概括和模糊,规则则更加明确;在性质上,原则和规则是两种不同类型的规范。规则在适用时,是以完全有效或者完全无效的方式;原则则可以在不同的程度上被满足,它实现的程度不仅依赖于现实的情境,而且取决于与其相竞争的其他原则。可见,原则具有规则所没有的维度——分量和重要的维度。[2]显然,道德难题的解决只能是依据具体情境,通过对原则的权衡来确定合理的适用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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