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B82-0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1539(2009)04-0038-05 道德生活是人类社会生活的一部分,是人类生存发展不可或缺的生活方式。有道德生活,必定会出现与权利、义务、责任相关的意识、观念和概念,这些概念都是道德范畴中的重要概念,尤其是在当代道德理论中,这些都是中心概念,因此,对这些概念的产生及其深刻的内涵作一些探讨,无论是对道德本质的理解还是对伦理实践的指导都不无裨益。 一、关于权利概念的质疑 通常认为,人的权利是天赋的,自古就有的,因此,权利意识必定也是历来就有的。然而,权利概念是否自古就有?似乎人们很少予以关注并提出疑问。美国伦理学家麦金太尔就对此提出了质疑,麦金太尔指出:“在中世纪临近结束之前的任何古代语言中,都没有可以准确地用我们的‘权利(a right)’一词来翻译的表达式。这就是说,大约在公元1400年前,古典的或中古的希伯来语、拉丁语或阿拉伯语,更不用说古英语了,都缺乏任何恰当的方式来表达这一概念。在日语中,甚至到19世纪中期仍是这种情况。从这点看,居然存在着这类人之为人都具有的权利,自然令人惊诧。”[1]麦金太尔为何要提出如此疑问并且给予否定性的回答?因为他从历史主义的角度出发,认为人的道德,当然也包括权利都是历史地发生和发展的,美德自古就有,但只是具体社会语境中的美德,不同历史时期有不同内涵的美德,尽管大家都用着基本相同的道德词语,如正义、诚实、勇敢、节制等,所以,人类不存在统一的共同的道德。与道德相关的权利也是如此,麦金太尔认为,权利概念只是15世纪后的社会产物,此前,这样的概念是不存在的,因此,也很难说此前的人们就已经有关于权利的意识,因为它无法得到证明,甚至连这样的词语都未出现。麦氏之所以这样说,是为了强调并不存在如近现代西方学者所鼓吹的自然权利或人权这样的人的普遍权利,从而可以与他不存在人类共同的道德的结论一致起来。 麦金太尔的观点受到英国哲学家米尔恩的批驳,米尔恩从两方面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第一,以往的社会是存在权利意识的。在以往各时代的人类社会中,几乎都存在着财产制度和某种守诺的规则。他说:“财产制度的某种形式为社会生活所必需。没有它,社会成员就无法占有、分配、使用和维护团体和个人的生存所必需的物质资料。承诺也是必要的。没有它,社会成员就不能签订并执行协议,就不能从事制度化合作,而这种合作正是社会生活的要素之一。这些制度和做法均由规则来构成,规则必然要授予权利,而不论有没有单个的词语来表达这些权利。财产规则必定授予人们获取、转让物质资料和劳务的权利。承诺规则必定授予受约人要求守约的权利。”[2]此外,在共同体中共同生活的成员(有资格成为成员的人)也会涉及权利,即使是家庭成员也是如此。 第二,虽然15世纪前不存在“权利”这样的词语和概念,但并不意味着不存在与“权利”这样的词语所要表达的内涵相同的其他词语,“一种语言里的词句在另一种语言里没有单个的同义词。在后一种语言里,可能有另一些词句,它们的使用表明讲话者对于前一种语言里由单词表达的概念有相同的理解”[2](8)。 所以,在米尔恩看来,关键不是是否存在所谓的“权利”概念,而是人类的社会生活是否存在与权利相关的事实和观念,是否存在人类基本的道德价值理念,权利意识和道德价值是互为因果的,权利意识为道德价值而生,而道德生活不能没有权利这样的观念或概念。总之,权利,就如同道德,是人类社会生活之必需,是不可或缺的概念。 米尔恩的辩驳是有道理的。在人类历史上,早就存在着某种与权利相关的人际关系以及规则,同时,也必定会有相应的权利意识和观念,只不过可能还没有概括出“权利”这样的抽象而又带有普遍内涵的概念罢了。之所以如此,一方面是由于社会历史还没有达到人们普遍具有权利意识的客观条件,另一方面,人们因缺乏这样的社会条件而不太可能去对权利本身和相关问题作认真、深入地思考。但是这不等于在现实生活中不存在某种与权利相关的事实,也不意味着人们头脑中没有类似于权利的某种意识以及相应的词语的存在。 米尔恩之所以要针锋相对地批驳麦金太尔,是因为他认为人类社会存在着普遍的基本权利,因而必须为他那普遍的基本的权利理论作辩护,米尔恩强调,人类社会存在着普遍的最低限度的道德原则,如行善、尊重生命、公正等,它“适用于所有的人类关系”[2](10),而人的一些基本权利就是这种普遍低限的道德原则的要求。显然,在米尔思看来的基本权利与普遍的基本的道德原则是一致的。他的这一思想是奠基于康德的普遍道德原则之上的。他说:“只有存在作为其渊源的某种普遍道德,才可能存在这样的权利……存在共同道德之普遍适用的理性基础。它们和实践理性原则一起存在于康德的人道原则。”[2](153)当然,他的论述与康德的理论有一定的区别,康德是从形而上的角度去阐述的,而他则力求从历史的实证的角度去表述。 现在需要进一步讨论的是,虽然“权利”这一概念在15世纪才出现,但人们的权利意识早就存在,人们的权利关系早就存在,因此当权利概念产生以后,它不仅必定带有时代的烙印,同时也必定融含着以往历史上早就有的权利内涵。那么,权利概念的内涵究竟是什么呢?米尔恩认为,“权利概念之要义是资格”[2](111),因为你具备了某种资格,你的权利享有才是正当的。但是资格又是什么?他认为就是权利,只不过是换个字眼而已。尽管他就资格从法律、习俗、道德三方面分别作了考察和阐述,但始终没有给出一个清晰而具本质性的表达。众所周知,西方近代以来,思想家们关于权利的理论是很丰富的,深具影响力的前有17世纪洛克关于生命、自由、财产的自然权利之说,后有当代霍菲尔德关于要求权、特权或自由权、权力权、豁免权的四种权利划分。然而,洛克只是提出了人在自然状态中具有的三种基本权利并为之辩护;霍菲尔德在四种权利类型中,把要求权视为居支配意义的权利,并把此权利和义务、职责相匹配,他看到了权利、义务、责任三者的内在联系,对这种联系作了具体的阐述,恰恰也是以康德的权利理论为基础所作的具体延伸。所有这些论述,似乎都没有深入揭示权利本身实质的或根本的内涵,也就是说,未从道德哲学高度阐明究竟如何理解权利本身。因此,在我看来,讨论权利问题无论如何是绕不过康德的,事实上,在西方道德理论中,康德的道德理论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康德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权利的本质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