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德论道德与法的关系

作 者:

作者简介:
邓晓芒,武汉大学哲学学院教授 武汉 430072

原文出处:
江苏社会科学

内容提要:

本文从追溯西方自然法思想的源流而引出康德对传统自然法概念的改造,即从“自然法则”转移到“自然法权”(自然权利),使之从一种外在束缚的法规引申为一种内在自由的自身立法(自律),从而归结到道德上来。康德把外在法律视为引向内在道德的一个桥梁,并在其中运用了第三批判中的“反思判断力”的原理,使自然法则成为道德法则的一个“模型”(Typus),把传统道德建立于法律之上的模式颠倒为将法律建立于道德之上的模式,具有革命性的意义,但这一革命仍然不彻底。


期刊代号:B8
分类名称:伦理学
复印期号:2009 年 10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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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德与法的关系历来是中国人很重视的,我们通常把它视为道德和政治(或“刑政”)的关系。如孔子说:“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论语·颜渊》这种关系在中国历史上体现为儒家和法家两种意识形态的关系,而这两者又是不可分的。虽然两千多年的中国历史中,历代王朝统治者实际施行的是“儒表法里”、“阳儒阴法”,但在观念上和意识形态上却一直是“儒内法外”。换言之,虽然统治者真正信奉的是“枪杆子里面出政权”,崇拜的是赤裸裸的暴力和阴谋,但口头上仍然强调政治暴力只有出于“天理天道”才被承认为正当,或者说凡靠暴力成功夺权者都必定要给自己披上道德的面纱(替天行道),否则其权力是不稳固、不长久的。所以从理论上来看,中国传统的法都是建立在道德的基础上的,道德被看作比法更深层次的形而上根基。

      与此相反,西方自古希腊以来都是把道德建立在法的基础之上。这一点从古希腊神话中就已经有所显示了,例如希腊神话中的最高主神宙斯就是职掌法律之神,而不是道德之神,他本身毋宁说是极不道德的,经常做违反道德的事,如把自己的父亲打入地狱,以及经常与人间女子通奸等等。他自己不为人类做一点好事,反而把为人类做好事的普罗米修斯钉在岩石上让老鹰啄食肝脏。当然,一旦人间的法律得以建立并被视为神圣,人间的道德也就有了基础,守法被视为道德的,违法则是不道德。但这种人间道德不能用来衡量和评价法律的制定者宙斯,所以这种法律也不是建立在道德上的,而是建立在神的最高权威和公正(公平、正义)之上的(如宙斯把自己的父亲打入地狱也是以正义的名义)。在犹太教和基督教的《圣经》中,摩西在何烈山上向以色列人传达上帝的“十诫”,作为同以色列人订立的约法,是写在两块石板上的成文法。这些律法中虽然也有“孝敬父母”、“不可杀人”、“不可奸淫”、“不可偷盗”、“不可作伪证”、“不可贪恋别人的妻子财物”等六条道德规范,但却是作为人与上帝的“约法”而颁布的,而不是作为传统伦理习惯来强调的;并且十诫中最重要的还不是这些,而是前面四条约定的规范,即“崇拜唯一的上帝而不可拜别的神”,“不可拜偶像”,“不可妄称上帝的名字”,“守安息日”,这四条都不具有道德含义。所以,犹太教和基督教的道德是以对权威的信仰为前提的,归根结底也是以上帝颁布的律法为前提的,世俗的律法和道德都统一于上帝的律法,也就是统一于上帝的公正、正义(right)。例如摩西在颁布了上帝的十条诫命后,说:“耶和华眼中看为正(right)、看为善(good)的,你都要遵行,使你可以享福”①。而“正”(right)可以是在人与上帝之间的公正(遵守律法,而获得相应的幸福),也可以是在人与人之间的公正:“无论是弟兄彼此争讼,是与同居的外人争讼,都要按公义(rightly)判断。审判的时候,不可看人的外貌;听讼不分贵贱,不可惧怕人,因为审判是属乎上帝的。”②

      从古希腊的城邦法开始,西方法律的最高原则就是“正义”或“公正”(right),而公正连同它所带来的幸福一起则被称为“善”(good)。公正的来源被归于宙斯。相传宙斯派赫美斯(交通、信息之神)把正义带到人间,赫美斯问,是带给某些人呢,还是带给所有的人?宙斯说,带给所有的人。因为像医术、建筑术、铁匠和木匠技术只须某些人拥有就行了,但正义必须一切人都拥有。“因为一个人不可能不拥有一份正义,否则他就不是人。”③这里已经隐含着人人普遍地拥有公平权利的思想了,而这种思想与人是理性的动物、人人具有理性的观点有内在的关联。公元六世纪形成的《查士丁尼法典》标志着罗马法的定型,其中贯穿着最早由亚里士多德提出、到斯多亚派成形的永恒正义或“自然法”的思想。这一思想在西塞罗的《论共和国》中表述为:“真正的法是符合自然的正当理性;它是普遍适用、永恒不变的;它以其命令召唤义务,以其禁律制止罪恶。……一个永恒不变的法在所有国家和一切时代都将是行之有效的,主人和统治者将只有一个,这便是上帝,因为他是这个法的创造者、颁布者和执行者。”④上帝赋予人的本性(自然)是理性,理性由于其普遍性和永恒不变而成为正义的标准,这就是“自然法”。这种意义的自然法从奥古斯丁到托马斯·阿奎那都没有根本的变化。

      近代以格劳秀斯和霍布斯为代表的“自然法”概念虽然有与上帝脱勾的倾向,但从人的理性本性中推出自然法及其正义原则却与古代一脉相承。如格劳秀斯说:“撇开自我利益和便利的考虑,正是理性洞察到公正是一种内在于自身并为了自身的美德,是一种善行。因而人很自然地要去寻求建立与他人联系的社会、自然而然地具有了语言能力和推理能力;自然而然地希望举止适度得当,……”⑤霍布斯作为无神论者更是把自然法按照几何学方式从人的感情中推演出来。在他看来,人在“自然状态”中既无正义,也无道德,只有自保本能。但出于自保本能而建立起来的社会契约则把法和道德全都纳入到自然法之下了。“霍布斯对自然法则探讨的一个主导目的是,使人们增进友谊,和平共处,从而尽可能地减小甚至结束由于骄傲自大、不公正以及过分的自爱而产生于人之中的磨擦、憎恶以及敌视。自然法则中有仲裁争议的法规以及公平不倚地分配有争议的财产的法规,禁止忘恩负义,甚至对罪犯的审判也不允许带有仇恨、藐视或不尊重的表示。……那些由于太疏忽或太忙碌而未学习这些法则的人也能通过这一原则——不要把己之不欲强加于人而理解这些法则。”⑥他们的这些说法颇类似于一个自然科学家的说法,只不过他们把这种科学法则运用于人类社会和人与人的关系之中罢了。连“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道德法则也成了科学(几何学)的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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